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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 票」(毒偵卷第35至39、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霈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31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6頁),從而,被告係 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 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家清潔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1.276公克,驗餘總毛 重1.666克),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9)附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蔡霈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 55、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8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霈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 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60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范方正、范方平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自首減刑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志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逾。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魏月娥之繼 承人范方正、范方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並於民國114年至116年清明節祭拜被害人,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繼承人之 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鍾志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照明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月娥騎乘腳踏車沿與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南路1段交岔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魏月娥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四頸椎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腎臟囊泡破裂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魏月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范方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鍾志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方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魏月娥(即范方正之母)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楊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文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毒品果汁包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其 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甚微,且上述二種毒品均 屬甲基卡西酮類,僅化學結構稍有差異,用後反應大同小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旨在避免混合毒品成分 複雜,施用後造成較高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之立法目的不符;且上訴人並非製造毒品果汁包之人,自無 可能知悉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承認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事實,未 探詢上訴人之主觀犯意,遽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存有 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㈡本件係員警察覺上訴人外出未戴 口罩且有閃躲、顫抖之情,詢問上訴人是否持有違禁物,上 訴人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果汁包,自屬自首,且持有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單純一罪,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 全部,縱上訴人嗣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亦不能動 搖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 分未認罪,即認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云云,亦屬違法。 三、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 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 事實存在,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 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 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 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果汁包之情事,並主動取出本案毒品果 汁包予員警,而坦承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並無坦承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就單純持有毒 品為自首,而認其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亦生自首之效力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之: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許 ,在○○市○○區○○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毒品果汁包17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何意見?」係答稱:「沒有意見,均為事實。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並無僅承認客觀事 實而爭執主觀犯意之情,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 其對於扣案毒品果汁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節主觀上並無 認識,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主張爭執,顯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50-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鶯歌區 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適李鎮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 ),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 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李鎮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 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 第129至131頁、第279至281頁),被告林佑安於本院稱:告 訴人李鎮全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的車禍鑑定地點是錯誤的, 告訴人在該路口沒有受傷,他平安離開等語(見交上易字卷 第129頁、第131頁、第279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 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甲沿 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停等即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 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本案路口並打滑摔車,並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路口沒有跌倒,他跌倒的地方離我很遠,是 在路口再往前6、70公尺的地方跌倒,與我無關,當時地上 有個慢字標記,告訴人在路口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原審認定 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在原 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錄影帶有還我清白 ,當時告訴人沒有自摔,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 有看過,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錄影帶之外的地點;我一直在龍 七路上,我沒有在別的路上,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當事人, 因為他一直在狀況外,他行經路口沒有跌倒,我在龍七路上 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我是依照龍七路上的標線 行駛,龍七路的停止線是凹進去的,無法看出鳳鳴路是大路 還是小路,到了路口我才發現鳳鳴路是大路,我看到對方車 子故障,所以我就停車讓他通行,他通過我的時候是直直通 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 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逕自駛 出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 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 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 全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 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32頁、原審11 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騎乘機車甲沿少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多線道行駛之本案機車乙 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的 前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內側車道,行經本案路口時 沒有紅綠燈,我有看到對方從龍七路騎出來,但因為他車速 不快,我判斷對方應該比我晚到路口,所以我應該過得去, 後來到本案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沒有減速騎至路口,我就緊急 煞車,車子就打滑,人、車倒地,當時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 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 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 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 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本案車禍 發生經過乙節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於本案 路口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車輛亦隨之失控打滑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行 向並未設有「停」之標線或標誌,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1頁、 交易字卷第105頁),然於此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本案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天 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之行向僅有單線道,告訴人之行向有雙線道,而 被告於駛出本案路口時未先暫停等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並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 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 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鎮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4 9至53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 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 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明確。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 時,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之路口駛出,於影片時間3秒時, 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並於被告前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 影片中行駛之路段車道線共有6段線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5頁)。可見告訴人於影片顯 示之3秒期間,至少已行駛60公尺(實際行駛距離仍須加計 自停止線至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距離),則告訴人當時之時 速至少為72公里(計算式:60公尺/3秒=20公尺/秒=1200公 尺/分鐘=72公里/小時),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 反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 駛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有停車 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通過我時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 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 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 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 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 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等 情相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原審時,法官 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 ,我有看過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前揭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 云云,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當時有該等情狀,且被告所辯 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有未於本案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 行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將前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本 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我沒有自首,我跟 警察說我不是肇事人,我不是當事人幹嘛對我做酒測,我是 請路人幫他叫救護車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80頁),惟被 告此部分所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情形不符,且尚難排除被告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自 首」之定義之可能性,佐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對被告有 利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固自陳其未自首云云,本院仍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自首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 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 養父母(見交易字卷第15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 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21-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 414、44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05-110、115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 ○無犯罪所得,被告丙○○雖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詳如下 述),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丙○○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丙○○所申設之帳戶,嗣由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 至銀行臨櫃提款,並由被告乙○○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 予上游集團,被告丙○○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1月 、12月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招募及監督」 之角色,由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 書所示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 、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均未記 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2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表明因其前妻即被 告乙○○因涉嫌詐欺而遭他人押走,故因而向員警表明其提供 其申設之帳戶予被告乙○○交由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經過,此有被 告丙○○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5卷第12至14頁 ),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至113年6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亦有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見偵4414卷第98至100頁),是顯見本件係因被 告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始因而查悉被告丙○○及乙○○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丙○○部分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丙○○部分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而被告乙○○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已繳回,此 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2 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就洗錢行為,有自首之情形,且其犯罪 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已認定如上,被告丙○○自得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乙○○、丙○○2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 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丙○○2人分就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第 8條2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招募被告丙 ○○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分毫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洗錢自白部分;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 白部分、洗錢自首部分均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與子女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須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所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 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0頁),是應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第4415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 、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由丙○○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乙○○則負責 協助監控並隨時回報「老闆」。嗣乙○○、丙○○等2人與「老 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老闆」指示,要求丙○○成立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 00號2樓之3之仁德車業,並由丙○○以仁德車業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 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家, 向甲○○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 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乙○○、丙○○等2人,乃 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 同丙○○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內,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丙○○ 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 予乙○○,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丙○○加入,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為賺取報酬,受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109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網頁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黃佞靜隨同被告丙○○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被告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丙○○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7 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轉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乙○○、丙○○等2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丙○○等2人與暱稱「老闆」之人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乙○○、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丙○○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2-11

SCDM-113-金訴-78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3年7月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1.90公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員警又在上揭車輛副駕駛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1公克),楊仕豪自願採尿送驗接 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集 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4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 科,最近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數件毒品罪刑 確定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奇才會施 用)、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有1個小孩歸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尚有父 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之粉塊1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422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 ),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22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仕豪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易-419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儀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生魚片刀 壹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林立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 頭戴黑色頭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由廖崑竣所管理之美聯社鶯歌鶯 桃店(下稱本案商店),在本案商店櫃台處,持上開生魚片刀抵 住廖崑竣脖子,要求廖崑竣交付收銀機與保險櫃內鈔票,至使廖 崑竣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收銀機與保險櫃內之鈔票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林立儀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85至89頁、101至1 04、139至143頁、訴卷第21至2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崑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23至1 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7、71至72、93至94頁) 、到案照片(見偵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42674號函(見偵卷第1 19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離開現場後,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商店 調閱監視器、至附近查訪有無可疑人士、向告訴人瞭解案情 等,於同日23時57分許,被告即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說: 「不用找了,是我啦」,並自承贓款其中4,000元已存入地 下錢莊指定帳戶,所餘之13,800元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渠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前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積欠債務之 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除 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以生魚片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 為外,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 為17,8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不到20分鐘內,即自行返回 本案商店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繳回13,800元之犯罪所得 ,於偵查中先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元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見訴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 第105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 自首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需錢孔急,竟持兇器生魚片刀進入本案商店,以上述強暴告 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 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旋 即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 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與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均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及黑色頭套1個,原 經被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橋下,被告自首後帶同警察 至該處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7,800元,其中13,800元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所餘之4,000元,被告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訴-9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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