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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贊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贊喆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 等,並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與原審113年審 金訴字第2384號為同一案件,有重複審判的問題。另外,我 希望本案可以定應執行之刑,做一個了結。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 3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 被告擔任又又喆商行的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 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的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的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穆瑺燕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 於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 所示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的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屬實,並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 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穆瑺燕等8人所為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是侵害獨立可分的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的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數罪,被告所犯前 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其被害人 分別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的陳志明與吳國有;而原審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雖然同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但該案被害人是王世緯,並非陳志明或吳國有,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他罪,與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 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他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8所示之罪為重複審判,即非有據,應駁回他的上 訴。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具體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外,亦重在藉由 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因此,刑事 被告不僅是被訴追的對象,亦是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 序主體地位而參與審判的權利。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刑事被告的聽審權保障,雖未必能導出其 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或程序處分權,至少應享有包括:請 求表達權、請求資訊權與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再者,關於數 罪併罰定刑一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已敘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 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 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 」由此可知,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何時定應執行之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刑事被告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則法院基於對其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雖未必完全受其程序 選擇的拘束,但當刑事被告明知所犯數罪分別被起訴、判刑 ,卻不願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而是於訴訟繫屬中對承審法院明確表達其定刑的請求, 選擇於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時,如沒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或過多的訴訟資源浪費等情事,承審法院自得於該 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秦葆正 、范鼎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 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 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 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上訴-15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司孝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4年度執字第14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司孝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司孝瑩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 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 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聲-469-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3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2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午 某時」更正為「下午5、6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 載「4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4時35分許」、第8行所載 「陽性反應」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5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 5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 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62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致他 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與阿姨同住,需要扶 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4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中華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62、4552ng/mL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06

TCDM-113-交簡-95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6、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 張大優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黃煜庭、張大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林坤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46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29 3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張大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2546卷第85頁、易2933卷第7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黃煜庭、張大優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大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250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大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煜庭 林坤興於112年12月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黃煜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而未蓋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看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黃煜庭所有之皮夾,竊取黃煜庭所有並放在該皮夾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大優 林坤興於113年4月27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大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TCDM-113-簡-208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6、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 張大優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黃煜庭、張大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林坤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46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29 3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張大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2546卷第85頁、易2933卷第7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黃煜庭、張大優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大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250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大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煜庭 林坤興於112年12月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黃煜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而未蓋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看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黃煜庭所有之皮夾,竊取黃煜庭所有並放在該皮夾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大優 林坤興於113年4月27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大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TCDM-113-簡-208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 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部分已執行),附表編號3 所示罪 刑則為拘役30日,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且受刑人 已在監執行中,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10.11 112.11.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7599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判決 日期 113.01.29 113.09.30 113.11.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5 113.11.05 113.12.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980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215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136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31 112.05.03 113.04.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日期 113.06.28 113.11.15 113.1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15 114.01.1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41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8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52號

2025-03-06

PCDM-114-聲-70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黃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6、57頁),原 審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所涉之前述犯罪,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之詐欺犯罪(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4月1日本案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始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施行,尚無從溯及適用),縱使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未審認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 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訴 人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依和解筆錄履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所為量刑,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斟酌之一切犯罪情狀,徒 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其量刑尚有瑕疵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翁鈞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鈞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7、180頁),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等犯罪情 狀,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上訴人所犯之罪,先 後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亦 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難認量刑過重,因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 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係受毒品上游脅迫始行犯案,已坦承犯 行,說明動機,並交代毒品來源,且現正懷孕中云云,指摘 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供明係為牟私利始行犯案(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原判決並已載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之情(見原判決第2頁),而懷孕產子更與其是 否犯罪無關,則其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未憑卷證資料,而為 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與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甲○○遂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 0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當面交給自稱「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面交車手乙○○。丙○○經乙○○聯絡,於 同日20時20分許,攜帶1牛皮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 商,將系爭提袋放在上開超商之廁所,乙○○旋進入該廁所,將系 爭現金放入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亦即於同日20時21至22分許, 步入該廁所拿取內有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並前往臺 北市某處,將系爭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 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段時間雖 然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乙○○找 我去上開超商拿東西,乙○○也沒說是甚麼東西。我拿到時 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裡面不是錢,我就照乙○○所講的 地址,把東西拿去臺北市交給1個人,這個人是誰我已忘 記。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 案紀錄(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帳戶交 易紀錄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超 商廁所內所拿取之系爭提袋內,有無乙○○所放之系爭現金 ?被告是否因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㈣依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 乙○○向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並進入上開超商後,告訴人即 離去,乙○○仍在場等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0 分許,被告持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呈現 空袋之狀態,嗣乙○○走入畫面死角,被告亦跟著走至畫面 死角。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從畫面 死角處出現並走出上開超商,被告亦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 27日20時22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手持系爭提袋,走 出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內明顯鼓脹。衡情,身為面交 車手之乙○○於得逞後,大可攜帶系爭現金離開現場,然乙 ○○仍選擇在場,目的應是在等待收水。且依被告所自承之 事實及本院函查取得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當日下 午才於板橋租車,嗣依乙○○所囑,從板橋開到桃園去上開 超商見乙○○拿東西,被告且能於告訴人已交出系爭現金離 去,不虞遭告訴人目睹後,才步入上開超商,又與乙○○碰 面,再於乙○○走出上開超商後,亦接著走出上開超商,而 被告所拿系爭提袋,更從空袋之狀態,轉為鼓脹,被告嗣 駕車至臺北市交給某男子,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之 收水常情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先拿到廁所 ,我再去廁所拿,我有打開看,我有照乙○○講的地址,把 東西拿給1個人,乙○○特地要我去廁所拿,就是要掩人耳 目(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與下情,可見被告應為此次 負責收水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之問題係供稱:我 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者的角色,我是乙○○找去的,乙○○用通 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詞。被告於乙○○ 到院作證結束後,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 我應該不是講本案,警察有搞混等詞(然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警詢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論為:員警全程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 被告係一邊飲食、一邊接受詢問,還向員警反問問題,被 告之回答明顯均出於己意,員警於問答過程中均無強暴、 脅迫、誘導等任何不正詢問,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 且就此部分,員警之問題為:「你在本案中甚麼角色知道 嗎?」,被告答稱:「我現在知道」,員警追問:「是收 水嗎?」,被告明確供稱:「對」。於本院勘驗後,被告 仍爭稱:做筆錄時我很慌,只能配合員警,希望傳員警來 作證,本院遂再傳喚員警王韋程於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到院具結作證,王韋程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製作時並無對被告誘導或不正訊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承認 甚麼,被告是自己回答當本案的收水者。我們就是針對本 案去問,沒有跟其他案件混淆,被告沒有回答錯誤,被告 做完筆錄也沒說有誤會或緊張。王韋程之證詞與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就此 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足認係屬可採之自白。另被告於 本院自承當時缺學費,竟特地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7日) 下午花錢在板橋租車,事後又推稱只是想去玩或看風景等 詞,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剛好租車,乙○○剛好叫被告開車 去桃園拿東西,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剛好告訴人已離去, 2人剛好對於拿甚麼東西,都語焉不詳或互有矛盾(下詳) ,何竟有此多重巧合?尤其系爭提袋不大,被告特地拿著 空袋去,乙○○裝入「東西」後,被告還有打開系爭提袋看 ,豈可能不知道裡面是甚麼?足認被告臨訟對此等關鍵問 題持續設詞推卸,就是要隱瞞實情。而依本院勘驗、傳訊 證人之上開結果,既足以揭穿被告之爭辯,更可證明被告 上開承認自己是收水者之供詞(初受司法機關詢問,無暇 編織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此次有到上開超商之廁所 拿取乙○○所裝入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離去後開車到台北 交給第二層收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何況,被告特地依乙○○所囑,持1個空的系爭提袋,從板橋 開車到桃園拿東西,再依乙○○所囑,開車將系爭提袋內的 東西載到台北交給他人,可謂大費周章,應會問明究係何 物值得被告這樣做,且關於要到臺北市何處交給何人,必 獲乙○○詳細告知,否則被告如何找到正確的對象並完成交 付?然被告於本院對此均避重就輕、一再推稱不知道是在 臺北市的何處交給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表示 :是乙○○叫我帶一個可以裝的東西去,我有打開系爭提袋 看,看到是文件,但我沒有去細看等詞,於本院113年4月 2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乙○○是跟我說拿資料,我到場就去 上廁所,乙○○就拿系爭提袋在那邊弄,乙○○後來就把東西 又拿給我等詞,對於所謂「資料」究竟是甚麼,被告支吾 以對、屢經詰問仍不能說明,是被告前後不一、避重就輕 之情甚顯。而乙○○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那陣子因為缺錢做很多這種收水的事情,他們都是 叫我丟草叢或廁所。我有去上開超商跟告訴人收系爭現金 ,我也有聯繫被告,我是要拿行動電源還是甚麼東西給被 告,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拿提袋來找我。我是在告訴人給 我系爭現金後,才拿東西給被告。我沒有要被告把這個東 西交給誰,我只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幫我拿著,我再跟被 告拿。我忘記是路過時或上廁所時將東西放到系爭提袋內 ,也忘記被告是否自己進去廁所把東西拿走,但系爭提袋 的東西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可見被告所辯與乙○○之證詞並 不一致,且2人對於「乙○○交給被告的東西究竟是甚麼」 此關鍵問題,所言或避重就輕,或彼此不合,尤其乙○○身 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對於系爭現金究係以如何之方式 交出,理應記憶深刻,但乙○○於作證時,對此卻是支吾其 詞,足認乙○○上開證詞並無可採,是乙○○雖證稱系爭現金 沒有交給被告,但此應僅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實則,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乙○○曾脫口證稱:「我記得我是 把一個不能被發現的東西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 們不要相認」,與乙○○及被告均自承在那段時間當車手之 背景(並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事證勾稽後, 更可證明被告與乙○○顯然都知道此次所為不法,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收水並上交第二層收水的角色無訛,被告有藉此 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2 次修正並生效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以 處斷刑範圍為整體比較),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後,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不詳人、上開二線收水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 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所 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又堅詞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未經查獲,被告且已上繳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 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宣告。    ⒉系爭提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且未據扣案,迄今更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 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其欠缺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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