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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蔡經訓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二聖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 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被告駕駛之甲車即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 乙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 頭部及頸脊椎挫傷合併頸椎三四五節滑脫、頸椎甩鞭症候群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 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支出頸椎增生治療及頸椎手術費用, 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亦不能證明受有工作損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40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3-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 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醫囑須接受頸部增生治療及頸椎融合手術治療,須分別 支出243,000元、5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頁),並提出自費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 為證。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 )111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復建 及頸部增生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函詢大 昌醫院原告接受上開治療行為之必要性,該院函覆表示:本 院醫師建議其接受頸椎融合手術治療,但病人不願意開刀, 爰建議門診持續追蹤並以藥物、復健及頸部增生治療,頸部 增生治療之醫療功效為強化頸椎支撐力並舒緩肩頸僵硬,減 少手麻,僅是不開刀的替代方案之一,惟如與病人年紀相當 之男性,受有相同車禍傷勢,於合理評估下,須執行標準治 療方式為頸椎融合手術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9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010號函、113年5月27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167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359頁)。承此,原告固於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實際支出上開治療費用,惟依 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情,不論原告係不開刀而選擇頸部增生 治療,或進行頸椎融合手術,均可認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 確定支出,是其就此所受損害,於必要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①又大昌醫院之回函亦表示:依原告之系爭傷害,僅採頸部增 生治療是無法達到以頸椎融合手術治療之相同功效,增生療 法為類似藥物治療之效果,雖可止痛、症狀減緩,但無法改 善病情;頸椎融合手術之醫療效果為處理脊椎壓迫之處,以 改善病情,原告無不適合進行頸椎融合手術之禁忌症,若入 住健保病床且執行健保支付手術及麻醉,約須自付健保部分 負擔金額約3萬元,若入住差額病房及使用自費特材,約需 自付30萬元,進行手術治療時,無須入住差額病房,也無一 定需使用自費特材之必要,採健保給付之頸椎融合手術及特 材即可達成治療功效等節,有前揭函文及113年8月27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2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 為標準治療系爭傷害並最有效改善病情,僅需執行頸椎融合 手術即足,且於健保給付範圍內亦可達成治療之醫療功效, 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為健保給付之頸椎 融合手術3萬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以每月45,000元承攬訴外人美銘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之理、送貨工作,惟因系爭傷 害致其1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54萬元之收入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其與美銘公司之承攬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之傷情,暨大昌醫院 函覆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時起宜休養一個月(即110年12月3 0日至111年1月30日)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078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349頁),應認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為必要。復觀原 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其以所經營之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名 義與美銘公司於110年11月9日約定承攬理貨及送貨,合作第 1、2個月,出車趟數須配合公司,承攬金額為每月45,000元 ,第3個月起再議價等節,又經本院函詢美銘公司,該公司 函覆表示:該契約為美銘公司與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簽訂, 原本與原告約定好承攬期間3個月,惟因原告未做滿3個月, 承攬期間尚未期滿,所以目前尚未協議變更報酬金額等語, 有該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應休養之1個月期間 ,確實受有原預期可取得之45,000元報酬損失,其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應認有據。至被告雖稱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於簽 訂前揭承攬契約前2個月業經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 6頁),而認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收入損失,然原告有與美銘 公司訂立前揭承攬契約,並實際進行理、送貨事項,業如前 揭函覆結果可徵,且參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商工登記資料 ,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批發、製造業等,均與整理或運送貨 物等無關,是原告固係以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名義與美銘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實際從事勞務者為原告,與愛地球環 保素食食品之營業與否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影響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工作損失之判斷。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6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適當 。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5,0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萬元 3萬元 2 收入損失 54萬元 45,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12萬元 合計 96萬元 195,000元

2025-03-07

KSEV-112-雄簡-1325-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伍朝輝 訴訟代理人 伍中達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 貨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 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其身體頂原告之胸口並向原告逼近,使原告一直 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 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對原告請求金額不 同意,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 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身體頂原告之 胸口並向原告逼近,使原告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 牆垣,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另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工程帽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原告就 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13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 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 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 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99-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鏡宇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 理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壢交簡卷第41頁),則其所犯罪名 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壢交簡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蔡維哲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1號   被   告 黃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蔡維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蔡維哲受有輕度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交簡-151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刑事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徒手推擠告訴人陳玉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復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亦無法取得回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非無彌補自身犯行之 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 之輕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夢與陳玉錢前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0 分許,雙方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工作地點,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阮氏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 玉錢,陳玉錢因而額頭撞上一旁之椅子,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 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07

PTDM-113-簡-1834-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石覲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9日函 、被告石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冠儒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被   告 石覲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石家蔚)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覲源(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 至文聖街與中山西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直行,為閃避石覲源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下巴挫傷併腦震盪、口腔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到路口時,看到告訴人那邊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所以我才往前騎,但我沒有注意我自己這邊的號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石覲源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冠儒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冠儒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70-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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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 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 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 ,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 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 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 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 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 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 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 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 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 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 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 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 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 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 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113年5月12日晚上6時2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自強 北路西向人行道由南向北方向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時之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適有告 訴人李德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 告訴人林昭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段與自強北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李德鑑因而受 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傷、右 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昭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狀、 後頸部、右胸部挫扭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4-交易-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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