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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同日9時13分、24分、10時許,先後數次進入店內 竊取商品得手,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告訴人人員未及注意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欲販售商品,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 被告犯後亦支付所竊商品款項,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 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藉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並已給付所竊得 之物款項,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本件事發同日晚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萬華萬大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780元),有被告提出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楊 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 3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萬大店門 市內,徒手竊取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 、三合一白咖啡1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 楊萌離去時該門市之防盜門感應鈴響,經店員陳姿穎查之, 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萬大店店長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萌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放入提袋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萬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碧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木新街3段 」應更正為「木新路3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東紫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自計程車卸載自己的東西至人行道上再搬置父親家,搬完整理好東西後,發現少搬1箱塑膠箱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周碧雲侵占之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7、9頁)可佐;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價值共計600元之損害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之前科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物,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嗣後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 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拾獲陳東紫所有之綠色塑膠箱(內有吹風機、 膠帶台、保單等物)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綠色塑膠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東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碧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東紫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綠色塑膠箱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簡-3970-2024110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張勝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 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 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 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 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 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 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 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 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 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 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 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 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 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 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 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 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 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 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 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 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7

TPDM-113-原簡-115-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 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 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殼,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 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保護殼, 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殘留 之毒品與上開手機保護殼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與67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 00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6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00 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2024-11-07

TPDM-113-簡-290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現金為新臺幣4,72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遭員警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偵查機關本應將該扣押物返還予被害人,且因該等物品業遭 扣押,被告未因此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專門解鎖娃娃機台鑰匙開啟 杜佳航置放在上址之機台(無編號)後接續竊取保冷袋1個及 新臺幣(下同)4,720元(10元硬幣472枚),得手後將上開零 錢共計4280元放置於上開行竊所得之保冷袋內,其餘440元 零錢,則置放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恰為林子淵發現後報警 ,為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上址以現行犯逮捕葉昱和,並 在保冷袋內查獲上開4280元、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查獲44 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昱和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佳航之指訴,及證人林子淵之證述均屬 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擷圖(包含監視器畫面)共17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4720元,若無法沒收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2024-11-07

TPDM-113-簡-3167-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TPDM-113-金簡-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燈泡製成之吸食器、 塑膠鏟管,均係供被告施用而犯本案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敘明(偵查卷第8、9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 也非不宜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吸食器應予沒收銷 燬,容不可採。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塑膠鏟管各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簡-402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禮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禮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電子煙1支,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82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電子煙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06

TPDM-113-簡-34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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