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泰圜施用詐術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207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1
萬8,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被 告 許耀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投資龍蝦之具體計畫,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瑞釣蝦場,向陳泰圜佯稱:有個
龍蝦場專門回收不吃餌的龍蝦,可以便宜轉賣給餐廳,現有
7間餐廳,可以讓陳泰圜負責1間云云,邀約陳泰圜投資龍蝦
轉賣生意。致陳泰圜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3日22時36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許耀
文。許耀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3月初又向陳泰圜佯
稱:有一批龍蝦要出貨,需要先支付2萬4000元云云,致使
陳泰圜陷於錯誤,然因僅能湊到1萬2000元,於同年3月7日2
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民店外交付
1萬2000元現金予許耀文。嗣因許耀文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陳泰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泰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投資龍蝦等語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51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