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順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清潔維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未含5%
營業稅)。惟113年4月30日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仍要求原
告於113年5月1日起派員至被告之社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
但被告突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月
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1日與新廠商進行
交接。被告迄今仍未支付4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3,500元(
未稅),及5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5,175元(含稅),合計
共計6萬8,675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維護契約書、
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3年6月19日
寄送之存證信函、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清潔維護期間未確實清掃;及總幹事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社區零用金購買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載
原告本應自行備足工作所需一切之器材、物品高達7萬5,204
元;且被告另行招商之金額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個月服務費
用6萬8,675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僅記載
工作不確實經被告通知後,應於隔日17時前完成;該月超過
2次未能改善,即扣當月費用500元,足見縱原告未確實清掃
,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及罰款,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
潔維護費用。又社區總幹事以社區零用金購置清潔用品,如
不符系爭合約,被告於總幹事向其請領費用時當可拒絕,不
許其請領購買之費用,此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潔維護
費用之理由。另遍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得以請求
原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招商之費用,被告亦未
指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
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小-158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