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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至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至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 考量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 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 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有關「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誤載為「否」,應予更正為「是」),而有刑 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相關資料,而係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 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逕行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TYDM-113-聲-4258-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庭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 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庭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予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 案新光帳戶,再由謝孟庭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登入本 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由謝孟 庭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A,以此方式與A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榆、楊秀娥、方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孟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孟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 203至215頁),核與被害人潘文聲、告訴人謝淳榆、被害人 邱碧珠、告訴人楊秀娥、方啟峰、被害人周嬋、羅美琴、張 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47至49、 51至52、69至73、75至76、87至89、107至112、134至135、 147至149、170至172頁),並有告訴人謝淳榆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秀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 人方啟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周嬋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羅美 琴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畫 面截圖、虛偽交易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 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7、100至101、104、117至119、143至146、155、157至1 64、175至185、190、195、9至12頁、偵卷第25至45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A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8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 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 本案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復依指示轉匯、提 領詐欺款項予A,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秀娥 、被害人羅美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給付之 方式給付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經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327至331頁);另酌以被告除與A所共同犯之洗錢犯行 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與A,並依A指示轉 匯、提領相關款項,係為辦理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取得貸 款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均交付予A,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潘文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潘文聲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潘文聲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薄利高酬云云,致潘文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時52分許(轉匯) 9萬3,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謝淳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謝淳榆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謝淳榆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3時35分許(轉匯) 19萬9,85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3 邱碧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加邱碧珠為好友,並邀請邱碧珠加入其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老範Y200台報財經俱樂部」,迨邱碧珠加入上開群組,該人旋向邱碧珠佯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4 楊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加楊秀娥為好友,並向楊秀娥謊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5 方啟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加方啟峰為好友,並向方啟峰偽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社群「老範W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9分許 4萬7,000元 6 周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周嬋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IMC客服006」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周嬋詐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匯)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羅美琴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羅美琴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之後其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帳)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8 張宗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範仲元股市投資」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宗仁瀏覽上開廣告並輾轉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宗仁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1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丞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羅丞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提領面交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 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 俗稱之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羅丞徨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交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存入 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羅丞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千惠、 李坤榮、徐杼蘋提供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依現行 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現行 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 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將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提領再轉交款項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 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 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 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 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再面交或存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羅丞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千惠 高千惠於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暱稱「JACK」之網友介紹而認識自稱其為阿里巴巴的跨境店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就有自己的店鋪,幫客人代墊採購費,可以從中賺取佣金等語,高千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8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某處以提款卡從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坤榮 李坤榮於113年2月間某日 ,認識暱稱「陳亞婷」之網友,進而互為LINE的好友,」陳亞婷佯稱投資購買ebay商品,再透過電商平台轉售獲利等語,李坤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羅丞徨於113年3月26日14時9分許、14時27分許 ,在高雄市中華郵政總局從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4萬5000元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杼蘋 徐杼蘋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看到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遂依該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徐杼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9萬9900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16時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從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6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6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岳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受黃哲續(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 並以分裝拆解之方式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13年5月6日1 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 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卷 第29-31、41-47、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7-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槍、子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565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2頁 ),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至明。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範,寄藏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22-23頁),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經核 本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採樣試射後剩 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非 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06

TNDM-113-訴-646-2025030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常人無故取得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 不法款項並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而規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 」之詐騙份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阿正」使 用。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郵局及土銀帳戶,再由李佳穎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帳戶 ,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予「阿正」,使「阿正」得 以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李佳穎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朱琦甄、黃子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郵局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告訴人與 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正」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朱琦甄、黃子倫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出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 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供無卡提 款密碼及驗證碼供人利用其帳戶,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達成訴訟上調 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 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 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一併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373至374頁),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 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琦甄 於112年12月20日,以「一生懸命」、「王詠正」之LINE暱稱,對朱琦甄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朱琦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3萬元 ①113年5月21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5時39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⑤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20時49分許 被告 土銀 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5000元 2 黃子倫 於113年6月18日,以「阿正」之LINE暱稱,對黃子倫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2025-03-06

KMDM-114-金訴-1-202503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羿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 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贓 款轉交予指定之人,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郭玉蕙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共有獲取3千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 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已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MLDM-114-苗金簡-1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審酌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相當,均為財產犯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53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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