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重育(
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偉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述甚詳且一致,此為原審所肯認,並有卷附之證人即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張
偉華之證述內容,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僅為證人張偉華之單
一證述。原審並未針對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是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爰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
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
偉華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
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
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有證人
張偉華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與iMe
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內有提及本案詐
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魚」出面向張
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至62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圖案之人為
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指認上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
告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圖案
之人,亦查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之補強
證據。此外,經原審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查詢FaceTime帳號vovo80000000oud.com之使用人資料,
經該公司於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結果(見原審卷第
219頁),似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張偉華駕駛前往加油站
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依卷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係由案外人曾文祥承租,張
偉華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出租單附卷可稽(見偵45160卷
第199至201頁),同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
。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
交水等犯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本
院經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既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之佐
證。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審因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其上
訴意旨所指之補強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張偉華確有提
領如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仍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有罪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育(綽號鯊魚)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龍」之人(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招募另案被告
張偉華、張宏銘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組成
以被告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小龍」、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
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
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不詳犯罪集團、通訊軟體帳號「小
龍」及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人組成通訊軟體群組,聽
從被告或「小龍」等指揮,由另案被告張偉華擔任取簿手即
收取配合人頭帳戶、車手即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額等工作
;另案被告張宏銘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後上
繳與不詳詐騙集團等工作。被告、「小龍」、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得
知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網路購物或網路訂位等
資訊,並利用資訊上渠等所留電話,以刷卡錯誤等理由對渠
等施以詐騙,使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被
告傳達予另案被告張偉華,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59分許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待命。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
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小龍等人,被告再以通訊軟體指使另案被告張
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
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提領
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待另案被告張偉華回報贓款得
手後,被告、「小龍」等復指示另案被告張偉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山隆加油站內,將上開款項裝在黑色袋子內,進入該加油
站公廁內,等待交水予前來之人。旋「小龍」之人再指示另
案被告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同上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公廁內,與另案被告張偉華見
面並面交贓款13萬6000元,再攜贓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受騙金額追索困難。
經警發現異常領款循線查獲上情,前往拘捕另案被告張偉華
、張宏銘時,各起出供犯罪聯絡用之手機各1支、張宏銘案
發當日所著上衣等物(另案扣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偉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張偉華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張偉華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來可以證明被告有涉案之證據
,只有張偉華之證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
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偉華於111年7
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
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
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
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有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載處所提領款項之
事實,證人張偉華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是跟被告在超級巨星KTV喝酒唱歌時認識的,當時我有加
被告的FaceTime及Telegram,被告的FaceTime帳號是vovo80
000000oud.com,暱稱是一隻「鯊魚」的圖案,Telegram的
暱稱則是「紅寶石」。過幾天後被告有用Telegram找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們在Telegram有4、5人的群組,
被告會在群組中指示我去收簿子、領錢及交錢。案發後我手
機內已經沒有當初被告透過Telegram指揮我當車手的紀錄,
但因為詐欺集團懷疑我黑吃黑,所以被告有透過FaceTime的
iMessage信息要求我把錢交出來云云(見他卷第11至17頁、
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㈢、但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
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
號判決論旨參照)。
㈣、證人張偉華雖有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
,與iMe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
中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
魚」出面向張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33至62頁),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
」圖案之人為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證稱上開「鯊魚」
圖案之人為被告以外,卷內尚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中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告,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
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難以作
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雖自承與張偉華為友人等語,惟至多僅足推論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張偉華相識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有招募張
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擔任車手之犯行。至公訴意
旨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號、
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交水等犯
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
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
有關聯性之事證。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人張偉華所指被告
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簿子、領錢
及交錢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
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張偉華雖迭指證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
強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職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111年7月22日匯款即張偉華領款明細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 黃健宸 晚上8時58分 2萬5123元 B 楊詩婷 晚上9時11分 1萬1012元 C 黃筠婷 晚上9時12分 9萬9985元 1 2萬元 晚上9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門市 2 2萬元 晚上9時17分 3 2萬元 晚上9時22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 4 2萬元 晚上9時23分 5 2萬元 晚上9時24分 6 2萬元 晚上9時25分 7 1萬6000元 晚上9時34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TCHM-113-金上訴-114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