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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櫻珈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 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 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 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被告有罪後,繼經上訴而尚未確定 ,被告現則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並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 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4000-2024120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潭 子區大通街1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 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 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由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中 ,認本案不宜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件,嗣經臺中地 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現無案件在偵審中。 從而,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另案,分別經判決及不 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已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 考量已有不明。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亦據被告函覆略以:其前已受觀察勒戒處分 ,再次施用毒品若再處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為不妥,請求以 戒癮治療方式以利改過向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 人復未說明其他足認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則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聲請人逕認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 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毒聲-74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 亦已完成,被告家中母親年事已高,恐無人照顧、看護,請 准予具保暫時返家安置母親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等人 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被告 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 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元豪等 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罰權 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1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11月18日 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各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1月18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情節,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刑期非輕,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3967-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傑 賴朝期 許仕承 楊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楊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113年8月17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 自被告楊洋身上所扣得,為其所有,且被告楊洋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是賭客,我花費100元玩鼠來鼠趣遊戲機,得 到20張彩票,1張彩票可兌換10元,我已將彩票換得現金200 元等語(偵卷第69、71、332至334頁),足見上開扣案200 元為被告楊洋賭博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聲請對 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 ,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2至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陳奕全)諭知沒收 確定,並已執行沒收,有該案判決及陳奕全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8萬3400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共計18萬34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8萬3600元應係誤載) ⑴200元 (受執行人楊洋)  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偵卷第367頁) ⑵18萬3200元 2 教戰守則2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1(偵卷第381頁) 3 帳冊登記表24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2(偵卷第381頁) 4 彩票若干張2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3(偵卷第381頁) 5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4(偵卷第381頁) 6 機檯鑰匙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5(偵卷第381頁) 7 夾娃娃機IC板17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6(偵卷第381頁) 8 賭博電玩IC板1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7(偵卷第381頁) 9 賭博電玩IC板2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8(偵卷第381頁) 10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1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1(偵卷第399頁) 11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小小廚師)2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2(偵卷第399頁) 12 選物販賣機17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3(偵卷第399頁)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90-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25 號、 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崇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 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 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 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 彈藥,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自屬 違禁物無疑。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被告 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47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7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物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編號1 所示之物具殺傷力、 編號2 所示之物中有10顆不具殺傷力、1 顆經試射後具殺傷 力、剩餘1 顆未經試射、編號3 所示之物中有3 顆經試射後 認具殺傷力、剩餘7 顆未經試射、編號4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 力、編號5 所示之物僅敘明分係金屬撞針、塑膠撞針、金屬 槍機(含金屬撞針)、塑膠槍機(含塑膠撞針)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 文存卷可參(偵卷第6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 認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除經試射之子 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未經 試射而無以認定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有違禁性質,然聲請人 未仔細區辨,即一概聲請沒收,要非允洽;而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其中雖有撞針、槍機等物,然既未經鑑定,自不能徒 憑該等物品名稱為撞針、槍機,逕認符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所列項目,故聲請人聲請沒收,洵屬無據, 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槍1只 2 子彈(半成品)12顆 3 子彈(成品)10顆 4 子彈底火1盒 5 槍枝零件1包

2024-12-04

TCDM-113-單禁沒-765-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 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即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 和8年7月),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就多數罰金合 併定刑之依據,即就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刑,然對於判決確 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4

PTDM-113-聲-1039-2024120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前列曾玉珍、李彩綺共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素芬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   知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址為之,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為證,然依相對人 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0鄰○○ 路○○○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EV-113-雄司聲-121-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 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 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 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 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 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 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 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 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 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核,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受刑人就「 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37號判決對受刑人原審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 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有受刑人之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揆諸上 揭說明,受刑人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則受刑人所犯之最後裁判之 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7-202412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被告)對於所犯 錯誤已改過,不會再犯,請求在執行前可返家陪伴家人,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   內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數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另因提供金融帳 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又 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犯對於社會 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危害,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前 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參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而經起訴甚而判刑 之情形,仍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綜合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犯罪 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 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雖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3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 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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