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78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