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承
厚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吳修賢面交
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113萬3,900
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⒈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吳修賢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持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等扣案物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
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
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
伸縮掛繩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及收據23紙,均係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一頁孤舟」之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
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7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0手機1支及現金5,200元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4、8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面
交車手是因為對方開出8至10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但我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
準備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至41、5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52頁) 3 收據22紙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7至39、52頁)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52頁) 5 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2頁) 6 現金5,200元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3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修賢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86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修賢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成員復
於113年11月17日再次要求吳修賢交付113萬3,900元,吳修
賢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
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面交
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呂承厚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吳修賢取
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
別證6張、合約書4份、收據23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10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厚於法院聲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2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