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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呂宜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81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翠華路至海功東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 實後,並填掣第BJD58144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於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58144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行駛翠華路至明潭路十字路口,因塞車恰巧 卡在十字路中間,因明潭路已變換為綠燈,考量不影響交通 ,不得已切換慢車道,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可以勸導不舉發,若作正確的 選擇要被處罰,勢必會讓社會變得冷漠自私等語;並當庭陳 稱系爭路段在上下班時間會堵住,因為被堵在路中間,所以 才會切出去,被告答辯稱有阻礙機車通行,但從影片可看出 ,該段時間是沒有機車的,也可證明在一側是紅燈,另一側 是綠燈,我一定要切出去,不然就會停在十字路口的路中間 ,系爭路段若是通行順暢,即無必要開在慢車道,因原本行 徑的路線轉為紅燈,接在車陣後方還沒進入車道,如果不切 出去,就會停在十字路口的中央,如果不是故意為之,應該 以勸導為優先,我是依照當下狀況為臨機應變等,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係由本市左營區翠 華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沿途路段均未有前揭可供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卻行駛慢車道直 行通過翠華與海功東路口,影響慢車道上機車通行,顯有違 反前揭關法令規定…」並有採證影片佐證(畫面時間07:59   :04至17秒)。另影片顯示整體車流狀態尚屬順暢,原告車 輛仍應依序行駛,亦難認有有緊急避難情事。依前揭說明, 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942000號函、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左 分交字第1137072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13年3月12日高郵字第113950058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5-54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212_呂宜霖_BJD581444/000-0000(影片全長: 28秒) 時間:2023/10/06 07:58:59 — 07:59:2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車速緩慢,於07:59:02畫 面右側出現一輛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機車道 與路邊劃設白色停車格之間,於07:59:05畫面右側緊接著 出現另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紅色圈圈)同樣行駛於機車道與白色停車格之間,持續向前 行駛,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紫色框框),接著出現一 輛又一輛行駛於機車道之車輛,於07:59:13已看不到系爭 車輛身影,於07:59:27影片結束(圖1-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67-7 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於路面劃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   其駕駛行為亦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則 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 行為屬實。而原告主張因為前方十字路口堵住,卡在路中間 ,才會切出去行駛於慢車道等語,然此不符合前開規定例外 得行駛慢車道之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予處 罰之緊急避難情形,原告本應依序行駛於快車道,卻捨此不 為而行駛於慢車道,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該段時間沒有機車通行云云,惟原告並無前開 例外得行駛慢車道之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 予處罰之緊急避難情形,則無論該段時間有無機慢車用路人 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侵犯其他機慢車用路人合法行駛慢車 道之路權。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考量在不 影響交通之情況下,不得已切換慢車道,得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乙節;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若符 合該條各款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同條第6項則規 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亦得準用。然四輪 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 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 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慢 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必須避 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 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則系爭車輛行駛慢車道已致生車輛往 來之危險,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故舉發機關審酌系爭車輛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而未施 予勸導,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 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3-交-203-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道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 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 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 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均辯以: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 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 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 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 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 駛入○○○路0段000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 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 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 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 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 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 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 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一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 駛入○○○路0段000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路0段往○○路方向、 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 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 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 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被告車 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車 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路0段雙向車道均 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 [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 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 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 車道之中間車道,車輛並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 :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 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 路0段000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路0段000巷口 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 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 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 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同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警員於109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 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 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 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 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 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 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 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 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路0段往○○路 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 ○路0段往○○路方向要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被告車輛當 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 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 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 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 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 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 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 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 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 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 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 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 措施並無關聯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有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及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 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 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 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證稱其係騎乘機車直行 中,因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 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 轉,包括○○○路0段得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口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規範部分 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路0段與 ○○○路0段000巷由○○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 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 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 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 ,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 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 轉,將車輛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駛入 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此與本案先後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玫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 」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 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 可稽(原審交訴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 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 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 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 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認定如前,而行 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 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 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 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係該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刑 事之過失責任,此時其行為已構成交通違規及刑事過失責任 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 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 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違規左轉彎時之 過失行為,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 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 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 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該路 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車輛已違規駛出 ○○○路0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 ,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 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路0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 ,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設置之交 通號誌燈一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37頁)均甚明,被告上揭 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 當剎車、未注意行車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告訴人機車是否未加裝ABS系統,沒裝ABS系統如果操作 不當,很容易跌倒,如加裝ABS系統,其煞車失當也不至於 摔車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因見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突然 衝出欲左轉、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就事 理觀察,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衝出欲左轉,方導致告訴人採取 緊急刹車以避險,若被告無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告訴人即不 致緊急刹車失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違規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 人有無加裝ABS系統才是其是否摔車受傷之原因云云,顯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何況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 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 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出 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三第105頁),足見該機車已有配 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未安 裝ABS剎車系統,而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之刹車 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機車所配備之剎車 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 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 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 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 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住前輪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卷三第 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操作剎車不當之 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 佐,自難憑採。   ⒋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乙事 ,據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 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 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 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 原審勘驗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原審交 訴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 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起步時間約 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 [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 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 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 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 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 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 ,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 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 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 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 規而有所減損。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0段之路 況,其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 亮起時,竟有行車用路人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 ,即無從期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違規左轉行為,應課以採 取防止自己摔車之注意義務自明。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 車未開頭燈之舉,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 失責任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路0段告訴人所 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 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29 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 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 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 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 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⒎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更早抵達 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 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突見有車輛欲左轉駛入其前方 之車道而受到驚嚇,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被告 上開辯解,適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與被告上開違 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 從為有利自己之認定。  ⒏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僅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 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何況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原 審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 停下數秒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所見,乃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 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路0段000巷口,被告 車身此時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 路段,倘若被告仍持續行駛,被告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打滑 摔車並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故此,縱然被告於左轉 進入○○○路0段000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滑行至○○○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 未進入○○○路0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 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 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 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 ,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 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並為各該機關以其製作之內容,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表示意見,核屬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意見證據,實務上用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 院審理時之參考,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 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 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縱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結果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相同,亦非事實審法院依從上開鑑定結論而得之心 證,乃係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就事實與法律 進行辯論,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研析判斷之結果,藉以 判斷被告就被訴之犯罪應否課予刑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 速一節進行認定,惟原審已證據調查(詳前貳、四、㈢、⒋」 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 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 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 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 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 主觀上顯非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 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該緊 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 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路0段對向車道,告訴人 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而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致 人車倒地。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 一,方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法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 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 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 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 ,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 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 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 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 204頁),並因此計算出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 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 ,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路0段由 ○○路往○○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 一節,有原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故告訴 人究否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與本件發生於上開 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並無法律判斷上之關聯,是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原審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 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 情形等節,被告上訴本院並未再聲請,且本案被告犯行事證 已至明確,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基於相同之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 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 守交通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來 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並被告犯後猶執詞為辯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兼 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 滿)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目前無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339頁,本院卷第179、287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8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8號 原 告 李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5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 仁愛路四段345巷5弄交岔路口旁(下稱系爭處所),而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 年10月13日填製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輛出現異常聲音,我趕快選擇車輛最少的地方緊急煞 車停靠路邊,我當時腳踩著煞車,並未拉手煞車,但是停下 來後異音就消失,所以隨後我就慢速駛離該處,後來維修證 實是車輛引擎出了問題。我當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情狀,且 檢舉人影片只有幾秒鐘,並沒有拍攝到我有停車並下車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車段,該路段繪有紅線,且位置 接近行人穿越道,以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其臨 時停車位置臨近停止線延伸處,足認原告暫停處確屬交叉路 口10公尺之範圍內,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 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出現異常聲音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該情形並無 影響其繼續駕駛該車,非屬危難之發生,且原告得選擇停駛 遠離交岔路口並閃爍雙黃燈、架起三角錐等行為警示後方來 車,以降低路邊停車擠壓車道所造成的交通風險,惟原告未 有上開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謂其停靠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過失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 )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60頁)、系爭處所現 場測量照片7張(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要件,故 不應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 ,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 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視 線良好,見前方路口處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緊貼道路 右側邊緣停放,且該道路邊緣繪有紅色實線,當檢舉人車輛 逐漸駛近,系爭車輛並未閃爍雙黃燈或方向燈號,亦未放置 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在後方道路上,自外觀無從得知該車輛是 否處於故障狀態(00:00:00至00:00:05,見附件圖片1至 4),惟從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是煞車燈亮起的狀態(00:00 :02至00:00:05),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6頁) 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考。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並 持續踩著煞車(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與一般臨時停 車往往會開啟方向燈或雙黃燈之情節稍有不同。佐以系爭車 輛出廠車齡已逾10年(本院卷第79頁),確實有發生故障之 可能,原告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顯示該車於案發一週內即進場維修並更換引擎零 件,具時間密接性,益徵原告陳稱當時係突遇車輛異音(事 後維修證實為引擎故障),趕緊停至路邊確保行車安全等語 ,應可信採,堪認當下確有緊急危難情狀發生。復考量車輛 發生異音之情形甚多,危急程度可輕可重,輕者可續行駕駛 無礙,嚴重者可能於路中自燃、失去控制,惟原告並無車輛 維修專業,自無從評斷該異音屬於何種車輛故障類型,衡諸 常情,其立即將車輛駛至路旁停靠,以避免車輛在路中故障 造成交通危害,此乃當下不得以且唯一之方法。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即使要臨時停靠路邊,亦應距交岔路口10公 尺以上或另尋合法停靠處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73頁),原告車輛突發異音時,路側均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換言之無論立即停在何處均會違規(僅有該當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差別),該路段並無合法 臨時停靠處所。又倘勉強駕車往前尋找其他合法停靠處所, 前方為仁愛路四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該處車流大、人車 往來更加頻繁,若車輛在該處故障停駛,所造成之交通危險 更甚,是原告在短時間內做成判斷,選擇停靠車流較小、行 向單一之系爭處所,且未臨停在交岔路口甫轉彎處,已盡相 當之危害輕重權衡及注意,並無避難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主 張緊急危難發生當下仍須精準停在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 或找到合法處所始能停靠,與現實不符,尚難可採。至被告 另以原告應擺放故障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云云。惟原告稱其 停駛後異音即消失,故其馬上駛離該處才未擺放故障三角錐 等語。審酌本件為民眾行經即檢舉之案件,所提供攝得系爭 車輛影片僅約5秒,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該處久留,是原 告以腳踩煞車極短暫臨時停車之期間未擺放故障三角錐,尚 難認有避難過當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3 條阻卻違法而不罰。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2-交-2228-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IGA047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3月5日起,因原告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假日,延 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 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二)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行駛在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貨車司機於高速公路上丟擲鉗子、巨型木塊及亮刀 恐嚇,之後有多次逼車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下交流道之後,該貨車再度跟蹤並駛近逼車,系爭車輛駕駛 甚為恐懼想遠離該車,始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可選擇停靠路邊,並於路緣報警請求警方處理,故 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必要性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 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 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 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 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 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 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4-10-24

TPTA-113-交-1072-2024102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妮 被 告 吳昱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乙○○(所涉強制罪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及 己○○、少年梁○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戊○○同為丁○○ 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丁○○、丙○○ 均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緣丁 ○○與戊○○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29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永樂店」(下稱本案 超商)內協商債務,丁○○由乙○○、丙○○、己○○陪同前往,戊 ○○則由蘇○茹陪同前往。嗣同日22時36分許,丁○○與戊○○在 本案超商內,因丁○○要求戊○○簽立本票,雙方協商不成,戊 ○○走出本案超商門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時,因丁○○勸阻其離去,戊○○便自 口袋中取出其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欲報警,丁○○竟基於妨 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搶走本案手機以阻止戊○○報警,並 用手拉住戊○○上衣阻止其離去。雙方拉扯過後,丁○○放手, 戊○○進入本案超商,適時王○仁騎機車搭載梁○程抵達本案超 商門口,戊○○再次走出本案超商欲穿越馬路離去,丁○○、丙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梁○程、王○仁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由 丁○○指示梁○程、王○仁阻止戊○○離去,梁○程奔向即將穿越 馬路之戊○○,抱住戊○○不讓其離去,戊○○因而回頭走回本案 超商門口並騎上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車身後退準備離開, 丁○○用手拉住本案機車車尾,戊○○下車並以手拉住本案機車 車尾,欲牽車閃避丁○○後離去,丁○○、丙○○、王○仁見狀均 站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隨著戊○○移動本案機車車尾之方向 移動,梁○程則擋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共同 阻擋戊○○離去,妨害戊○○行使權利,至戊○○放棄自行離去並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6、116、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拿走本案手機、拉告訴人戊○○衣服並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拿 本案手機,但那是蘇○茹要我幫她拿,因為戊○○會軟禁她; 我沒有叫梁○程抱住戊○○;當時本案機車快要撞到丙○○,我 才擋住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5頁)。  ㈡經查:  ⒈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丁○○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兩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債務,被告丁○○由被告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搶走本案手機 ,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等情,均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卷第156至161 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丁○○知 悉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且於上開時、地,有搶奪本案手機、拉住告訴人衣服、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在超商談不 攏,我要離開,丁○○不讓我走,我從褲子口袋拿手機出來準 備打電話報警,丁○○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又拉住我 衣服不讓我走,之後我準備走路到派出所,結果丁○○就大喊 ,叫人抱住我,梁○程就衝過來,面對面把我抱住,我推開 他後,他又再次抱住我,我再次走到本案超商門口,要騎本 案機車離開,乙○○、梁○程、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讓 我離去,我再次請本案超商店員幫我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 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我 們到本案超商談還錢的事情,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我 要離開,丁○○、丙○○、乙○○不讓我離開,我拿出手機要報警 ,丁○○就搶走我的手機,我走過馬路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 住,不讓我走,梁○程就把我抱住,我又走回本案超商要牽 本案機車,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車後 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9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 及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供述一致,均證稱被告丁○○為防止告 訴人報警而搶奪其手機,大喊要求在場之人抓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遭少年梁○程抱住,後又遭少年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 面阻止告訴人離去,堪以採信。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結果(詳附表二),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並拉住告訴人之衣 服阻止其離去;被告丁○○以手指告訴人後,少年梁○程及乙○ ○即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少年王○仁、被告丁○○、丙○○有共 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 本案機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 99至224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之 供述,足證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有搶奪告訴人之手 機,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告訴人離去,指示在場之人抓 住即將穿越馬路離去之告訴人,少年梁○程即抱住告訴人, 且少年王○仁、被告丁○○、丙○○均有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去。  ⒋復查證人王○仁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丁○○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梁○程去本案超商,說不要讓戊○○跑掉,到了之後 看到戊○○要跑,梁○程就跑過去抱住戊○○,之後戊○○又跑回 本案超商前面要移本案機車,我就擋住他的車等語(少年卷 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在現場有指 示我跟梁○程阻止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以根 據證人王○仁之證述,被告丁○○確實有指使證人王○仁、梁○ 程阻止戊○○離去,亦徵告訴人所述屬實,足證被告丁○○確實 有指使王○仁以抱住、梁○程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離去。  ⒌又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戊○○欠我錢,相約在本案超商 內商談,在本案超商門口我有拿走戊○○手機,因為他事情沒 講清楚就要走,我怕他報警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 可見被告丁○○亦自承其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係為阻止告 訴人報警。佐以證人蘇○茹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搶戊○○的 手機,然後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但丁○○要我保管等語( 警一卷第24頁反面),可見證人蘇○茹亦未要求被告丁○○搶 走證人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倘若被告丁○○意在阻止告訴人對 證人蘇○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報警或採取其他足以確保 證人蘇○茹人身安全之作法,實無理由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 機。是以,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丁○○搶走本案手 機,實為阻止告訴人報警一節,堪以認定。  ⒍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丙○○係自行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方,並隨著告訴人牽本 案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所站位置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已顯露出被告丙○○蓄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去 之主觀意圖。倘若被告丁○○阻擋本案機車之用意,在於防止 被告丙○○遭本案機車撞及,且無意藉此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 車離開,實應將手足置於被告丙○○與本案機車之間,以此方 式防衛被告丙○○之身體安全,或者以肢體動作示意被告丙○○ 後退並讓出空間供告訴人牽車離開,被告丁○○捨此而不為, 反而與被告丙○○共同趨近本案機車車尾,並隨告訴人牽本案 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顯見被告丁○○此舉之用意,並非防止 本案機車撞及同案被告丙○○,而在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⒎是以,被告丁○○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報警之目的,搶奪其手機 ,並指示少年王○仁以抱住告訴人、少年梁○程以擋住本案機 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又基於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與被告丙○○共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 未成年人,當時我站在本案機車後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差 點撞到我,我沒有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恰好站在本 案機車後面,因告訴人牽車時可能撞到被告丙○○,其他人才 去阻擋本案機車,並不是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316至317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於上開時、地協 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被告乙○○、丙○○、己○○陪同前往, 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 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 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丙○○、丁○○、少年 王○仁共同擋在本案機車後面阻止其離去,已如前述;告訴 人又於審理中證稱:丙○○在本案機車後面,我要牽車,他不 讓我牽、阻擋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告訴人證述 一貫,堪以採信。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 (詳附表二),少年王○仁、被告丁○○、丙○○確實有共同站 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移動之方向,擋在本 案機車後方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 99至224頁),已展露出被告丙○○主動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 方,並蓄意藉由移動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開之意圖,亦如 前述。是以,告訴人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 ,足證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本案機車後 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本案機車之後方,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⒊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 告丙○○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我讀國三的兒子的同學,被 告丙○○及少年梁○程、王○仁都會到我店裡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95、298頁),是以根據被告丁○○之證述,被告丙○○知悉 本案行為時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佐以證人梁○程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是同事(警一卷第12頁);證人王 ○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丁○○那裡認識丙○○,他知道我 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證人梁○程、王 ○仁亦證稱其等與被告丙○○認識。綜合以上證述,應認被告 丙○○對證人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應有認識。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叫我簽本票,叫蘇○茹當 保證人,我有跟丁○○說我何時會還錢,她也不願意接受,我 就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僅係不願以簽本票之方式履行債務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戊○○之前任職於我經營之企 業,任職期間他導致我汽車引擎故障,我要跟他討新臺幣( 下同)2萬元,雖無簽訂契約但他有口頭承諾要支付2萬元, 雙方相約在本案超商商談,他事情沒有講清楚就要走,我怕 他報警所以拿走他手機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又於 審理中供稱:那天一開始我們先去戊○○家,他有叫警察來, 我有拿戊○○欠費的證據,警察說不然你們簽本票等語(本院 卷第294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惟因 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 債務,遭告訴人反對,故雙方談判破裂。衡以債務償還並無 一定之方式,債權人本無權指定債務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 還債務,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未果,債權人尚得透過申請 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償還,並可要求債務人 留下個人資料以便追償。且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 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諸如警方人員拘束 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外, 任何人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 某處,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最甚,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 能任意剝奪,債權人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簽立本票,或債 務協商未能達成共識,便阻止債務人報警或自由離去,妨害 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丁○○、丙○○僅因告訴人拒絕簽 立本票,雙方對還款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竟以強奪手機、拉 扯衣服、指使少年梁○程抱住告訴人、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 車離去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手段 與目的顯不相當,難認具有合法關連性,應認被告丁○○、丙 ○○所為均具實質違法性,應予非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辯係屬事後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或離去,而為上開搶奪本案手機 、拉扯告訴人衣服、指使少年梁○程、王○仁阻止告訴人離去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丙○○為成年人,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分 別為14、15歲,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5 頁),被告丁○○、丙○○明知與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丙○○與少年梁○程、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僅因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少 年梁○程、王○仁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佐以被告丁○○、丙○○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及己○○為相熟之友人 ,少年梁○程、王○仁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 告訴人同為丁○○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 工。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 29日22時許,在本案超商內協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蘇○茹陪同前往。於同 日22時36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不成,告訴人走出本 案超商門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被告丁○○、乙○○、丙○○ 、己○○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 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阻擋告訴人牽車,告訴人隨即拿出其所 持用之本案手機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丁○○見狀伸手將本案手 機搶走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隨即徒步繞過被告丁 ○○4人,欲前往本案超商附近之警局報案,被告丁○○竟又出 手拉住告訴人上衣阻攔告訴人,告訴人見其無法順利離開, 遂走進本案超商請求店員協助報警,然為被告丁○○等人所勸 阻。俟告訴人走出本案超商欲再次徒步前往附近警局報案時 ,被告丁○○再度吆喝其他人阻止告訴人離開,適少年王○仁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梁○程抵達本案超商門口,少年梁○程、王 ○仁聽聞被告丁○○之吆喝,遂萌生與被告丁○○、乙○○、丙○○ 、己○○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梁○ 程上前抱住戊○○並將其推往對向車道路邊,再由被告丁○○、 乙○○上前擋住告訴人去路;接著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門口再 次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丙○○、己○○、少 年梁○程、王○仁又上前圍在本案機車後方,並以手抓住本案 機車車尾,阻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 、丙○○、己○○、少年梁○程、王○仁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店員之協助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蘇○茹、被告己○○、丁○○、乙○○、丙○○、少年梁○程、王○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等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 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五、經查:  ㈠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己○○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兩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丁○○由乙○○ 、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 少年梁○程於上開時、地有抱住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 調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 ;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談不攏要離 開,丁○○不讓我離開,她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我準備 走路到派出所報警,結果丁○○大喊,叫人去抱住我,梁○程 就衝過來,把我抱住,乙○○擋住我的路,我要騎車離開,王 ○仁抓住本案機車後面,乙○○、梁○程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 讓我離去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少年事件調查 程序中證稱: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丁○○、己○○、丙○○ 、乙○○不讓我離開,丁○○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走過馬路到對 向,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住,乙○○跟梁○程就把我抱住, 我要牽車離開,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 車後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要離開,丙○○、丁○○、乙○○、王○仁擋住我等語 (本院卷第302頁),是以綜觀告訴人之供述,被告己○○於 上開時、地,雖不同意告訴人離開,但並無具體阻止告訴人 離去之行為。  ㈢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己○○雖於上開時、地,當同案被告丁○○拉住告訴人衣服 、用手壓住放置於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搶奪告訴人手機時 ,佇立在本案機車之左下角,但並無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車 之具體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194、199至22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己○○客觀上並無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其他有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同案被告 具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 警一卷第3頁正反 2. 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4頁 3. 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說明19張 警一卷第26至35頁 4. 戊○○指認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7頁 5. 戊○○指認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0頁 6. 戊○○指認少年梁○程之相片1張 警一卷第43頁 7. 戊○○指認少年王○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6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案件勘驗報告1份 少年卷第54至106頁 9.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少年法庭裁定 少年卷第190至204頁 10. 被告丙○○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11. 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 12.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少年梁○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2頁 少年王○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①Camera2_00000000000000 【10時35分56秒起】 告訴人戊○○(身著黑色上衣、條紋長褲)走出全家超商,被告丙○○(身著黑色上衣及長褲)、己○○(身著黑色帶有白色星星上衣、迷彩長褲)、丁○○(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褲子)、蘇○茹(身著紅色上衣、紫色長褲)、乙○○(身著灰藍色POLO衫)隨後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6分02秒起】 戊○○前往停放機車處,丙○○上前與戊○○對話; 【10時36分10秒起】 蘇○茹、丁○○、乙○○、己○○上前圍在戊○○身旁。 【10時36分15秒起】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 【10時36分19秒】 丁○○用手壓住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10時36分30秒】 戊○○從長褲口袋拿出手機。 【10時36分34秒】 丁○○搶走戊○○手機。 【10時36分35秒至10時37分39秒】 丁○○、乙○○、丙○○、己○○均圍在戊○○身旁講話。 【10時37分40秒至10時37分47秒】 戊○○欲離開,丁○○用手拉住戊○○不放,直到馬路對面仍未放手。此時乙○○、丙○○、己○○均停留於機車停放處。 【10時40分18秒至10時40分19秒】 戊○○拿起機車上安全帽,並將手伸向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22秒至10時40分25秒】 丙○○上前與戊○○對話後,將手伸向戊○○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30秒至10時40分38表】 戊○○騎上機車,並將車身後退準備離開。丙○○站在戊○○機車後方,丁○○、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隨後前往戊○○所騎乘機車處,並圍在機車後方。 【10時40分39秒】 丁○○用手拉住戊○○之機車車尾。 【10時40分42秒】 戊○○下車,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欲往外移動。 【10時40分43秒】 丁○○、丙○○、王○仁隨著戊○○移動方向,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0分56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往外移動。 【10時41分00秒起】 丁○○、丙○○、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仍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07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離開現場。 【10時41分08秒起】 丙○○、乙○○、梁○程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14秒至10時41分22秒】 戊○○關閉機車電源,脫下安全帽,放棄牽車離開 ②Camera1_00000000000000 【10時37分44秒至10時37分51秒】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丁○○仍未放手,直到戊○○走到全家超商前紅色機車停放處,丁○○始放手。 【10時38分01秒】 丁○○、丙○○、己○○圍在戊○○旁邊與其對話。 【10時38分12秒】 戊○○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8分22秒】 己○○、丙○○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9分07秒】 王○仁騎車搭載梁○程抵達;戊○○、丙○○、己○○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9分28秒】 戊○○走向全家超商馬路對面。 【10時39分32秒】 丁○○用手指向梁○程。 【10時39分34秒至10時39分35秒】 梁○程、乙○○先後衝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36秒】 梁○程抱住戊○○。 【10時39分41秒】 乙○○亦抱住戊○○。當下無車輛經過。 【10時39分51秒】 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53秒】 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圍在戊○○身邊。當下有白色車輛經過。 【10時40分09秒】 戊○○離開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全家超商方向。 【10時40分17秒】 戊○○走向機車停放處。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 5. 少年卷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卷宗 6.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

2024-10-23

PTDM-113-原易-1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鳳英 輔 佐 人 李逢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乙○○○為丙○○配偶甲○○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於○ ○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乙○○○與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 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而心生不 滿,於丙○○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傷丙 ○○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門關 上,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乙○○○於丙○○在本案住 處走廊上仍有爭執,乙○○○可預見推開丙○○可能使丙○○碰撞牆壁 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丙○○,致 丙○○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甲○○、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丙○○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甲○○之母,丙○○為甲○○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丙○○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丙○○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乙○○○: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丙○○: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乙○○○: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丙○○: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丙○○: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乙○○○: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丙○○: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丙○○: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丙○○: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乙○○○: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丙○○:你先聽我說。 乙○○○: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丙○○:我只問我只問。 乙○○○:不用問,不用問。 丙○○: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乙○○○: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丙○○: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乙○○○: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丙○○:好啦,不是我說。 乙○○○: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丙○○: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乙○○○: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丙○○: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乙○○○: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丙○○: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丙○○:那好,我請問你。 乙○○○:我沒有這樣講喔! 丙○○:請問…… 乙○○○:你很會講。 丙○○:什麼叫很會講。 乙○○○: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乙○○○: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丙○○: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乙○○○: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乙○○○:我現…… 丙○○: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乙○○○:好。 丙○○: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乙○○○: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丙○○: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乙○○○: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丙○○:等一下。 丙○○: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丙○○: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乙○○○: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丙○○: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乙○○○:不用。 丙○○: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乙○○○: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丙○○:不是。 乙○○○:管你夾不夾到。 丙○○: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乙○○○: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丙○○:等一下。 乙○○○: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丙○○: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乙○○○:我不要。 丙○○:妳為……妳妳…… 乙○○○:我就是不要。 丙○○: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丙○○: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乙○○○: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丙○○: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乙○○○: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乙○○○: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乙○○○: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丙○○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丙○○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丙○○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丙○○:你剛才就打我啊。 乙○○○: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丙○○: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乙○○○: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丙○○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丙○○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丙○○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丙○○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丙○○之指訴,堪認丙○○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丙○○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丙○○,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丙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丙○○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丙○○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丙○○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丙○○推開可 能致丙○○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丙○○,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丙○○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丙○○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丙○○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丙○○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丙○○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丙○○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丙○○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丙○○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丙○○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丙○○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丙○○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丙○○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丙○○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丙○○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丙○○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丙○○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丙○○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丙○○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丙○○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丙○○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丙○○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丙○○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丙○○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丙○○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丙○○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丙○○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丙○○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丙○○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丙○○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丙○○供述如上,是被告及丙○○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丙○○及將丙○○推向牆壁而使丙○○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丙○○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丙○○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丙○○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2-易-1107-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發現原告將其所有7 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 合格即擅自附加框架懸掛布條,設置遊動廣告,並長期停放 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即中西區府前 路1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路邊停車格(下稱府前路臺 銀前)及東區中華東路2段75號前道路旁(下稱中華東路旁 ),下合稱系爭路段】,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函文( 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 爭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 。惟原告均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移置系爭車輛,經被告審酌 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及臺 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強制移置原告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17,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 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本院地行庭再以112年11月13日112 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加裝布條抗議之行為,屬象 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退而 言之,權衡原告之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應足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 防衛或第13條之緊急避難,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之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作為廣告用途,屬設置遊 動廣告車輛,並停放於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違反臺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自 治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顯有 違誤。 2、被告以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 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命原告於文到後4小時、2小 時、1小時、1小時内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未合法送達。且 被告命原告自行移置車輛之時間甚短,即便上述函文合法送 達,客觀上亦顯不可能達成。是以,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至明,自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綁具布條,並於布條上書寫對特定人 評論之文字,無論其內容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係屬載有 廣告之廣告物。 2、原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位、拉布條抗議等行為,並非一般駕 駛人對道路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路段,周遭係屬商業活動頻繁區域,公眾對於停車位具有更 高度之需求,原告此舉實已妨礙公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剝 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損及公眾利益。 3、被告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 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 原告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 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 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上述 4件函文,上述4件函文皆於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4、被告最初以112年1月13日函(附表編號1)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3日內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6部車輛時,原告即已知 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在第1次強制 移置後,原告又陸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 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占用停車 位,導致被告前後執行強制移置車輛竟達6次之多,顯見原 告執意違反法規,且漠視公眾停車權益及公共安全。因此, 被告逐次縮減改善期限為2日、4小時、2小時、1小時,難認 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系爭車 輛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是否屬 於遊動廣告車輛?得否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之行為,是 否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有無類推適用正 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臺南市違規車輛拖吊管理系統-汽(機)車進場資料維 護」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9至5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7至18頁)及本院地行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 1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核屬遊 動廣告車輛,自不得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①第1條:「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2條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 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③第3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遊動廣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④第4條第1項:「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 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 不在此限。」 ⑤第7條:「(第1項)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 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二、車輛所 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三、行車 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1張。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 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五、屬營 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 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 限為1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1個月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 ⑥第12條第5款:「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遊 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 段。」 ⑦第20條第3款:「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 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⑧第28條:「(第1項)遊動廣告違反第12條第5款或第20條第3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 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 移置費。(第2項)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 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車輛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六、其他 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 (3)被告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1120110757A號公告(訴願 卷第89頁):「主旨:公告『於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之廣告,為遊動廣告』,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生效 。」 (4)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 願卷第85頁):「主旨:公告本轄内遊動廣告車輛禁止停放 路段及時段。依據: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市中心區内遊動廣告車輛全日禁 停放範圍:(一)市中心區內所有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於臺南市轄內附加框架設置遊動廣告之 車輛,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且經許可後,亦不得將車輛停○○市○○區 ○○○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 中華路為界線);倘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或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 架做為廣告用途,被告自得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及第28條規定,責令車輛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並得強制移置及收取移置費。 3、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如附表所示),附加 框架並懸掛布條,且於布條上記載「陳○○欠神明錢不還,陳 ○○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 訴)」、「惡毒律師蔡○○」、「惡毒三人組律師蔡○○、前立 委陳○○、長媳陳○○」、「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檢察官紀○○ 」、「貴為資深律師蔡○○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 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五人小組,良 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欠神明錢不還, 長媳婦陳○○侵占神明錢,律師蔡○○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 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高檢長張○○,不起訴書完全 與事實不合」、「本案公開訴狀:(一)案由前立委陳○○、 長媳陳○○、本案申訴律師蔡○○,用假證據,編造不實告狀。 (二)前立委陳○○,藐視高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懇請高 院審判法官拘提前立委陳○○,再傳長媳陳○○,當庭核對證據 ,以示公平公正。」、「法務部長蔡○○、檢察官正義何在」 、「審判不公九位法官……」等文字,並於112年1月13日、同 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20日,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路段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附卷可稽。 4、次查,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就「廣告」一詞加以 定義,惟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 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 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 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 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 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準此,原告 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旗幟,其上載明上 述文字,用以表達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 侵害,雖非出於提昇自我形象或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目的 ,然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特定觀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自屬遊動廣告車輛,除應事先檢 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被告許可外,亦不 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是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布條,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違反臺 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逾期未移置者 ,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4)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5)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2、經查,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附表編號1 及2)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二段325號,其餘被告112年2月4日函、112年3月1日函 、112年3月6日函及112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則係 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前述原告戶籍地,其中被告112 年1月13日函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收,其餘5件函文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 、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寄存於永康 崑山郵局及大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1、145、220、 353至355、359至361、441頁)與送達通知書投遞至原告信 箱及黏貼於門口之照片(訴願卷第221至223、411至413、41 5至417、481至483頁)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 即無可採。 3、次查,被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 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部車輛,係由原告本人於112 年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原告不但未依限移置前述6 部車輛,復於112年1月17日再將車號P2-6772號車輛停放於 中華東路旁,且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強制移置 系爭車輛後(見訴願卷第73、151頁移置車輛現場照片), 又持續不斷將自拖吊場領回之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 陸續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重複實施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顯 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自難期待原告 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有自行移置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道路擁擠、商家 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是被告逐次縮減改善之期限為4小 時、2小時、1小時,雖對原告不利,然此舉可縮短原告占用 公共停車位之時間,有助於提升周遭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 所維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又汽車 屬交通工具,具有其便利性、機動性,並非不能隨時移置, 此觀原告在多次遭到強制移置車輛並自行領回後,均能再將 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即明,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 成自行移置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並非應受 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且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1、行政罰法仿刑法之規定,於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 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 第三人。而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 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 才能被正當化。是以如要類推前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 而阻卻違法,必須有其相似性。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學 說亦有主張刑罰相對於行政罰係屬較重之規定,刑法尚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不法行為也 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認為象徵性言論得為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而所謂象徵性言論,係指言論除以言詞表達之 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 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 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 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 徵兵卡(United States v.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 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Johnson 1989)。但並非所有人 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 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 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 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 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 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 ,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 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且象徵性言論雖有違法之情 狀,但因其表達之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從而有認為可以發 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上附加框架以懸掛、豎立記載其個人 意見之旗幟、布條之方式來表達其個人意見,係直接以書面 文字直接表達其意見,難認屬象徵性言論,應先予區別。次 查,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 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無非係單方面指摘 他人不是,發洩個人情緒,顯不具高度公共性。此外,原告 將系爭車輛車身設備變更並裝載布條、旗幟超過規定高度之 行為,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路況之判斷均 造成困難,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所 裝設之框架,多係以金屬構成,未經檢驗合格,其結構之穩 定性堪慮,倘若遭遇風吹或其他因素而傾倒,極可能造成往 來行人或車輛之傷害或事故,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 南市中西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 大,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占用路邊停車位之舉,實已嚴重 影響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是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雖對原告之言論自由有所限 制,但原處分對於督促原告修正其言論之表現方式,從比例 原則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考量,應屬相當。再者,依 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 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也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 或「緊急」危難,且原告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於系爭車輛附 加框架懸掛旗幟、布條,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路段 之行為,更影響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第三人即其他用路人, 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 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發文 日期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營字) 車號 地點 限時移車 1 112年1月13日 第1120111478號(訴願卷第69至70頁) 2120-NV、AGW-5792、5W-4300、D2-7649、TL-9363、X9-2465等6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112年1月16日前 2 112年1月17日 第1120129361號(訴願卷第143至144頁) P2-6772 中華東路旁 112年1月19日前 3 112年2月4日 第1120185702號(訴願卷第207至208頁) P2-6772、TL-9363等2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文到後4小時內 4 112年3月1日 第1120290834號(訴願卷第351至352頁) TL-9363 同上 文到後2小時內 5 112年3月6日 第1120316019號(訴願卷第357至358頁) AGW-5792、TL-9363等2部車輛 同上 文到後1小時內 6 112年3月20日 第1120382353號(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3

KSBA-112-訴-46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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