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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基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足夠證據證明鍾基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 成員;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 稱為本案2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該員匯入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O華及盧O翎(下合稱張O華等人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鍾基宗再依 本案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或自行保有花用,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鍾基宗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758本院卷第55頁、64本院卷 第9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 ,我在平台押注有贏錢要提領,張O華跟我要帳戶,要出金 給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張O華,然後因為我也有 輸錢,所以我提領了110萬5,000元現金要還給組頭。本案一 銀帳戶我也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也是我賭贏有獲利要提領彩 金,但我因為也有輸錢,所以我於111年4月18日領的錢有交 給組頭,也是到我家來收的,後來那2筆提領的5萬元、2萬2 0元,我沒有交給組頭,我拿來支付我的具保金,我有打電 話到165詢問匯到本案一銀帳戶的款項有無問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 張O華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後,分 別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 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張O華等人證述在卷(見758偵卷第37 至44頁、758本院卷第299至303頁、64警卷第5至9頁),並 有張O華之匯款憑證(見758偵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擷 圖(見758偵卷第87至99頁)、盧O翎之匯款申請書(見64警 卷第21至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64警卷第11至19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見758 偵卷第23至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64警卷第33至37頁、64偵卷第57至67頁)等件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758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9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 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對象,於本院112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在玩線上博弈,線上博弈 本來就要提供帳戶,因為張O華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賭金要還 我錢,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應該是博弈平台直接給張O華等 語(見758審金訴卷第58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因為我在博弈平台贏 錢要提領出金,張O華就跟我要帳號,我在電話中把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跟張O華說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1至53頁)。究 竟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被告係提供給其所謂博弈平台?抑 或是直接告知張O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張O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證人張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偉」跟我說 他的孩子需要錢,「王偉」傳給我本案郵局帳戶封面,請我 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當時我不好意思跟被告說我跟「王偉 」曖昧,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跟某人借款,我要還錢 ,但要還什麼錢,因為被告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多講,我 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博弈的錢,我也不是博弈平台的人。原本 被告說他要直接來台北取款,我想說我工作很忙,後來打電 話給被告跟他說我直接匯款給他等語(見758本院卷第299至 303頁)。核與被告與張O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向張O華傳送「妳好」、「我是要收款」、「70萬台 幣」、「看到信息請回覆」、「約在台北高鐵站那。還是板 橋高鐵站。」、「請回覆約時間。地點.碰面。」,張O華則 回覆「台北高鐵站,轉捷運紅線到世貿中心站」,被告再傳 送「世貿中心有名稱嗎」、「地址傳給我好嗎」,張O華再 回覆「和昨天的50萬相同」、「還欠款」等情相符(見758 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知張O華確實不曾向被告表示其 為博弈平台之成員,或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 匯入博弈彩金等情,且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成 員提供予張O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  ㈢關於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供不詳博弈平台匯入博弈 彩金,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作為償還博弈平台債務所用等節。 觀諸前揭被告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原本要前往台 北與張O華面交款項,後來才改成匯款交付,且其亦供稱: 線上博弈本來就要提供帳戶等語,若被告確實認為其向張O 華收取之款項為博弈彩金,大可使用其提供予所謂博弈平台 之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實無專程北上收取款項之必要。究其 實際,所謂線上博奕之獲利,因博奕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 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 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 ,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 無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性。然 本案如附表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由被告 分次、小額提領,等同被告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 ,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或刻意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採取分次小額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若確 實係償還被告所謂博弈平台之債務,大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本 案2帳戶匯款,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清償,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依被告所述:線上賭博都是帳戶對帳戶或 是現金存入帳戶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專 程分次、小額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博弈平台成員一事之異 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極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2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提領行為,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 2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 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張O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僅 向張O華表示「要收款」,張O華亦表示「還欠款」等情,雙 方不僅未曾提及博奕出金之內容,且被告亦未就張O華表示 「還欠款」,而非博奕出金之表示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謂博 弈平台「林宇《客服部專員》」(下稱「林宇」)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3月14日傳送1張以ATM繳款5,800元之明細予「林宇 」,並傳送「匯入款項完成」、「你看有入帳嗎」,「林宇 」則回覆「5800確定有收到了」、「單注幫你調好了」;被 告復於3月18日傳送1張LINE對話擷圖予「林宇」,「林宇」 則回覆「新會員網址:www.bl568.net」;被告再於3月19日 傳送「妳好我押注金已經超過5萬累積。可折抵3000元臺幣 。輸的金額。我在做確認。謝謝妳」,「林宇」則回覆「明 天帳務就會跟妳報帳」等情(見758本院卷第179至203頁) 。不僅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3月18日、111年3月25日 (即張O華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向「林宇」申 請獲利出金之對話,亦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11 1年4月18日向「林宇」表示清償博弈債務之對話,實難認被 告與「林宇」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有 何關聯性存在,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所謂博弈平台有何 彩金獲利存在;況且被告對於如何贏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120萬元之過程,亦無法為具體說明(見758本院卷第317頁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打電話給 165查證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亦曾經致電第一銀 行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又張O華於111年3 月16日匯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刪除其手機內與張O華之對話 紀錄,更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 戶內款項,係其合法贏得之獲利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6日0時33分許、111年4月6日9時42分許 、111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111年4月28日22時9分許、111 年5月4日1時20分許、5月4日2時、111年5月4日18時14分許 、111年5月12日8時32分許、111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然被告各次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所詢問事項,或係詢問帳戶遭警示事宜,或係詢問詐騙案件 偵辦進度,或報案自身遭詐騙等相關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大詐字第1136014400號函、113年 6月26日刑打詐字第1136076420號函暨所附之各次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64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85至190頁 ),均未見被告曾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 合法性之舉動。再者,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未曾接獲被告詢問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相關事宜,有該分行112年11月16日 一五福字第001037號函可稽(見64偵卷第151頁);而被告 雖曾於111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曾撥打1通電話至第一銀行 客服(見64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75頁),惟此既早於 盧O翎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更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2 1日11時59分所撥打之電話係為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 之合法性。  ⒉又被告固未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以張O華曾 與其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張O 華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而言,倘認為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因而未立即加以刪除,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被告事後是否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更與被告本身有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 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 ,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未轉交本 案詐欺成員,而自行花用,達到自行保有該犯罪所得目的,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款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張O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張O華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58審金訴卷第63 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758本院卷第123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 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查張O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剩餘9萬5,00 0元,及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均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成員,由被告保留後自行花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758 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 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成員 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本案 詐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 經轉交本案詐欺成員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張O華 註1 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3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⑤111年3月17日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⑥111年3月17日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⑦111年3月17日13時7分許,提領5,000元。 ⑧111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65萬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2 盧O翎 註2 111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5時許,提領5萬元。 ③111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20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王偉」向張O華佯稱:其在華航的英國分公司擔任高級飛行員,任職26年,駐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因子女需要用錢,且伊要坐飛機來臺灣等語,致張O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Nick Chou」向盧O翎佯稱:周轉需借取金錢等語,致盧O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0913號卷 758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卷 758審金訴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 758本院卷 4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97824號卷 64警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876號卷 64偵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聲他字第1410號卷 64聲他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64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3-金訴-64-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8號 原 告 李素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44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興隆路二 段與景隆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 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5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不服,主張右轉時有一機車臨時停下,必須將車輛 靠左避免車禍,檢舉人有紅線違停之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9 、61頁),可以確認:畫面時間07:39:48, 系爭車輛行 駛於興隆路二段往興隆路一段之右轉專用車道上(地面繪有 右轉指向線),畫面時間07:39:50至52,系爭車輛通過路 口停止線後並未右轉,同時顯示左側方向燈,07:39:57, 系爭車輛行駛於景隆街(興隆路二段通過路口後直行)。堪 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其係為避開前方臨停機車而靠左,也未證明其靠 左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係迫不得已,又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原 告前方(檢舉影像係由檢舉人車輛往車尾方向拍攝),非如 原告所稱於紅線上違規停車,原告所陳均不足為採。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犯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交-2308-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隆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無償取得」更正為「購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偽造車牌 號碼「BQW-22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 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35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此屬供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賴友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隆明知其母親張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逕行註銷並繳銷,為使該 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屬有效而得行駛於道路 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賴友隆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81-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所擺 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至結帳檯結帳時,因結帳檯未作好安 全隔離板防護,使原告在轉身欲離去時,被檯面下之水果籃 器具夾住大腳姆指,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及攤販 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致原告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一趾挫傷 ,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方文隆將 原告扶起,並錄影同意理賠醫療費用,被告亦在旁聲稱只願 付一半醫療費用,惟原告認為不妥即報警,惟警前來只要原 告與被告先行調解即離開,嚴重影響後續之正確辦案。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第一次手術、門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3,499元,⑵第二次拔釘手術、門診醫療費 用4,151元,⑶醫療用品:612元、5,970元。⑷看護費:同年4 月26日至28日及12月12日至14日,分別6,000元及3,000元, ⑸交通費:往返內湖及汐止國泰醫院12趟,共7,200元,⑹停 車場車資:480元,⑺精神慰撫金:9,088元,以上共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處分 不起訴;原告是在道路紅線區跌倒,往後仰,並不在被告的 水果攤範圍內跌倒,被告想說原告是因為買水果才跌倒,才 跟原告說對不起,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提到願意賠償是為了 調解而說的,但原告都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擺設之水果攤結帳檯 未作好安全隔離板,使原告右腳大姆指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 具夾住,重心不穩,再向前傾倒撞及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 因此受傷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跌倒與其攤位設備有關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趺倒原因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告指訴遭水果攤之籃子絆倒,有違經驗法則 而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傷害罪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再者,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所陳 稱:我跟老闆結帳完,轉身後腳去絆到水果籃然後整個摔倒 在地,對方放置水果籃不當,不能放在走道上云云,及於11 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身完畢要離開時, 我的右腳被地上的一個水果籃給絆倒,我就跌倒受傷了云云 ,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其腳絆到走道上之水果籃而跌到, 此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則原告就其係如何跌倒乙節,前後 指述已有不一,尚非無疑。  ㈣又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警員林彣庠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赴 現場,經詢問攤販負責人蔡0僖(男、72年次)確認民眾周 女係因籃子而跌倒,蔡男稱當下為員工方先生與對方說要賠 償,職仍再次與蔡男確認由誰負責與周女協商賠償事宜,蔡 男表示他與員工皆可以負責,職因此留下攤販負責人蔡男年 籍資料備查,蔡男表示會交由員工方先生與對方協商...」 ,並再參以警員林彣庠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具 結證稱:因為原告來報案,伊就出勤去水果攤瞭解狀況,伊 現場是問被告剛才發生的情況,被告說原告有跌倒,但伊沒 有確認原告是踢到那一個籃子及籃子擺放何處讓原告跌倒, 伊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原告跌倒的原因,伊當日去的時候沒 有發現在原告所繪使其絆倒之地面位置上發現有放置籃子等 語,可知縱認警員林彣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向被 告確認原告確係因水果籃而跌倒,然導致原告跌倒之水果籃 擺放情形如何則仍乏事證可證;而依證人方文隆於偵查中11 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婦女(即原告 )坐在水果攤地上,我就扶她起來,這個婦女沒有說她怎麼 跌倒的,我只有看到有籃子在那個婦女的附近,這個水果籃 是在地上,但是是在攤子的下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當庭所繪 地面位置上放有籃子,只有放有碲秤水果攤下方放有籃子, 放這些籃子是要撐住水果攤的木板及木板上面的磅秤等語, 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如何跌倒?) 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他跌倒。(法官問:當時在攤 位櫃臺附近之走道上是否有擺放水果籃在地上?)不知道。 不太清楚。(原告問:請問證人我跌倒時,有看到我是如何 跌倒嗎?我跌倒後是否有叫你把籃子移開?)我沒有看到原 告如何跌倒。跌倒後他有叫我把籃子移開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發票 及事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 確有跌倒受傷,惟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原告 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買水果時遭攤販的籃子絆 到受傷為由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LI 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及表示願意賠 償,然被告之動機多端,或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要難憑 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即屬事實。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1500-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羿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 興路(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 2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在影片45秒時,車子右前方的B柱從駕駛人角度來看會遮蔽到 ,沒有遮蔽到才能及時反應,加上行人站在那邊無法判斷他 要過馬路還是在聊天,又系爭車輛行經之後很久行人才走上 斑馬線,故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當時是否欲通過斑馬線有所 疑義。  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為廣角畫面,無從正確判斷行駛速度、正 確距離,另其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有極大之爭議。該路段雙 向均為劃設紅線,則此檢舉影像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⒊舉凡路口、巷口,有可以劃設斑馬線之處,均遭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不合理、不合法劃設,且劃設、變更、塗銷 前也無全盤考量人、車通行外,究係有無劃設之必要,即未 達100公尺有網狀線、斑馬線、卻無號誌等不合理處。  ⒋道交條例僅以車輛不停讓、或未停讓即可開罰,卻並未明文 規定行人欲穿越馬路應當如何示意,除被告所指原告在該違 規處未停讓、不停讓之理由外,又忽略行人也可自行判斷當 下是否應與車爭道,或待無車輛通行後,確定安全無虞後再 穿越斑馬線之自由判斷權。  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與第78條第1項之法令相比之下,原告 認為處罰比例失衡,即對於人、車違規處置顯有不公。  ⒍原告請求現場勘查號誌標線,原告或第三人於行使過程中究 係有無可足夠反應時間、或因行駛過程中有視線死角遮蔽, 無從於當下立即行應停讓之作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為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會同現場勘查號誌標線設置依據 為何,是否有牴觸法令之事實,或有無充足時間反應事,並 發查警察機關協尋當日使用斑馬線之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 行人是否有因帝王條款不能自為判斷使用斑馬線之最佳時機 ,以及傳喚檢舉人為證,調查釐清本案所爭違規影像是否為 真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過 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又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 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⒉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 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 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⒊檢舉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縱有違規行為,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縱認原告認為違規地點網狀線、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 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 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22:45: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黃網線區域後有行人穿越道。行 人穿越道右端有2名行人。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無遮蔽或障礙物。   ⒊13:22:46: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仍持 續行駛,2名行人仍在停等。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行人約一 組枕木紋。   ⒋13:22:47: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2名行人仍在停 等。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⒌13:22:48: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停等 。   ⒍13:22:49至13:23:08:行人穿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 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⒎13:23:09:行人通過道路。   ⒏13:23: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55 至1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駛 在網狀區域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2名行人,嗣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 (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後,仍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2名行人等待無車 經過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 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與行人穿越道右側所站立之行人間並無任 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 有無行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其視線遭車輛右前方的B柱遮蔽 ,然當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且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原告視線遭到遮蔽應僅一瞬間,實難認原告無法發現行人 穿越道右側有2名行人等待通過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 方行人之動向,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 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 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 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行人需持續等待 至無車輛經過時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至 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 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 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2個 網狀線,嗣向前行駛到第2個網狀線之前,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難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故無原告所稱違法取證 之情形。況且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自不能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前開聲請調查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2-20

TPTA-113-巡交-152-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 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 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 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 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 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 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 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 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 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非全部停放在原告 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 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惟原告所據以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 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 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 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 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 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 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 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 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 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 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 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 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 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 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 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 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 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 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 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 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 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 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67-202412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黃俊瑜 被 告 新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男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劭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6元,及被告新邦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有一台貨 櫃為藍綠色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前方交通 壅塞,而排隊等候並慢慢移動,此時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 黃燈,被告車輛後方開始有自用小客車變換至車道旁黃線 與紅線間路面向前行駛,其中有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隨後行駛於前開 路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0/07,08:33:46至59): 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均越過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兩車駛 至路口未劃設白色或黃色標線處,系爭車輛微向左偏,被 告車輛亦開始向右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   2.本院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時車流量大且車輛行駛緩慢,而上 開所稱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汽車有向左偏移之狀況,被告車 輛亦向右行駛,進而發生兩車碰撞之情事,是兩車均有未 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認原告汽車及被告車輛均 有5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7日,已經過3年2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58元(零件部分12,387元, 其餘16,771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綺情 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92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及烤漆,合計19,692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如上所述,然依前開所稱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46元(計算式:19,692/2=9,846)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87×0.369=4,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7-4,571=7,816 第2年折舊值    7,816×0.369=2,8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6-2,884=4,932 第3年折舊值    4,932×0.369=1,8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2-1,820=3,112 第4年折舊值    3,112×0.369×(2/12)=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2-191=2,921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00-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兼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張梅、蔡承 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 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並拆除依附、侵入或封住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屬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 之各種器物、建物與設施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 及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並恢復 原告房屋之原有狀態,被告並不得再有侵占原告土地與侵害 原告房屋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54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越界竊 佔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 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 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又被 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 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 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 受損;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 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 無法適居;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 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 ,更無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 增建或改建,本件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 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 ,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 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 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 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 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系爭 376地號土地情事。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 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被 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 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 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則為系爭11號 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上,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相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巿建 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 卷第57、173-191、195、221、406頁),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所搭蓋建物之 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 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 原告之系爭22號房屋牆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 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 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為測量後,於112年9月25日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卷第221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 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 )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B區部分(面積 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378地號土地上,足 認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 3、又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 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本件曾因原告對蔡 崇德、蔡張梅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 ,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訴被告竊占之處作成土地複丈 成果圖,結果顯示違建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查明,可見前後測量面積已有所誤差。兼衡以基於施測條件 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 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 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 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 ,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 、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 ,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 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 本件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 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 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 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 (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 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 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 +6.96公尺+6.96公尺,卷第406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 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 .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 尺,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 測量誤差所致,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 ,已屬存疑,自難依此測量結果逕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 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 ,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其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 牆壁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 205-216頁),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 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 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 牆壁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421-423頁), 亦無原告指訴之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阻礙原告房舍 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然該鐵門並未占用原告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依附於系爭22號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及鐵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2-北簡-6801-20241220-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陳穎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修摩托車費用,因 為被告摩托車停消防通道跟紅線,消防通道跟紅線不可停車 ,導致原告騎摩托車跌倒兩次,$14950。」(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308號卷〈下稱士字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3日00時09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適有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處, 造成原告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1萬4,9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4,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憑(見士字卷第10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將系爭B車停放於紅線路段,造成原告撞擊系爭B車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士字 卷第12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 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 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1,213元( 計算式:1萬4,950元×3/4=1萬1,213元,元以下4捨5入) 、零件3,737元(計算式:1萬4,950元×1/4=3,737元), 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 領照使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士 字卷第31頁),則至113年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2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74元(計算式:3,737 元×1/10=37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587元(計算式:工資1萬1,213元 +零件374元=1萬1,587元)。 (三)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我駕駛222-MB R(即系爭A車)由林森北路13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 避行人致使我向右偏,我車前車頭碰撞停在對面普重機59 5-LAU(即系爭B車)…」等語(見士字卷第32頁);併參 以系爭B車係停放在上開路段道路邊緣處(見士字卷第30 頁、第36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 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4成, 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被告僅須賠償40%,計6,952元(計算式:1萬1,587元×60% =6,95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0

TPEV-113-北小-4830-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淑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依照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0 、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身障人士,依處理細則第12條以不舉發為適當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畫面時間20:52:56至20 :53:02秒):系爭車輛8078-XN停放於中正路237號前與中 正路239巷之交岔路口,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亦 無可見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意旨「有關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新修正『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 鐘限制之執法認定,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且 必須在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或在禁止停車(黃線) 路段方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符處 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8088號、 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4591號函、採證影像、 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符合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 然查,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就1 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接送未 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條文之執法認定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避免新法 施行後之爭議,其中執法認定標準包含有諸如「僅限於接送 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 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 制」等。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 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 10/02 20:52:56至20:53:05,勘驗內容:20:53:01至 03-原告車輛(8078-XN) 煞車燈亮起,停於道路與巷口處, 且可見其車尾後車輪部分已擋住一部分巷口。另可見該處路 口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原告車輛仍臨停於該處。 影片中並未見該車有人上下車。」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並無上下客貨抑或接送身心障礙 者上、下車之情形,核與前開函釋所述臨時停車情形不符。  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 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 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 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 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 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 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 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 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 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審酌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具體 事實,又當時時間為晚上8時53分許,車流量仍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員警綜合 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以開單舉發方 式執行勤務,手段尚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予 舉發云云,核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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