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信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賢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編造不實理由向
告訴人謝政邦詐取財物,且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拒絕回應,
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花費時間
、勞力及費用請求其賠償,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判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另斟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期數達44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
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8萬+14
萬=22萬),惟被告已先行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計算式:22
萬-5,000=21萬5,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
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
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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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鍾信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賢因有負債,而需錢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5日向謝政邦佯稱:因
經營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云云,向謝政邦借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二)於108年7月3日,又向謝政邦佯稱:因經營
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於工程結束即可連同前所借貸之8萬
元一併償還云云,而向謝政邦借款14萬元。謝政邦因認為鍾
信賢僅是單純借款應急,鍾信賢不久即可清償借款,因此陷
於錯誤,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萬元、14萬元現
金交予鍾信賢。詎鍾信賢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於清償債
務及用於其他消費,迄未清償分毫。
二、案經謝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賢之供述 ⑴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借款之事實。 ⑵自承前開借得之款項有用 於清償其他債務,且借款 時未向告訴人據實相告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嬿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4-簡-3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