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㈡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
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
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
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
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
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
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
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
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
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
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
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邀請案繼父、案母出席「113年度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並
於會議中達成以下共識:案母每月進行親子會面、案母及案
繼父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機構社工持續追蹤少年身心反
應,必要時連結諮商資源等;在親子會面部分,本季除案母
生產後社工有帶少年至醫院探視案母外,後續欲與案母約會
客,案母皆表示無意願,故目前透過信件及禮物遞交的方式
來維繫親情。 ㈢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
,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
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
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
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9月23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委
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3年9月7日製作)
、本院113年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電詢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鍾○婷,其對主管機關本次延長安置少年之聲請表示
同意,及願以電話紀錄代替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不包括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此部分是否屬實尚
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
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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