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宜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24493、2 6408、33187、33189、384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侑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嫃(下稱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16 、104頁)。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171、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亦陳明經 濟上難以負擔而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猶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其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 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 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70、196頁、本院卷第109、17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同有未合(此部分詳後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9名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37餘萬元,尚非甚鉅,原 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201頁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查,本案被害人許世詠遭詐欺後,匯入原判決所載甲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許世詠等情,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將(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77頁)。基此,上開1 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亦屬洗錢之財物,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06-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 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 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 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43-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玟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玟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進入監視器畫面瞬間,告訴人廖柏勝(下 稱告訴人)為右前車,再審聲請人為左後車,來認定再審聲 請人犯罪,惟進入監視器畫面僅1秒即發生事故,且監視器 因角度不同,觀測位置亦存有誤差,無從判斷感知反應時間 ,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野。  ㈡原確定判決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車行車動態,然事故路口監 視器前方距離約60公尺處位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門口另有一支監視器,如調閱該派出所門口監視 畫面,查看事故前3-5秒之行車動態,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 過與肇事原因,有助於還原事故全貌,此一新證據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調閱。  ㈢影響刮地痕之變數極多,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亦 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剎車時手 把轉向等因素。依據文獻載述:通常直行機車之刮地痕比左 偏或右偏或轉彎機車之刮地痕斜,為此提出張超群所著「應 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 」一文為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 。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 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駕車肇事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 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  ㈡關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 原因乙節。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 果,該分局回覆以: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係調閱北屯路 及太原路口之監視器釐清車禍情形,又本分局北屯派出所駐 地監視器僅保存近2個月之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 0099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因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證甚明。況依卷內所存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於本案如何發生擦撞,已 能證明甚詳,且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 第11行至第4頁第6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學者張超群「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 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再審之新證據,用 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等情。惟關於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刮地痕與行向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6行),且本案經 送鑑定結果,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 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復併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2 至29行)。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 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 ,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期 刊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1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哲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輝(下稱被告)全部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除後開理由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寶龍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 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 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 ,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5 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8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 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 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 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 64、67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 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 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第5項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至於,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雖已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包 括沒收判決一部先行確定),新發生上述「利得沒收封鎖」 情形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檢察官亦不得再對行為人(即被 告)執行沒收之判決。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賠償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已經超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8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9、75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 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符合未遂犯 及上開偵查、歷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2種減刑事由, 先加後減,最低度刑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原判決所為 量刑達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7 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至15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屬於未 遂犯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依 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 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衡諸本件處斷刑之 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況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 並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31頁)。其於該案宣判後不滿4月,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罪 ,益徵其並無悔改之意,則量刑亦不宜過輕。是原判決所為 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受 施用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受施用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先行 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法務部○○○○○○○○對黃紹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於法務部○○○○○○○○勤務中心為 釐清被告在誠舍運動時抓傷另一名收容人手臂之經過時,一 時情緒不穩,於勤務中心大聲喊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 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 為,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 准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 歷經約34分鐘,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1506-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胤儀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緹虹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9、6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下合稱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楊雅惠(下稱告訴人)因被告2 人之犯行,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被告2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任何悔意,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 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 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 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 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113年1 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有原 審113年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葉緹虹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 ,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 等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未予 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情形,其上訴固無理由,且未指摘㈠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葉緹虹所提出感謝狀、臉 書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85 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葉緹虹前因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葉緹虹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9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條應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莊詠豪可協助 辦理,始提供被告自己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供莊詠 豪匯款,作為製作金流交易進出使用,並不知道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所得;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較常 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警覺及警戒性判斷,被告主觀上並 不清楚所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 犯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曾峻鴻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田美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及田 美月民國110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同年5月5日之提領畫 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核 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僅伊個人有貸款需求云云,然被告 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卻另向田美月索要其及其子田○杰 申設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更需在田美月提領其帳戶 類匯款時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顯悖於交 易常情;又被告與莊詠豪對話中始終未曾談及貸款利息計算 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益 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器質 性腦損傷、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反社會人格。鑑 定過程中,被告承認本案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疾病影 響判斷,且會談過程中未觀察到幻覺行為,也未觀察到明顯 妄想,儘管智力測驗結果不佳,但被告能理解會談內容,且 能陳述案情內容,故無法推論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依現有資 訊無法推論被告於110年間本案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有該醫院11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393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莊詠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回覆訊息:「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 處份(處分)」、「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 收據弄給你看,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 分局偵查隊」、「你本來就是主謀」等文字,對於其與莊詠 豪之分工、詐欺集團中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潤、行為後果, 均清楚瞭解,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 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 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相當認知、 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於本案證人田美月之證述,尚有前揭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擷圖等可佐,並非僅證人田美月之單一證述,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證據法則,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 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與本院認 定略有不同,但此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於判決主文與刑 度上限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 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 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 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為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莊詠豪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莊詠豪,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帳號及田美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美月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田美月之子田○ 杰(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帳 號,供詐騙集團收受詐騙帳戶所用。嗣丙○○、莊詠豪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與甲○○聯繫,向其 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層層轉匯至丙○○中信及郵局帳戶、田美月及田○ 杰郵局帳戶後,由田美月、丙○○及詐欺集團內之吳志健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後,田美月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 交莊詠豪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使甲○○受詐 騙款項追索困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田美月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 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田美月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並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1頁),審酌證人田美月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 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及中信帳戶連同田美月、 田○杰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莊詠豪,供莊詠豪匯款使用,並聽 從莊詠豪之指示,自行或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莊詠豪,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有貸款需求,莊詠豪表示可協助辦理,然 需製作帳戶金流,伊方提供上開帳號供莊詠豪匯款,其後再 依莊詠豪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 得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 警覺及警戒性來判斷,而由被告搭載田美月前往領款時均未 有刻意躲避鏡頭之行為觀之,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所 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犯單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不得以此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曾峻鴻、陳羽婕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 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及田美月、田○ 杰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田美月、吳志健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被告交付莊詠豪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曾峻鴻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美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被 告及田美月112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110年5月5日之提 領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5034號卷第30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66頁;偵12667號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 15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係因誤信莊詠豪可協助其辦理貸款, 方提供其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交易 進出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中,僅見莊詠豪傳送「所有中後 端我一個人都沒講出來,我全部都說是蕃薯處理的,也確 實是他在收錢處理,被查到的是算十多個億,我沒那麼沒 意義把中後端對接的人都講出來,我到目前為止都還自己 背,錢也自己付...另外你說的9%真的不要道聽途說,去 問一下林董 坤哥只要我這邊接到的量為什麼都可以比別 人多,就是因為我%數低於行情太多。所以人家才把量給 我們,這是市區都知道的事......這就是為什麼每次被拼 錢 我都還不完的原因」、「整條線對接最高也才8%,頭 車要活三天才能回本」、「最後沒錢收車,沒辦法才做中 後端的」、「什麼也沒賺到,還搞了一堆刑期」、「全公 司賺最多的就是你 賠付資金該賠的應該是要盤口賠給你 們,結果你跑去跟盤口叫盤口來跟我要」、「在我旁邊賺 錢賺得那麼久,都白讓你賺了」等文字內容予被告,被告 則覆以「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處份」、 「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收據弄給你看, 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分局偵查隊」 、「你本來就是主謀」,有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1266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絲毫未見 雙方提及貸款或製作金流之內容,反係討論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收購之分潤,甚而提及人頭帳戶取得後需 確保3天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能獲取相對應利益之內容 ,可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事實未合,亦證被告與莊詠豪間 即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 非被告所言辦理貸款之情形,所辯毫無可採。   2.再者,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當時跟伊表示 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大老闆匯款逃漏稅及貸款金流使用, 並告知伊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每10萬元即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但對於為何提供帳戶「借過」即可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或美化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頁),輔以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為丙○○會在伊有急需時幫助伊、借錢給伊,故伊對丙○○很 感恩,丙○○告知伊這個賺錢的方式,伊未詳加審究帳戶實 際使用用途即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 亦自陳:伊當時居住在田美月家中,與田美月並無仇恨, 其應該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田 美月間關係尚可,田美月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 情節應可信採。而觀諸證人田美月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向 證人田美月索取帳戶時,時稱係作為幫助商家逃漏稅使用 ,時稱係為製作貸款金流,衡以被告與田美月間之關係, 被告單純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自可直接告知該等帳 戶之使用目的為何,何需另以幫助店家逃漏稅為由來欺騙 田美月以獲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莊 詠豪欺騙,可以此方式美化金流一情,與事實不符。且由 證人田美月於本院所為證述其有急需時就會向被告借款, 陸續累積的金額也有2萬多元,雖然不清楚被告當時的工 作為何,但看被告「蠻大手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所辯之貸款需求亦非無疑。   3.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91頁),姑不論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 別為「b122.2」、「b147.2」、「b152.2」與智力功能有 無關連或影響,已然有疑。況由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有明確認知,更以此要脅莊詠豪給 錢,否則將莊詠豪「咬出來」,顯未有何認知或智識能力 上之缺陷或不足而影響其判斷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自陳有交付帳戶、 前往提領並給付報酬給證人田美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田美月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交易明 細、提領畫面擷圖可佐,顯非證人田美月一人之單一證述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係對於上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 ,亦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搭載田美月前往提領時並未刻意 迴避鏡頭,惟提領車手於提領時未刻意變裝、遮掩之情形 所在多有,僅以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所為係詐欺行為之 認知,顯屬速斷。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情節顯與證人田美月之證述情 節及卷內之對話紀錄等件均有未合,且與事實相悖,毫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及 中信帳戶,並向田美月拿取田美月及田○杰之郵局帳戶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再聽從 莊詠豪指示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付,所為顯係藉由層層 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 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 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INSTAGRAM與告訴人 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 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 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莊詠豪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提供 其與田美月、田○杰帳號供莊詠豪匯款,並依指示自行或 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後,再交付莊詠豪之行為分工,被告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莊詠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數次自行或指示田美月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 因遭詐輾轉匯入被告及田美月、田○杰帳戶內之款項,然 該款項均已經提領後交付莊詠豪,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5月5日11時分許,匯款207萬7525元 曾峻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55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2時11分許,匯款45萬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3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OK超商大里新仁店ATM 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交易明細表與超商提款畫面之時間不符)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偵12667號卷第259頁) 吳志健 110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 陳羽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82萬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7萬2000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32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3分許,提領3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63、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提領7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19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401-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