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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谷雪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東大路交岔口(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241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 10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 113年6月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員警在對側陸橋下停車場內拍攝 ,誤認闖紅燈違規。原告係行駛向由南大路經東大路機車 地下道上來,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後方為東 大橋下機車路邊停車場),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 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 一步之隔,如此規劃路線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且原告 嗣後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該處的停止線區域以重劃並加 長,顯示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劃設的方式,誤導原告而發 生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94條第1款、及第2 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 47322號函覆略以:「…經查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 地下道出口、中華大路2段與東大路(高架橋下方) 1段路 口,分別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行駛車輛應依上 述之規定,於紅色燈號顯示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該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行經本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2 段口時(高架橋下方),因闖紅燈違規(中華路2段左轉東大 路2段) ,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經檢視本案採證 光碟,影像時間2024/04/23 11:44:11時,系爭車輛行駛 於中華路上,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旁邊機車已停於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卻直行越過停止線;2024/04/23 11:44:1 4時,系爭車輛已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是本件經 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 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 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 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 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 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 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 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 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 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 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 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 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 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 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 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05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0578號函暨職務報 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732 2號函、路口示意圖、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 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4號函附行車管 制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63、64、65、67至68、69至70 、73至74、75至76、77、79、80至88、89至92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系爭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下圖),系 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右前方即東 大路上繪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即待轉區),另依採證照片內 容顯示:「1、畫面顯示11:44:08至11:44:09時(本院 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段上,尚未抵達路口 停止線前,斯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紅燈;2、畫面顯示11 :44:12至11:44:13時(本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超過 停止線,前方號誌仍為紅燈;3、畫面顯示11:44:14至1 1:44:15時(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通過違規地點之 停止線右轉至東大路待轉區,接續離開待轉區繼續往前方 東大路直行,此時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之交通號誌仍 為紅燈;4、畫面顯示11:44:16至11:44:19時(本院卷 第82至81頁),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東大路,並通過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交岔口,並受員警攔查」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所繪製的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內容大致相符 。且查,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 4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可確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違規地 點處之號誌無故障通報,足徵原告行至違規地點時,超越 中華路2段上之停止線,先右轉至東大路上之待轉區,再 從待轉區處直行東大路,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後,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是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 ,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 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一步之隔)云云。惟查, 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地點即中華 路2段路口處係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中華路2段,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 ,且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之 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其依綠燈指示騎 至東大路的待轉區,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況且即便本件 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上停止線與東大路上機慢車停等區 線相距甚近,仍無法阻卻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在交通號誌 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過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 之行為結果甚明,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 交字第1130047322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 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 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 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 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 。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 果,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云云,惟 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 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927-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 附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至169頁)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員工黃○清(下稱系爭業務員)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勞局 納字第11301864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42,18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需具有 勞雇關係之特徵,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簽訂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雇關係必要之點 。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 ,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 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僅以從屬性判斷而完全 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又依被告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 斷檢核表」檢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另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 告及業務員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展現。  ⒉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及第21條之規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 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 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 保險費,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又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 約之公告,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另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 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 領報酬,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並 非該等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 ,其等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 ,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 即契約效力確定後,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 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  ⒊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 明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 開之會議中,亦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⒋原處分僅臚列「月薪資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欄位,惟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 基礎,原告無從知悉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96條之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之報酬無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未基於此有 利於原告事項而逕作成不利原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36條之規定,且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違反同法第102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等內容,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顯示系爭 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懲處辦法,可見原告 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又參以原告「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所列之違規行為態樣,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諸多 義務,如有違反除可能受懲戒或影響晉升參賽敘獎表揚等, 甚或為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管束懲戒 之權限,實難謂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參以原告10 1年7月1日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業務 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僅由原告單方公告或 變更薪資條件內容而具從屬性。再者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 第2條規定,以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勞務。且參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需 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及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 考核標準,並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系爭業務員對原告所 訂考核標準亦無商議權限。  ⒉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仍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具體內容,觀察從 屬性程度高低,而非僅憑報酬給付方式判斷。若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雖未具有從 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為勞動契約。  ⒊依實務見解,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業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 性判斷因素之一。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係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救濟機制,一般勞 工當然無該規定適用,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 非屬勞動契約。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均未限制保險業與業務員間就報酬 得為磋商。  ⒋依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招攬保單成立 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其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原告獲得的之勞務對價, 且公告內容亦具制度上經常性,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處分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違誤。  ⒌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又本件前有多件類 似實務見解肯認保險業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 調整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計算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是被告 作成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未給予陳述意 見,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異動資料查詢( 見原處分卷第253至255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0至261頁)、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2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附卷 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之勞動契約:  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勞基法第1條規定 :「(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 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 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 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 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 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 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而 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 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 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 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 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 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 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 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 示「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 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 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  ⒊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 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 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 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 ,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 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 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 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 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 雇關係。  ⒋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 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 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 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 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 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 、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 ,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 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 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 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 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 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 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 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 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⒌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 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 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 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 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 若無書面之異議,本契約按原條件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 亦同。」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 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 。」而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包括「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 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30至341頁、 第345至34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 成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先予敘明。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㈠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 (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⒈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規定。⒉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⒊未達業績 最低標準。⒋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⒌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 行為。」是依上開約定,系爭業務員均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 及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 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況 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 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33至340頁) 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 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⒈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 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 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 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⒉業 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 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參考懲處標準。⒊ 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 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 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 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⒈ 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 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 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 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 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 係。⒉停止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 處分並通報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需接受考核, 但不得予以晉陞。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紀 2點備註紀錄,做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 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紀點數 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有效期間內受 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⒈業務員在職期間 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 處分……。⒉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經 調查屬實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⒊公司得視實際需 要,調整或修訂本辦法。」可知,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 定之內容,系爭業務員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 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⑶復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益徵系爭業務員為原 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 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 ,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該報酬亦無決定及議價空 間,故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 上從屬性。至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之相關法令,系爭契約更約定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 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 ,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系爭契約第1條 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  ⑷再觀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 會備查。」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 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又揆諸原告自訂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原告訂定之 懲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覆,倘經 駁回,即不得再申覆。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 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 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 行政處分。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包含 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 ;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 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 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招攬 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 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其與所屬業務 員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 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⑸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 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且依被告之「勞動契約從屬 性判斷檢核表」檢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 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對於所 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 具有從屬性關係,業如前述,而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 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 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 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 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 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 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 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 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 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 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 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 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 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 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 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 然關係。再者,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主要係依保 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 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 前所述,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該報酬亦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 關係所獲致之工資,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仍可能成立 勞動關係,故尚難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非屬勞動契約。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本件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系爭業務員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系爭業務員之工資 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有爭執者僅為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先予敘明。  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本件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 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 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 ,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 領取報酬。」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30頁)第5點及第8點分別 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 原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 系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 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無從知 悉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 ,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 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 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 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系 爭業務員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 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並於原處分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保 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足見原 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裁罰之法令依據,縱 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 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 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 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 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7至16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82至387頁),嗣經訴願機關綜 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 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 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 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業務員所領取原告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又原告對於原處分 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之 正確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2,188元,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3-簡-23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精選判例已 作廢,原確定判決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且再審之 訴有理由,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不受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有關5年之限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 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 1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 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 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聲再-60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4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5千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柏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11時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被告 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作證,經新北檢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後經新北檢於114年1月10日拘提無著。茲依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 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林柏安之必要,傳喚證人林 柏安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到庭,以證人林柏安之戶 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1月2 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於同年1 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林柏安屆期未到庭作證 ,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 案在監在押,嗣於114年1月10日15時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 新北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證人林柏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 ,可見證人林柏安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衡以 證人林柏安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無故 不到庭之次數共計1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 人林柏安科以罰鍰,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6-20250224-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炳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10月1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 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 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財營業字第7011210363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199元(下稱原處分),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參(原處分A卷第62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325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117頁),是依前揭規定,足認上開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原處分A卷第32頁),不在受理訴願機關之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住居,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除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外,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在途期間規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尚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於翌日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3年6月20日(星期四)屆滿後,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A卷第12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決定以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然此與前揭計算法定期間之送達事實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7

KSTA-113-稅簡-22-202502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 頁、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玟君等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以被告 民國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8,328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 32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 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就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 之繳交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 則。  3.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 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4.原處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 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 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 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 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 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 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 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均分別簽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承 攬契約,就保單招攬作業,若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 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業務員 所得領取報酬多寡繫諸於業務員個人能力,並非完成一定勞 務即可獲得報酬,業務員所需設備係由業務員依自身招攬需 要自行購置,且基於保險業需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成 本之特性始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無經濟上從屬 性。又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需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工作時 間、上下班處所等,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 員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 為予以管理,係因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業務員 招攬保險契約,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他人 分工完成,是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亦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   ⑶在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最高法院即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認定招攬 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於釋字第740號 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此 契約性質之認定亦均認為應以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之裁判為 準,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與 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仍認定屬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即非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卻無視於上開認定,恣意解釋形成契約 強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⑷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 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 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 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 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⑸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說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 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 」原告信賴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系爭業務員分 別簽署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卻認定為勞動契約,除有悖於上開函釋,亦與勞動部於108 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所揭櫫之認定要素相違背,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⑹又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 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而非 如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情形下,一律認定為勞基法之勞動契 約。此外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 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954號(元大人壽公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26號(南山人壽公司)、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富邦產險 公司)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個人、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之明細(原處分卷第123-138頁、第151-199頁)、原處分( 含裁處書及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 241-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5-276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277-292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93-294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原告前揭相 關主張自難採憑。又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 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 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 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其附件原告之公告(原處分卷第277、279、288、290頁)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28 0-288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 第278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 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所附公告第1、2點規定(原處分卷 第277、279、29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 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 保費×給付比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也可知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 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 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 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 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2 82-285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含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 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 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 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 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 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 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 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 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 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 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 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 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 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 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 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 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 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 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 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 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 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 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 ,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僱 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前揭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所附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原處分卷第277、279、29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 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 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 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 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 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 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 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 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 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 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 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 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 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 (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 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洵有誤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 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 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稽之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 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 由(原處分卷第201-210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 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 在案(原處分卷第329-334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 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 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 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 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 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 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 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 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 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 。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 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勞動部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 陳玟君 109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 738,328元 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 林幸怡 111年5月至112年1月 陳一銘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11年9月 姚佩蓉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111年8月至111年10月 郭建偉 109年8月至110年2月24日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 111年12月23日 許晏菱 112年2月至112年6月 宋美招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黃善楣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111年5月至111年7月

2025-02-05

TPTA-113-地訴-59-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836 4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陸仟元之 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雅芳因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經合法傳喚後,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 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被告張簡琮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雅芳之必 要,乃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雅芳應 分別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到庭作 證,上開期日傳票依證人陳雅芳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 里0鄰○○○路00號5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分別於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9日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新竹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雅芳於上開期日並未於全國之監獄或 看守所內執行,亦未於113年8月21日出境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另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雅芳固於113年9月24 日時出境,於同年月29日入境,惟查其早於113年9月9日收 受傳票,且其均未釋明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見證人陳 雅芳業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對證人陳雅芳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2

SCDM-113-聲-1110-2025012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2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弘基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彭泟滫 鄭方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知原告未在員工即訴外人 杜○○民國112年6月1日到職當日為杜○○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遲至112年6月2日投保,分別違反就業 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 保險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660號裁處書裁罰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元(下稱A處分);依職災保險法第96 條、第100條第1項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661號裁處書裁罰 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在113年5月2日以院臺訴 字第1135006492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杜○○在000年0月間應徵會計乙職,原告遂 邀約其於112年6月1日至公司參訪,實地瞭解公司業務運作 情形再決定是否任職。杜○○000年0月0日下午上班打完卡後 就表示還沒有決定是否要這份工作就自由離去,晚間再至公 司了解薪資相關制度後才表示願意接受這份工作,談畢後適 逢下班時間就與其他人員一同打卡下班,杜○○於112年6月2 日正式到職,簽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投保並無違反規定 之情事。從被告網站列印投保明細表有112年6月2日退保又 在112年6月3日加保之紀錄,是被告自行在電腦更改資料。 原處分作成前也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據原告提供之勞工名卡所填載係在112 年6月1日到職,當日也有打卡出勤紀錄。原告112年6月2日 辦理加保時,加保表上健保加保條件日期為112年6月1日到 職,原告遲於112年6月2日加保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作成原處分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勞工名卡、 打卡單(原處分卷第28、30頁);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 卷第11、12頁),及原處分裁決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 堪認定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保險法  ⑴第1條: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⑶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 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 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 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⑷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 ⑴第1條: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 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 法。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 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 聘僱許可之雇主。  ⑶第12條第1項: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 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⑷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⑸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 事實及處分金額。  3.行政程序法:  ⑴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  4.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㈢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予原告陳述意 見非屬瑕疵:   原處分認原告未於杜○○在職當日投保,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項、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參酌杜○○112 年6月1日打卡單(原處分卷第28頁)、記載到職日期112年6月 1日之勞工名卡(原處分卷第30頁),及填載到職日為112年6 月1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 表(下稱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2頁)等為據,從上開事證 形式上已堪認杜○○係在112年6月1日到職。原告未在上開打 卡單、勞工名卡、加保申報表所載杜○○到職日之112年6月1 日加保,遲至製112年6月2日加保等節客觀上已明白可資確 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雖未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與法尚屬無違。  ㈣杜○○於112年6月1日到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此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投保程序係採申報制度,凡符 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 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始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 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 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職災保險法 第1條參照),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之立法目的   。準此,就業保險法及職災保險法規定應投保之到職日,應 以實際上到職日為準,非拘泥於書面文件之記載。經查:  1.原告與杜○○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日期契約期間固為112年6月2 日(卷第36頁)。惟原告稱由杜○○填寫之勞工名卡(原處分卷 第30頁),及原告自承由其填載之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2 頁),所載到職日期均為112年6月1日。原告雖主張加保申報 表是誤繕,然原告經營商行已數年,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表可考(卷第65頁),通常會仔細確認後再填寫 加保申報表,且又與杜○○112年6月1日打卡單、勞工名卡日 期不符,難認純屬誤繕。是以勞動契約書之記載已與打卡單 、勞工名卡相悖,自難僅憑勞動契約書記載認定到職日   。況且,就業保險法及職災保險法規定應投保之到職日,應 以實際上到職日為準,非全以勞動契約書記載為憑,已說明 如前,故仍應以杜○○實際到職日為據。  2.杜○○於112年6月1日於原告處上、下午均有打卡紀錄(處分卷 第28頁),原告復自陳:112年6月1日有向杜○○介紹公司流程 ;應該不算指導或教學工作內容,只是原告做什麼杜○○就在 旁邊看,也會告訴杜○○原告正在做什麼;杜○○的工作內容跟 我做的事情不太一樣,他是應徵會計等語(卷第87、88頁)。 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杜○○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三、工作項目 」記載略以:職位為會計,接受指導監督從事電話接通、現 金收付、進銷存管理、文書處理作業、銷售瓦斯周邊商品( 卷第29頁)。足徵杜○○工作內容非僅會計,尚包含其他業務 。杜○○在112年6月1日以日後從事原告交辦業務為目的,至 原告處學習工作內容,為此耗費時間及勞力並打卡,顯已開 始依原告指示了解工作內容為準備,與實地瀏覽但日後無從 事該業務行為目的之一般單純參觀有別。因此,由杜○○在11 2年6月1日與原告之往來互動態樣以觀,客觀上堪認杜○○已 於112年6月1日到職。至原告主張杜○○下午離開後傍晚間才 又回來乙情,與打卡單記載不符,然縱屬實,杜○○上午時業 已到職,詳如前述,不因下午曾離開即可謂當日非屬到職。    3.原告提出之投保明細資料,雖有112年6月2日加保、退保,1 12年6月3日加保之記載(卷第115頁)。然原告在112年6月2日 始為杜○○投保乙節,復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10頁),而杜○ ○係在112年6月1日到職,已如前述,確有未依就業保險法第 6條第3項、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到職日當日投 保,此不因被告於投保明細如何記載而生影響,要與原處分 之作成無涉,就投保明細資料爰毋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 規定,杜○○確係在113年6月1日到職,原告未在當日投保   ,遲至112年6月2日加保,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其保險效力自申報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兩造亦不 爭執就業保險每日保險費為6.7元(卷第110頁),則被告裁處 原告自杜○○到職僱用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止(即112年6月 1日、2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130元(6.7元*2日*1 0倍=130元,元以下4捨5入);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處以最 低罰鍰2萬元,復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違規事由   ,核屬有據。則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 持元處分自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1

KSTA-113-地訴-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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