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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50919、50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 話與彭誌賢(原審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國盛世」社區0樓之0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 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 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警員於112年5月22日18時 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 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重量,各包 大小不同,與毒品買賣會進行等量包裝情形不合;被告扣案 手機跟「萌柴專賣小舖」等人雖有LINE對話,然該等對話內 容大多數語意不明確,是否與毒品有關係值商榷,且對話對 象「萌柴專賣小舖」、「隆」、「品頤米奇」始終未能到案 ,其等有無施用毒品、有無毒品需求,也未肯定,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 請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471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37至47、245至249、361至364、379 至381、463至4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345至347、355至356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至95、348至350、 143、145、149、161、207至209、509至510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 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 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 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 「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 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 :「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 友打槍」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供稱:前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 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12年5月15 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 情(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82、184頁之通話紀錄), 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 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 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萌柴專賣小舖」而形式上完成毒品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原先交付「萌柴專賣小舖」之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 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 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 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 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 奇」稱:「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 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 ,「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 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 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 「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 ,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 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 符,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於109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 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31至146頁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則益 徵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雖然上開對話之毒品交 易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 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 (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 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不合,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 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被告復辯稱:其與「品頤米奇」 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 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 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 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 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 云云,然臺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復更新辯詞,改 稱:「品頤米奇」係擔心其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締云云,並 聲請本院函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 日中監駕字第1130198862號函覆:張君(即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註銷 (109年11月21曰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院卷第185頁)。然假使「品頤米奇 」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真意,係擔心被告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 締,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各次調查訊問,何以均未以此答 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改變前詞,而作此主張?可見其各 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證人即警員曹志宇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112年5月22日查獲及搜索被告毒品案件,當天先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嗣被告騎機車出來,其與其他警員再尾隨被告攔查,並搜索被告身上及機車,但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主動交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這些,其與其他警員再搜索被告房間,在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內並無防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因此主張:如果其有意與他人交易毒品,豈會未隨身攜帶可供販賣之毒品云云。然而,毒品量少價昂,危害社會甚深,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販賣毒品行為無不以各種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到查緝,倘非要立即交易(交付)毒品,販毒者則無隨時隨地攜帶毒品之必要,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因此,警方在被告外出攔查時,在被告身上固未查獲攜帶任何毒品,但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販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圖。是以,證人曹志宇所述上開攔查搜身(含機車)經過,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 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 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 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 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 ,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外觀照片(偵查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 ,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證人曹志宇於本院亦證稱:其 在被告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 內並無防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6頁),衡以臺灣天候屬 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 ,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 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 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 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 ,1包約30幾克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 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台)兩、35公克云云 (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 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 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 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 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1 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 元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 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2 76、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 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 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 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 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 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 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 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 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   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   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   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   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施 用、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轉讓與因轉讓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 罪犯行。而一定數量之毒品並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轉讓或販賣後, 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既非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之其餘毒品。又如初因販賣、為己持用之目的而持有,其 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 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 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 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因供己施用而向彭誌賢一次購入等情(偵查卷第35、30 2、464頁),雖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持有該批毒品,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初因己用而持有,其吸收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自己「 施用」與「持有」間,非可任意擴張至嗣後另行起意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另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間 ,實無從認有何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其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犯前案(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採取。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 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 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9頁),核與同 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 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 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 ,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至30行)。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9至510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 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 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7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   2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1組 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磅秤1臺 4 夾鏈袋1包 5 湯匙2支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0-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9月22日,另以「行政訴訟異議狀」提 出異議聲明,表示:「原前裁定重大瑕疵均廢棄,訴訟費由 相對人負擔,處分事件如為訴訟程序中依法為當然暫停執行 。」惟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請參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對於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另定有相 關規定。換言之,對於行政處分或決定請求救濟,並不當然 產生救濟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應停止執行之效果。抗告人 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請求撤銷相對人所作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為金 錢之給付外,尚有「停止執行」之請求。因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乃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立案,附此作說 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14

TCBA-113-抗-10-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温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410-T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山一路左轉沙田路六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 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J08708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 至13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中山一路行經中山一路與沙田 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 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有一名行人已 行走至沙田路六段南向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且於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9條 枕木紋線段處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已走至影 像畫面右側起算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系爭車輛 仍繼續向右斜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沙田路六段北向 外側車道,而該行人則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沿行人穿越道 通過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模擬暨 實測距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所示,該處枕木紋線 段寬為40公分,而員警模擬系爭車輛前懸係自沙田路六段北 向車道旁起算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模擬此時 行人已行走通過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距,兩者相 距約232公尺寬。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 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組枕木紋寬度等情。惟依員警現場實測距離結果可 認,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及線段間距均為40 公分,縱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系爭車輛前懸係自第 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行人僅通過第13條枕 木紋線段,兩者相距約有3.5組枕木紋寬度計算,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仍僅有280公分《(40+40)公分×3.5》,亦不足一個 車道寬,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已符合上 開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 致車輛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9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冠民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68-ZHA374331號裁決;及113年3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原處分3(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ER-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 ),為警逕行舉發;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 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 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與旁 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過於貼近 ,致用路人難以察覺,而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 線編)之規範不符。且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 備應有失準,即便該設備有檢定合格證書,其公正性仍有疑 義,被告據此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樣式與牌面清晰、未遭 遮蔽,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且與系爭處所相距約794 公尺,設置應屬合法。系爭車輛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檢測為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 款…。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 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道 警八交字第1120009256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 顯瑕疵,至原告以系爭標誌設置不當、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 有失準等語,主張被告之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 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㈢本件違規事實A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 「日期:2023/09/24、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 :20:57:22…車速:153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000 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 /8/31」;另違規事實B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7頁 )所示:「日期:2023/10/9、主機:ATS010、速限:110km /h…時間:20:18:53…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 JO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 限:2024/8/31」,不僅可清楚辨識標記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10;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13年8月31日止,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A、B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主張採 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而質疑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之公正性,並無理由。 ㈣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第2.0.4第一、(二)有關豎立示標誌之側向淨距規範,係限制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空、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原則上須相距180公分,對於相互比鄰之豎立式標誌間需有多少距離部分,並無明文規範,乃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故只要相鄰豎立式標誌均足為用路人所可清楚辨識,即難指為設置不當。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距離系爭處所約800公尺,且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原告陳稱系爭標誌與旁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而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員警之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此項依法律規定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㈥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分別對違規事實A、B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故此部分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A、B均事證明確,除原處分1、3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1、3關於記 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 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2-交-102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7號 原 告 劉信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 下稱系爭地點)禁行機車路段為警見狀當場攔停,惟原告未 配合員警之命令,逕行駛離現場,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7 日中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不熟悉路況才誤闖行駛臺北市忠孝西路,遭舉發「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在下 班時間要返回汐止,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停靠路邊操作手機導 航時,並沒看到前方有員警。又因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注意力都集中在左後方,才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停。到馬路 中央時,注意力放在前方,突然有人衝出來,原告不知道該 人是誰,且因被嚇到而往左邊閃,卻被警方認定是閃躲逃逸 ,覺得很冤枉。原告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想到警察當下可能是 在攔停,會有逃逸問題,遂再度返回現場,但因不熟悉路況 而未找到員警,返家後打電話到警局說明情形,卻仍遭舉發 ,是原告並無拒絕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實有經員警親眼目睹違 規並舉手揮舞指揮棒示意其停車配合依法盤查之舉動,然原 告目睹員警示意停車之行為後仍逕自離去,未配合攔查,致 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告舉發當時既然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當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並依法向 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時,其盤查行為即屬合法有據,原告 依法即負有遵守舉發員警之要求停車配合稽查程序之義務。 但原告逕自駛離現場,顯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認定與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 並未見到員警之指示,事後亦去電舉發機關說明情況等語。 然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在原告通過以前,即已站立至原告行 駛路徑前方之道路中央,且高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依常 理而言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均能輕易判斷員警 係要求其停車受檢,縱使無法立即停車,亦應能於前方停靠 路邊接受員警之攔停,實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法知悉執勤員警 係要求其停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 車之路段,經警當場目睹,旋即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示意原告 停車接受攔查,原告騎車從員警前方通過,並未停車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及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第75-93頁)附卷 可佐,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6363號函(本院卷第43-4 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 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對其攔停,僅看 見突然有人衝出來,並不知道該人是誰,其無拒絕攔查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當時 身穿螢光員警制服,且從路邊走至系爭機車行向之車道前, 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本院卷第79-85頁、第91-93 頁),是員警當時執勤時身穿螢光制服,足以使原告知悉該 人係員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知該人是誰等語,顯與卸責之 詞,不足採認。又員警當時見原告在禁行機車之路段行駛機 車,已從路邊走至原告行向車道之前方,並右手高舉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騎車卻從員警前方逕行經過而未停車 ,是員警當時示意攔停之站立位置係在系爭機車行向車道之 前方,足以使原告看見其前方有站立一名員警,且員警確有 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足見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動 作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等語,核與上開 採證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1907-202501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義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市 ○○區○○路○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另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稱原處分3)。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1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行經系 爭路段違規,因上訴人罹患糖尿病20多年,行動遲緩,如診 斷證明書所述,並非行車驟然減速,是因病造成開車減速,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2萬4000元及原 處分3關於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並因燈號變 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燈號轉換為綠 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同在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上訴人左轉進入峰堤路 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必須減速或 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跟在系爭車 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止之狀態, 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此時雙方 甚為靠近,足認上訴人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 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為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 慌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罹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已難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 (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0行) 等語。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3

TCBA-113-交上-16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 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 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 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 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 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 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 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 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 (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 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 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 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 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 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 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 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 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 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158-202501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鄭 鴻 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3月21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若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A6-974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擦撞路旁臨 時停車之車輛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離去,經員警獲報到場 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而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其進行舉發。其後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對原告 進行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復經提起再審 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 9頁)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對於員警先前之舉發猶有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返還已繳交款項外,併聲明被告(即國家賠償請求義務賠償 承受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協議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製作譯文(見本院卷 第15頁)。 三、本院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 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 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 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 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 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 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顯係就非屬行 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文與說明,其訴 係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屬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亦屬不合法,而應併予裁定駁回。又「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 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 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列不具行政機關性質之 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為本件被告,亦有違誤,本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 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則其餘贅列部分,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3

TCTA-113-簡-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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