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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6

CTDV-113-勞簡-32-20241206-2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翁嘉駒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基隆市 信義區橙品帝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 於113年2月28日離職,約定每月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伊自 工作以來每日工作12個小時,被告卻以11小時計算薪資,應 給付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日逾1小時工作 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又休息日、例假日之出 勤,亦需給付加班費,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短少給付加班 費7萬4,49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404元;另被告並未 按伊每月實領薪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伊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下稱勞退帳戶),合計提撥差 額為1萬4,682元等情,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3,8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勞動事件起訴書狀㈢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萬4,682元至勞退專戶。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受僱 於伊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伊與原告簽署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就工作時間另有 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系爭約定 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並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人 員勞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 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且合意以基本工資計 算每月薪資,符合約定及法令規範,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 ,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工資,1小 時為延長工時工資,伊均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請求薪資22 萬4,914元、加班費7萬4,494元,為無理由。又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取得特別休假之時點為「年資屆滿之翌日仍在 職」為準,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年資屆滿日離職,並未取得 滿6年之15日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短少給付前5年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甚至溢付5,712元,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4,404元,自不可採。另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7月份退休金繳款單於113年9月25日繳納勞工退休金,其中 包含原告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社區擔任夜 班保全人員,上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原告於11 3年2月28日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締結系爭約定書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8年4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4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63頁、第164頁、第415頁至第418頁),應信為真正。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7萬4,49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404元,及提撥 退休金1萬4,682元至勞退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部分:  ⒈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已如前述,依系爭約定書第 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小時;乙方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 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工作時間事先 以班表排定之。」第2項約定:「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 288小時。」足認原告於任職被告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之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     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 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 不包括不受僱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原告主張其每日上下班時 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並無所謂4小時有30分鐘休息 時間,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工時為每日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 ,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亦得自行調配1小時休息時間, 故原告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查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繼續工作 四小時,依勞基法規定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 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工作時間。」 (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之打卡系統亦有顯示上開約定內 容,並會確認原告休息時間,所記錄之休息時間並非完全相 同,有被告所提打卡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73頁、第439頁至 第448頁),且被告與系爭社區約定夜班保全人員於晚間11時 5分、上午4時5分各休息30分鐘,有勤務流程足憑(本院卷第 13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班時間均在提供勞務,無任 何休息時間,被告辯稱原告於工作期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 應為可採,則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扣 除休息時間1小時,共計為11小時,可以認定,故原告請求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上班中途無任何休息 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4,494元部分:  ⒈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 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 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 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 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 05056號函謂: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 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⒉原告主張: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以無薪休假方式處理, 應給付未休之國定假日1日工資等語。經查,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勞工於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 資。本件原告依排班結果出勤,致於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 然兩造約定薪資採月薪制,並非按時計酬,有薪資確認單可 憑(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已給付該例假及國定假日出 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延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以無薪 休假方式處理,不足採信。又系爭約定書「伍、例假及休假 」約定「一、乙方同意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但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二、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甲方(即被告)照給。甲方經徵 得乙方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若甲方因業 務需要安排乙方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則由雙方協商另行排 定休假日或由甲方依法給付出勤之工資,但其日數不得超過 應休假日數之1/2。」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兩造同意排除 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協議書另行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排休之約定辦理。原告既同意被告以排班方 式將例假及國定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另於其他非輪班日排 定休假,此輪班制工作之性質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其於有於國定 假日上班為由,主張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每年扣除正常工作日後之例休假有不足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4,494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404元部分:  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兩造對於被告已經給付前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8日繼續工作滿6年,被告應給付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28日滿6年,有15日特休,依原告日薪計算,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175元,且被告不爭執該數額(本院卷第258頁),扣除被告之前溢付5,712元,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463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萬4,682元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伊每月實領薪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短 少提撥1萬4,6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169 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提繳4,404元,有被告113年7月 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萬278元( 計算式:14,682-4,404=10,278),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萬1,463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書狀㈢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 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278元至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其他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3-基勞簡-7-202412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 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 ,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 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 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 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 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 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 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 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 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 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 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 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 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 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 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 (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 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 (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 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 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 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 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 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 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 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 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 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 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 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 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 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 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 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 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 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 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 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 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 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 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 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 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平國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勞補-98-20241204-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積 欠原告1月份之薪資27,000元,拒不清償,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40,000元乃一次性給付,並非按月給 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 為證(見花勞小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花勞小卷第70頁)。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言明兩造與訴外 人連貫傑合夥經營洄寿司小吃店,並就該三人間之合夥出資 額、合夥存續期間、合夥利潤分配與債務承擔及合夥出資財 產為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夥契約;再觀 諸該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 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計3年」、「合夥組織經營期間, 陳志明工資為40,000元整」,是該40,000元之給付約定,應 認屬對特定合夥人所為之一次性給付,則原告得否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無疑義。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00元給付已屆清償 期,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勞小-8-2024120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汯叡即樂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勞補-13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昆達即榮獎帆布桌椅出租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0936-20241129-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倩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58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V-113-勞簡-23-20241129-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榮彬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378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料,被告公 司自112年5月份即未給付工資,至被告於112年6月歇業為止 ,被告均未給付112年5月、6月之工資共計76,0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12年6月中就沒有訂單,並遭台電斷電, 停電以後廠長要求做善後處理及清潔工作,只有一些員工仍 在廠內,且每天都有債主來公司搬走器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76,0 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紀錄中,僅主張被告未給 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且被告調解時對於尚積欠112 年5月之工資,並無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1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自屬有據。而原告 主張被告另積欠112年6月之工資38,000元部分,則因被告於 112年6月間已遭台電斷電,每日均有債主搬走公司器具,故 原告能否提供勞務,顯屬有疑。加以,原告無自始法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112年6月間仍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進行系爭調解時,從未主張其6月仍有提供勞 務進而請求6月薪資等情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 尚須請求6月薪資乙節,要難謂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2年6月工資38,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之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勞小-4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聖鑫 王子云 汪景蘭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謝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王承豐以次8人(合稱王承豐8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科文 (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王聖鑫以次 3人承受訴訟,與王承豐8人合稱王承豐9人),均曾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 之工資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其中里程獎金、載客 獎金及清潔獎金之給與,係司機出勤駕車載客或服清潔勞務 而領取之工作對價報酬,為經常性之給與,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依民國104年6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每月正常工時184小 時及每趟出車4小時計算,每月法定工時為46趟次,故王承 豐9人之平日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46趟次之里程獎 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再除以30日計算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5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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