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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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被養父邱○○、 養母邱陳○○共同收養,然養父邱○○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 請人甲○○與養父邱○○、養母邱陳○○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夫 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 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得單獨終止」,民法第1080條第1項、 第7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 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 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觀諸該 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為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 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 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 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 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 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 。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 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 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 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 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 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養父邱○○、養母邱陳○○共同所收養,而其 養父已死亡等節,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養父、養母戶籍謄本 為證。次查,聲請人之養母目前尚生存中,並未死亡,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 係,聲請人若欲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以合意終止為之 ,始為適法。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 之收養關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 係仍尚存續中,未經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298-20241108-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 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 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 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 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 ,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 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 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 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 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 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 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 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 ,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 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 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勝洲 相 對 人 蔡杰恆 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 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 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 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 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 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 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 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 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 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 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 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 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 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 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 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 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 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養聲-9-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茲因 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 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6,611元,又聲請人 乙○○於本院113年10月4日調查期日陳述略以:有繼承甲○○之 遺產。因為他沒有兒子,所以甲○○過世後,遺產都是我的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本於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單獨 繼承核定價額13,506,611元之遺產,如准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於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後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甲○○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養聲-26-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身體都不好,沒辦法互相照顧, 相對人現癌症末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具狀陳述同意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 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 女間之已無互相照顧及扶持,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即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 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 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 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 第9號卷可憑,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黃○○到庭證稱: 相對人現在因癌症在高雄醫學院作化療,相對人同意與聲 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現生病很嚴重,由我老婆在照 顧相對人,我在高雄租房子給相對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 然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兩造現 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相對人罹患癌症,現於高雄醫學院就 醫,並租屋於高雄市而由相對人之生母照顧之,是聲請人 與相對人現均無法互相照顧及扶持,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養聲-3-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4日死亡)、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08年9月2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2歲時由養父丁○○○ ○○、養母戊○○○○○○○○收養為養女,因養母於收養聲請人後一 直生病,且虐待聲請人,故聲請人生父於聲請人五歲時已將 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親自養育並照顧,自斯時起,聲請人即 未再與養父母聯繫。今因聲請人生父年事已高,希望聲請人 能認祖歸宗,聲請人之生父母及本生家之姊子○○均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且養父丁○○○○○、養母戊○○○○○○○○先後於民國85 年3月24日、108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生家繼 承系統表、養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生父甲○○、 生母乙○○○、本家姊子○○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養父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56845號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生父甲○○,其到院陳稱:「以前 我做生意,我太太一個人無法照顧那麼多小孩,太太親戚介 紹而出養,我跟太太有去探視過她,但每次去的時候,都看 到聲請人年紀很小但卻要做家事,後來才發現聲請人在養家 遭受虐待,約在聲請人5 歲左右,我就去接她回來跟我共同 生活。接聲請人回來時,她的生活費都是我跟太太負擔的, 養家沒有付出任何費用,還跟我要求扶養聲請人3 年的費用 。我同意終止收養,希望她可以回來原生家庭。」,足認聲 請人所稱堪認為真實。從而,養父丁○○○○○、養母戊○○○○○○○ ○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自五歲起由聲請人帶回本生家庭撫育 照顧,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乙 ○○○、姊子○○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查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 丁○○○○○、養母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6

S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2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 ,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8月21日離婚,現兩造 已無同住,且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 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均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收養人於108年9月2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於11 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已於 113年8月21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意繼續收養關係 ,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已與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 訊問時陳明並同意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終止 收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終止收養必要性:收養 人自離婚後至今因與被收養人生母關係不佳,與被收養人 聯繫有困難,且被收養人主動聲請終止收養,訪員評估收 人對於這段無血緣親子關係已經沒有延續的想法與照顧的 意願,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與必要性。⒉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評估:⑴終止收養是否有無違反孩子利益:生母能提 供被收養人如同往常的照顧環境與生活照顧,未違孩子的 利益。⑵終止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生母與 收養人離婚,被收養人目前與生母一起生活,被收養人可 接受沒有收養人的生活方式。⑶終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被收養人已可以適應現在的處境,評估並無負面影 響。⒊綜合評估:收養人原計畫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正常 的家庭,也因與生母關係破裂而決定終止收養,故訪員評 估收養人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被收養人年紀處於青少 年階段,可以自己照顧自己,且生活維持穩定,建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並無不宜,因生母不意接受訪視,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雖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女,惟現已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 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並願意自行擔負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雙方已簽訂終止收養 契約,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收養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被 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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