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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蘭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蘭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 安泰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4,76 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每月 薪資約27,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30,453元,惟於95年12月15日毀諾;復於000年 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 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 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5頁、第1 77頁、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 ,435,68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 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 ,每月薪資約27,7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竹美髮型設計」 及蔡文隆章戳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10,500元【計算式:26,000元+30, 000元+28,000元+26,500元=110,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7,625元【計算式:110,500元÷4月=27,625元】。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25,189元【計算式:9,269元+9,440元+1,82 9元+4,651元=25,189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958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100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4日國壽字第1130090178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30919001號函檢附之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5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3439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9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9頁、第91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已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 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 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25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 ,549元【計算式:27,625元-17,076元=10,549元】,堪為認 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安泰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4,768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中元大 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793,223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 第105頁),即每期至少清償11,017元【計算式:793,223元 ÷72期≒11,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54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 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 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5,189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00年00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26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145-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 平均薪資約2萬6,73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552 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 入戶,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下稱兒少扶助)2,313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平均每月3萬4,257元,另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5 37萬2,21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537萬2,217元(見本院卷第7、21頁),惟經各 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新債權總額為498萬2 59元【計算式:58,151+575,154+280,170+(1,369,327+1,3 69,327×16%×162÷365+2,000)+(1,756,443+1,756,443×16% ×177÷365+2,000)+703,492=4,98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16%之利息僅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 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23、53至69、355、373、381、417頁),並未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2 萬6,73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基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8,552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合計13萬3,366元 【計算式:8,552+28,758+2,942×32.65=133,366(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民國113年8月7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65 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 ,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其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中低收 入戶」核定通知函、展亞商務旅館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正狀、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37至41、47至51、219 至252、353、354、387、391至409、413頁),堪認為真實 。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3萬4 ,257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費4,000元+水電 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257元+租金12,000 元=34,257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 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之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見本院卷第387、397 、39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 316元(計算式:17,076-5,760=11,316)。另聲請人主張其 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87至493頁)。惟查:其父丁○○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48萬9,552元、45萬64元,其母甲○○111、112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35萬634元、35萬4,238元,且甲○○名下財產 總額476萬8,6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257至270頁)。準此,尚難 認丁○○、甲○○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是渠等2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其長女乙○○為00年0月出 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已成年,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 就上開丁○○、甲○○、張季函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 聲請人之次女丙○○、長子李國章扶養費部分,渠等每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已如前所述,另參酌丙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夫2人,李國章則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 院卷第387、407、409頁)等情,是以聲請人就丙○○、李國 章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763元(計算式:17,076-7,000-7,000-2,313=763)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6,113元(計算式:26,730-11,316-8,538-763=6,113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98萬259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13萬3,366元清償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4萬6,893元(計 算式:4,980,259-133,366=4,846,893),倘以每月6,113元 清償高達484萬6,893元之債務,尚需逾66.07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4,846,893元÷6,113÷12≒66.07),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 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1

CHDV-113-消債更-181-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 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 月後無業迄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 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 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 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 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 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 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 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 ,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適當, 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 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 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 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 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47-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興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興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才寶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汽 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1頁 、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 3001275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債 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 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341頁至第34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825,40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不等,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才寶公司章戳之在職 證明單1紙、打卡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 83頁至第186頁)。依上開打卡記錄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 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7,400元【計算式:11,200元 +11,200元+12,600元+11,200元+11,200元=57,4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1,480元【計算式:57,400元÷5月=11,480元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363,638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25,6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 險保險單內頁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 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 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53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第331頁、第7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之系爭土 地、系爭汽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 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1,48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1,480元-17,07 6元=-5,596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北富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7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 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其中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公司、聯邦銀行、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雖表示願提供「分 180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先前「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35頁、第147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況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 )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 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 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另 系爭土地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第 204頁、第249頁、第290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 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至其餘 保單解約金25,66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 、第18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消債清-59-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心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每月 餘額難以清償111萬7,562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7,562元(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296萬9,79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資約2萬1,500 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主 張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81-95、97-104頁)。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1,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本院卷第163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 7,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 算式:21,500元-17,000元=4,500元】,足認難以清償高達 近300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非強制型保險,然南 山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準備金僅約 1萬2,006元;新光人壽保險已為保單借款72萬1,088元(本 院卷第173-177頁),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非 強制型保單縱有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尚有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如加計此部 分債權,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勢必更高,清償年限亦隨 之拉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85元 1,562,328元 (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6元 257,825元 (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00元 723,976元 (10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66元 425,666元 (14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75元 (未陳報) 總 額 1,117,562元 2,969,795元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206-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余○○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6、151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 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敘述第一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維持第一審關於殺人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撤銷改 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緣於其受傷無法工作 ,而陷於經濟困境;罹患精神疾病,致判斷力低於常人,無 法選擇適當方法解決問題;無法控制被害人即其配偶余○○( 完整姓名詳卷)亂花錢行為而感沮喪、憤怒,造成余○○死亡 、被害人即其子余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受傷。又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余姓少年無追究之意,足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 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坦承犯行及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 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 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且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殺人罪之最低度 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 之情。是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求以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亦未說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說明:第一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含上訴人經鑑定有慢性憂鬱症),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所為殺害配偶之犯行,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 防之觀點,量處有期徒刑14年,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 而予以維持。再就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有期徒刑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 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復說明 :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上訴人之年齡及復歸社會 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就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 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 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57-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于正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車輛,辦理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120萬元,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貸80 萬元,又因111年度時,適逢當時臺灣製造業景氣不佳,無 加班機會,公司放無薪假,月薪驟減,導致入不敷出,動用 所剩無幾的積蓄給付貸款,直到同年9月已繳不出車貸、信 貸及信用卡款。而聲請人目前在釗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釗 揚公司)之工作收入約每月32,000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11,195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5,000元後,每月可用 餘額15,805元,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2月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243 頁至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7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釗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表、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第297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 張之32,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1,195元(見本院卷第294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需與其弟共同扶養其父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為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96歲,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4,04 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 聲請人之父親現住於新北市,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聲請人 之父親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金後,尚有15,631元之不足 (計算式:19,680元-4,049元=15,631元),再扣除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 理數額為7,816元(計算式:15,631元÷2人=7,8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親之費用 為5,000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98年出廠,聲請人陳報目前 現值約50萬元)、機車1輛(87年出廠)、玉山銀行存款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25元、台新 銀行存款3,157元、中華郵政存款181,275元(聲請人僅提供 至111年3月9日止之明細)、南山人壽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約625,913元(計算式:219,475元+406,438元=625 ,913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 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 、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復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聲請人雖稱不知 道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是聲請人之母親去保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295頁),惟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既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聲請人所有財產權之認定 ,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而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965,354元,另 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約為1,299, 262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總計約2,264 ,616元(計算式:965,354元+1,299,262元=2,264,616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25,913元及車輛 現值約5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138,703元之債務(計算式: 2,264,616元-625,913元-50萬元=1,138,703元)。另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 費用11,195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805元(計算式: 32,000元-11,195元-5,000元=15,80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15,805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138,703元,約6年(計算 式:1,138,703元÷15,805元÷12月≒6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約18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 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承澤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 主 文 聲請人汪承澤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3月與前妻離婚後開 始獨自扶養兩名子女,89年至92年間因為合夥開公司借信用 貸款及扶養子女,收入入不敷支出,以卡養卡,最後無力償 還。復於105年11月聲請人經診斷為尿毒症引發腎衰竭,需 要長期洗腎,每日在家洗腎十小時,保全工作無法配合,也 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在109年2月28日院外心肌梗塞救回後, 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顯然無任何工作收入 來源,遑論債務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5,437元、租金補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 ,合計15,037元,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112年12月6 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 約為597,011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而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尿毒症而需洗腎,且於109年2月2 8日心肌梗塞救回後,心臟衰竭,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 。而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437元、租金補 貼5,600元、兩名子女支助費用4,000元,合計15,03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健康存 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截圖、重大傷病證明、租賃契約書、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61頁),堪信 為真實,是本院即以15,0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目前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28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2,048元、第一銀行存款295元、車輛1輛外,無其他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3 頁、第319頁至第327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 5,0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已無餘額,不足以 維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能力清償任何還款方案。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 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00-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葉春宏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春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多年 前申請房屋貸款購買房屋,惟嗣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 繳納房貸還款,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將房屋拍賣,但拍定價 格遠低於貸款餘額,房貸未獲清償部分聲請人無力償還,持 續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聲請人甚至一度 流落街頭,近期接受政府就業輔導,以高齡60歲之軀從事長 照工作,方有穩定收入。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1 46元,但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19,680元,另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工就業獎勵 則已發放完畢,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3月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平均約25,146 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 工就業獎勵則已發放完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79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 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而聲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不 得扣除。意即,應以拆帳金額加計補回法扣、特休折現、獎 金等項目還原為每月原始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 提出之113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 為28,725元【計算式:(27,141+30,855+27,213+29,689)÷ 4=28,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聲請人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32,725元(計算式:28,725 +4,000=32,725),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27元、華南銀行存款11 4元、板橋農會存款304元、土地一筆價值約2,050元(計算式 :面積24.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權利範圍9 /320=2,050)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約為2,595元(計算式:127+114+304+2,050=2 ,595)。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 權(見調解卷),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本息為2,285,617元( 計算式:本金456,402+利息1,829,215=2,285,617)、土地銀 行之債權本息為355,881元(計算式:本金75,591+利息280, 290=355,881),另據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23頁),係已扣除擔保品拍賣金額後之餘額, 債權本息為1,578,978元(計算式:本金619,679+利息965,2 99=1,584,978,扣除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5日入帳6,000 元,餘額1,578,978元),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2 0,476元(計算式:2,285,617+355,881+1,578,978=4,220,47 6)。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4,21 7,881元之債務(計算式:4,220,476-2,595=4,217,881)。又 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7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 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剩餘13,045元(計算式:32,725-19 ,680=13,045)。又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約61歲,有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04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4,223 ,881元,約27年(計算式:4,223,881÷13,045÷12月≒2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19-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福彬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因投資失敗,因而發 生財務缺口,後來以債養債造成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現 已超過65歲,還在工作中,每月收入3萬元。因聲請人債務 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財產只有保單解約金200多萬 元,又已經被債權人扣押,即將被執行,就算聲請人每個月 有1萬元可以還債,也要還400個月以上才能還完債務,故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 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 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星安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元,作為聲請 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3筆(下合稱系爭保單,現 已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 玉山銀行存款1,914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 ),若暫以113年8月16日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為3,553,403元(計算式:1,494+2,548+273,871+1,958, 353+482,778+183,192+651,167=3,553,403)。而依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陽信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10,894,134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分別為1,512,889元、2,303,054元、868,803元 、186,69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 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5,450元(見調 解卷),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約為15,851,029元(計算式:10,8 94,134+1,512,889+2,303,054+868,803+186,699+85,450=15 ,851,029),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55 3,403元之資產,仍餘約12,297,626元(計算式:15,851,029 -3,553,403=12,297,626)之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10,320 元(計算式:30,000-19,680=10,320),以每月可用餘額10 ,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2,297,626元,約99年(計算式 :12,297,626÷10,320÷12≒99)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然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6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19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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