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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重育( 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偉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述甚詳且一致,此為原審所肯認,並有卷附之證人即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張 偉華之證述內容,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僅為證人張偉華之單 一證述。原審並未針對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是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爰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 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 偉華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 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 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有證人 張偉華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與iMe 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內有提及本案詐 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魚」出面向張 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至62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圖案之人為 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指認上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 告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圖案 之人,亦查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之補強 證據。此外,經原審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查詢FaceTime帳號vovo80000000oud.com之使用人資料, 經該公司於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結果(見原審卷第 219頁),似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張偉華駕駛前往加油站 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依卷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係由案外人曾文祥承租,張 偉華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出租單附卷可稽(見偵45160卷 第199至201頁),同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 。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 交水等犯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本 院經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既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之佐 證。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審因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其上 訴意旨所指之補強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張偉華確有提 領如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仍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有罪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育(綽號鯊魚)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龍」之人(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招募另案被告 張偉華、張宏銘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組成 以被告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小龍」、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 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 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不詳犯罪集團、通訊軟體帳號「小 龍」及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人組成通訊軟體群組,聽 從被告或「小龍」等指揮,由另案被告張偉華擔任取簿手即 收取配合人頭帳戶、車手即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額等工作 ;另案被告張宏銘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後上 繳與不詳詐騙集團等工作。被告、「小龍」、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得 知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網路購物或網路訂位等 資訊,並利用資訊上渠等所留電話,以刷卡錯誤等理由對渠 等施以詐騙,使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被 告傳達予另案被告張偉華,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59分許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待命。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 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另案被告張偉 華、張宏銘、小龍等人,被告再以通訊軟體指使另案被告張 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 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提領 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待另案被告張偉華回報贓款得 手後,被告、「小龍」等復指示另案被告張偉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山隆加油站內,將上開款項裝在黑色袋子內,進入該加油 站公廁內,等待交水予前來之人。旋「小龍」之人再指示另 案被告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同上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公廁內,與另案被告張偉華見 面並面交贓款13萬6000元,再攜贓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受騙金額追索困難。 經警發現異常領款循線查獲上情,前往拘捕另案被告張偉華 、張宏銘時,各起出供犯罪聯絡用之手機各1支、張宏銘案 發當日所著上衣等物(另案扣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偉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張偉華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張偉華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來可以證明被告有涉案之證據 ,只有張偉華之證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 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健宸、 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偉華於111年7 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 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 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 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有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載處所提領款項之 事實,證人張偉華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是跟被告在超級巨星KTV喝酒唱歌時認識的,當時我有加 被告的FaceTime及Telegram,被告的FaceTime帳號是vovo80 000000oud.com,暱稱是一隻「鯊魚」的圖案,Telegram的 暱稱則是「紅寶石」。過幾天後被告有用Telegram找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們在Telegram有4、5人的群組, 被告會在群組中指示我去收簿子、領錢及交錢。案發後我手 機內已經沒有當初被告透過Telegram指揮我當車手的紀錄, 但因為詐欺集團懷疑我黑吃黑,所以被告有透過FaceTime的 iMessage信息要求我把錢交出來云云(見他卷第11至17頁、 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㈢、但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 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 號判決論旨參照)。 ㈣、證人張偉華雖有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 ,與iMe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 中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 魚」出面向張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33至62頁),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 」圖案之人為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證稱上開「鯊魚」 圖案之人為被告以外,卷內尚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中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告,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 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難以作 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雖自承與張偉華為友人等語,惟至多僅足推論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張偉華相識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有招募張 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擔任車手之犯行。至公訴意 旨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號、 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交水等犯 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 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 有關聯性之事證。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人張偉華所指被告 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簿子、領錢 及交錢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 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張偉華雖迭指證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 強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職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111年7月22日匯款即張偉華領款明細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 黃健宸 晚上8時58分 2萬5123元 B 楊詩婷 晚上9時11分 1萬1012元 C 黃筠婷 晚上9時12分 9萬9985元 1 2萬元 晚上9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門市 2 2萬元 晚上9時17分 3 2萬元 晚上9時22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 4 2萬元 晚上9時23分 5 2萬元 晚上9時24分 6 2萬元 晚上9時25分 7 1萬6000元 晚上9時34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46-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44、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休閒鞋壹雙、黑色襪 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衎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對警員多次 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 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 被告雖於數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然係侵害 國家法益,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且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予以辱罵,漠視 公權力,所為對於公務已有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李孟霖、被害人葉耀友、林坤達達成和解及 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 行係經宣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侮辱公務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黑色休閒鞋1雙、黑色襪子1 雙,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於被告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中簡-2453-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 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 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同院以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年餘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 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串,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作本案竊取 機車部分犯行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62頁),應依前揭規定 ,在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機車之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 訴人李佩珊之安全帽1頂,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其等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1至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 3年4月2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發動並竊取陳詠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佩珊所有之安全帽1 頂。嗣陳詠嘉、李佩珊發現上開機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林彥廷,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詠嘉) 、安全帽(已發還李佩珊)及鑰匙1串。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嘉及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 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多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 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4-12-10

TCDM-113-簡上-314-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少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呂靖誼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0號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水湳市場)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89巷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因前方有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即 貿然向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而超越該自用小客車後逆向直行, 適呂靖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 ,兩車發生擦撞,致呂靖誼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靖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呂靖誼發生本案車禍,惟否認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靖誼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學仕診所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係故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 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傷害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4-12-10

TCDM-112-交易-116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萬浤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峻杰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林萬浤於民國113年5月3日 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 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 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 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 月18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 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300-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采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劉宸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采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劉宸希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 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紀采瑜應賠償劉宸希13萬元,其中2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先行給付,餘款11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紀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瑜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微工專員-張小姐」,並 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說是要做包裝,伊是為了要工作,對方跟伊說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 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 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6-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錏管60支 已發還告訴人陳榮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錏管60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92號   被   告 劉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員工呂漢揚(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南國80巷內之工寮外 空地,徒手竊取陳榮霖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錏管60 支,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陳榮霖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劉裕隆到 場,經劉裕隆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錏管(已發還陳榮 霖)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陳榮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榮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呂漢揚 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太平 分局頭汴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數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本案竊得之錏管,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06

TCDM-113-中簡-302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蘇祺昌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4 號、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祺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蘇祺昌位在花蓮縣○○鄉○○00號居所前,與 蘇祺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站 在該車前方之蘇祺昌,致蘇祺昌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左膝挫 傷及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俟高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止 前進後,蘇祺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該車駕駛座窗戶外 ,接續出拳朝坐在駕駛座上之高志明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 致高志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祺昌、高志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蘇祺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蘇祺昌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蘇祺 昌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祺昌多次傷害被告高志明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高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高志明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高志明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 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高志明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高志明僅因與被告蘇祺昌發生口角,即駕駛車輛 衝撞被告蘇祺昌之身體,造成被告蘇祺昌受有前揭不輕之傷 勢,所為甚為惡劣;而被告蘇祺昌亦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衝 突,於被告高志明之不法侵害過去後,仍出拳毆打被告高志 明之頭部及臉部,造成被告高志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為 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王宜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42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竊盜、編號2所示之 罪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4022-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承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顏育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7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永春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當時顏育恩適騎乘車牌號碼000—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 承樺所駕車輛右後側沿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楊承樺 貿然右轉,停煞不及,遂與楊承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隨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 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2-05

TCDM-113-交易-19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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