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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112年度偵 字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勝 宏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勝宏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陳勝宏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譚羽峰、方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不慎遺失錢包,錢 包內有現金、樂天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上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 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 理。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 之詐騙他人財物,由此詐欺者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是由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用,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難採信等節,分述如下:  ⑴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 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 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OOOOOO 即伊生日等語,以此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節,可 見除非其有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 因擔心遺忘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   ⑵被告雖辯稱:伊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有至郵局欲辦理掛失, 但郵局告知伊帳戶業經警示不能辦理掛失,要伊去報警,伊 有去報警云云。查被告於112年間未有掛失、補發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 儲字第1130046310號函檢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查,則被 告有無前往郵局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等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 查證。況因被告樂天信用卡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同遭遺失,然 據其所稱卻未同時辦理該信用卡、提款卡掛失動作等語(偵 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同時有多張信用卡、提款卡遺失 ,卻僅挑選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無視其餘帳戶仍可能為他 人用於不法之風險,此情實與一般人管理帳戶常情相悖,被 告辯稱有前往辦理郵局提款卡掛失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報警皮包等物遺失,雖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證明單所載遺失物品為皮包、現金6, 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核與被告所述除上開物品外,另有 陽信銀行提款卡、樂天信用卡一併遺失等節尚有不符,被告 就遺失物品先後所陳有異,亦與一般事理不符。另被告報警 之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早經提領一空,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 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補之舉,難以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 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 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 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 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 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 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 點,應係告訴人譚羽峰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應該有所知悉,參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顯非正確。是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 交付帳戶資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譚羽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向譚羽峰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致譚羽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8分許、4萬8,403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方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19分許,向方柏翔佯稱要刷退費用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3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8號 原 告 吳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OOO號處為路底,碰到承德路成T字路口,此處唯一只能 右轉彎的路口,路面上也有右轉彎的地標,行經只能右轉, 別無去向。又系爭地點號誌亮綠燈時,只有往前右彎的車輛 ,並無其他方向來車,雖有斑馬線的標線,但亦是紅燈,故 根本沒有行人交織的現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此有Google圖資可證,故 系爭機車於該道路路口轉彎時仍會與道路其他方向車輛、行 人交織,是系爭機車右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提示 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Google街景圖(本 院卷第81至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 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 ,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 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 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 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 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 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 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 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 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 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 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4、66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至 83頁),可見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系爭機車沿 大南路行駛,再右轉至承德路4段,顯然已改變原有之行進 道路與方向,係交岔路口之右轉行為,難謂屬「依循原道路 線型行駛」而不用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既為右轉彎,自 應使用右轉方向燈。又系爭地點路面雖劃設有右轉白色弧形 箭頭之右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該車道,固只能右轉彎至承 德路4段,但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 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且轉彎專用車道與顯示方向 燈並不衝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 得以預測前車動態,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若遇前車使用方向燈,只要稍加 留意應即可辨明其行車意向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不致造成混 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 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5-02-12

TPTA-113-交-3768-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嵩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 大橋下,將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因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 嵩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嵩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9月15日因缺錢想要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 款廣告寫資料,一個LINE暱稱「潘孟文」之人與伊聯繫,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其是潘經理的員 工,說若要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幫忙美化金流,提 高貸款額云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 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 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 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 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 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 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6、7年,曾從事保險、餐廳服務員等工作,在「和潤有辦過車貸、中信有辦過信貸」等情,足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亦有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潘孟文」聯繫,沒有見過本人,是電話中他說他叫「潘孟文」,是有關貸款,他說是代辦,沒有說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人員、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探詢、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孟文」之指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辦過許 多貸款,有一些也是講說我的申辦貸款的條件資格不好看, 對方也有講過想把我的帳戶用漂亮點,所以我覺得潘孟文想 要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 ,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 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 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 用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 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 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慈 112年9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立彬」向告訴人張嘉慈佯以:在指定網站、「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期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張嘉慈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62-93頁) 2 龔玉麗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告訴人張嘉慈佯稱:下載「鴻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1時49分許 40萬9,750元 ①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20-58頁)  3 ( 移 送 併辦) 李彩嘉 112年3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4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451卷第14-45頁) 共用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109卷第9-12頁、第95-96頁、第126-127頁背面、偵4551卷第1之8-10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77-8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一覽表、帳戶紀錄截圖(見偵2109卷第97-101頁、第112-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8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見偵2109卷第109-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8-129頁) ⑤被害事實附表(見偵2109卷第4-5頁)

2025-02-12

ILDM-113-訴-540-20250212-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1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甲○貴收107 毒偵1235字第10790 3310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 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 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6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 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 否再予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 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 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 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030公克)。並經警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警察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捺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4714)各1份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4-審易緝-1-202502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 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 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 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 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 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 ,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 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 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 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 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 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 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 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 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 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 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 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 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 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 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 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 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 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 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 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 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 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 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 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 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 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 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 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 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 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 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 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 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 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 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 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 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 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 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 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 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 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 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 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 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 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 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 ,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 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 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 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 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 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 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 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 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 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 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 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 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 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 ,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 ,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 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 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 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 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 ,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 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 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 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 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 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 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 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 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 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 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 、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 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 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 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 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 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 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 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 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 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 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 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 ,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 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 ,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 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 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 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 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 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 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 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 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 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 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 、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 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 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 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 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 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 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 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 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 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 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 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 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 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 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 、「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 」、「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 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 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 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 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 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 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 、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 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 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 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 ,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 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 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 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 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 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 」、「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 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 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 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 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 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 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 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 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 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 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 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 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 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 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 ,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 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 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 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 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 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 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 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 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 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 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 ,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 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 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 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 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 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 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 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 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 ,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 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 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 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 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 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 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 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 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 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 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 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 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 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 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 ,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 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 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 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 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 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 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 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 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 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 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 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 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 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 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 ,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 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 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 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 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 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 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 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 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 ,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 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 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 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 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 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 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 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 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 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 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 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 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5-02-11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約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8頁、第6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全部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偵字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加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實行詐欺及取款犯行,不僅可能造成人民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壹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外派經理工作證(未載明公司名 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款收據上偽 蓋「華軔國際」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約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華軔國際」、「張聖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聖文」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義」、「餅乾」、「晚安小雞」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軔國際」 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張聖文」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作證、智慧型手機等物,乃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又 「華軔國際」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張聖文、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 1 張 二 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華軔國際」印文1 枚、 「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誠實投資控股故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四 「張聖文」印章 1 枚 五 Apple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Apple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 1 具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約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化名「阿義」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與「阿義」、TELEGRAM群組內暱稱「餅乾」、 「晚安小雞」之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 假投資」詐術,以「華軔國際」名義,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 票、安裝虛偽投資APP、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喬裝警員康 力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 騙,經與化名「賴憲政」、「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 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款項。陳約翰先依「晚安小雞」指示在臺南市安南區向 不詳男子拿取iPhone 8工作手機、印章2枚(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文),再自行列印外派經理工作證(未 載明公司名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 款收據上偽蓋「張聖文」印文、偽簽「張聖文」署名。陳約 翰準備完成後,依「餅乾」指示於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 許,至上開地點與康力仁見面,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 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 新臺幣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此時警方當場逮捕陳約翰,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印章2枚、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華軔國際收款收據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扣案2支手機均有用於詐欺 對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職務報 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並偽蓋印、 偽簽「張聖文」名銜後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義」、「餅 乾」、「晚安小雞」、不詳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上印有【華軔國際】印文、蓋有【 張聖文】印文,以及【張聖文】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 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印章 1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SLDM-113-原簡上-11-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不詳時間 起,迄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 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   被   告 王嘉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偉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商城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 間,將本案匕首置於隨身背包內,嗣王嘉偉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該隨身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王嘉偉同意 搜索,於王嘉偉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數年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蝦皮商城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本案匕首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扣案匕首照片、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5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本人身體、隨身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本案匕首刀刃長9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經依現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住處內,因不耐李○穎頑皮,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李○穎,致李○穎受有腹腔出血 、胰臟脾臟受傷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3 時53分許,李○穎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 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後,經診斷認疑有兒虐情事,通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甲○○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穎為父女,案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穎之所以受傷 係因我於111年5月22日傍晚帶她到天母運動公園操場跑步, 我先跑、她在後面跑,當時有一名不明年輕男子練習跑步, 衝刺碰撞李○穎導致受傷,但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該名男 子也有向我道歉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 戊○○單一指述,鑑定證人並無補強效果,只能證明李○穎有 受傷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李○穎,離婚後由被告擔 任李○穎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被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53分 許因李○穎嘔吐及臉色發白而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急診,經診斷懷疑腹部出血需要開刀,於同日11時30 分許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 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腹腔出血、胰臟脾 臟受傷、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 至35、109至1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 北市醫事字第1113060290號函附李○穎病歷資料、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1年8月12日馬院 兒醫醫兒字第1110005212號函檢附李○穎病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145、269至362頁、病歷卷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下證稱: (去年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去住醫院開始。(那 時候有哪裡痛痛嗎?)頭頭暈暈。(住醫院頭頭暈暈,是因 為頭頭暈暈才住醫院,還是住進醫院才頭頭暈暈?)因為頭 頭暈暈。(誰送你去醫院?)爸爸。(爸爸為何送你去醫院 ?)圓圓受傷。(圓圓是誰?)我。(圓圓當時為什麼受傷 ?)因為爸爸打打。(爸爸為什麼打打?)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怎麼帶你去醫院的?)爸爸騎車。(爸爸是第一次打 ○穎嗎?)打很多次。(○穎為什麼住醫院?)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打○穎所以頭暈暈,有發生什麼事嗎?)吃藥跟吃 餅乾吐吐,所以打打。(你是公園玩完才住院的嗎?)是別 天去公園玩。(爸爸打你哪裡你住院?)打肚子。(打幾下 ?)不知道。(有很痛痛嗎?)點頭。(所以爸爸送你去醫 院嗎?)是,爸爸壞壞,把爸爸踢走。(為什麼把爸爸踢走 ?)爸爸壞壞。(因為爸爸害○穎住好久醫院,所以要踢走 嗎?)對,踢到美國,讓北極熊吃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至129頁)。佐以司法詢問員丁○○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李○穎 可以回憶時序及地點,且有邏輯性,對於陳述事件的發生也 有一致性,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我認為被告有毆打她 肚子這件事是可信的,因為李○穎就被告有毆打肚子這部分 的回答是快速而明確的,且對於細節的描述、反覆詢問被毆 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這些細節可以佐證這 個事件的訊息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57 頁);復經以鑑定人身分於審理時表示:我是臺大醫院兒童 醫院兒少保護中心的醫師,專科是小兒科醫師,次專科分別 有小兒心臟科及兒虐專科醫師2張證照。偵查中曾對李○穎所 陳述傷害做過詢問及鑑定,主要內容是確認李○穎的證詞, 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有沒有不恰當或造成證詞受到污 染的情形。在訊問過程中,李○穎分別有提到,有一次被告 帶她到公園去玩,在公園受傷的過程,受傷過程描述得比較 模糊,但在兩次不同的回答過程當中,李○穎曾經有提到她 的肚子好像有被被告踢到,就「跟被告」、「去公園」、「 腹部受傷」,這3個細節是李○穎反覆提到的,所以才會稱李 ○穎於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李○穎 蠻迴避提問任何與被告相關的細節,我感受她其實也想保護 被告。另外,偵訊當天雖僅有告訴人在場、被告未在場,然 當下並未觀察到李○穎有使用不恰當的詞語,或行為上有迎 合告訴人的表現,而有證詞受到汙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至165頁),顯見李○穎對於被告毆打腹部之回答明確 ,對於重複詢問時均能提及相同細節,且李○穎於偵訊中亦 未出現有任何迎合告訴人之舉動,或證詞受到告訴人汙染之 情形,足認李○穎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所受傷 勢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李○穎之傷勢為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依李○ 穎受傷紀錄及部位,有出現非因年紀發展活動後常見之受傷 部位,且腹部發生之嚴重傷勢,評估為非直接的外力所致, 屬高度疑似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1年7月22日之傷勢 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鑑定證 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部的主治醫 師,本身是兒科訓練後感染科及兒童急診,目前也是兒少保 護中心的委員之一。傷勢研判報告是經由負責個案的撰寫醫 師、影像科醫師、法醫學教授,及依兒童傷勢狀況邀請專科 醫師,至少3、4位以上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而成。從常理 及兒童成長的觀察上,李○穎所受傷勢部位並不屬於兒童在 活動之後容易碰撞受傷的部位,尤其腹部的傷勢非常嚴重, 但沒有直接明顯外觀上的傷勢,猜測是外力撞擊,但可能有 緩衝而不是直接撞擊,因為直接撞擊應該會有外觀的傷勢例 如瘀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開傷勢 研判報告係由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依 李○穎之個案摘要表、馬階醫院及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等客觀證據討論與審視,進而出具之醫學專業判斷,並 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詳細說明判定基礎與經過,應認上開傷 勢研判報告之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可認本案確為兒少 不當對待之個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方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 至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操場之時間及路徑後,即調 閱111年5月22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3時44分間,被告與李○ 穎自住處步行前往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可能路徑之 必經路口處,如德行東路378巷口、士東路352巷口、士東路 266巷口、士東路286巷口之監視器,然均未見被告與李○穎 前往市立大學校區、天母運動公園或從該處返家,直至111 年5月23日3時45分許,始攝得被告以機車載送李○穎行經德 行東路378巷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69至73頁),且鑑 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李○穎於案發時身高大約是在 成人胸口以下,若真有成人跑步衝撞,大部分應該是小朋友 整個撞上去,外觀上應可發現明顯傷勢或瘀青,但李○穎所 受傷勢部位為特定位置,並無外觀腹部的受傷,係因為跑步 衝撞導致的機率偏低,且傷勢嚴重程度常理上難以用跑步碰 撞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辯稱李 ○穎傷勢為在天母運動公園內遭不明男子跑步撞擊而致云云 ,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李○穎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李○穎身體之行 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穎之父,對於李○ 穎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竟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李○穎所受之傷勢、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 大學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31、433頁、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SLDM-113-易-49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9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刁伯仁與其兄刁諺宇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渠2 人與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周杰倫」及另兩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刁諺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繫高翊瑄,向 高女佯稱:其係LITV客服人員,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高女 先前的訂單遭到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 高翊瑄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5 筆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莉家),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高翊瑄匯款後,透過「周杰倫」指示 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更 改其提款密碼,再由刁伯仁2 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用現場附設的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刁伯仁2 人將所提領的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藉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並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高翊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翊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刁伯仁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高翊 瑄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刁諺宇分別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以為是做博弈收的 水錢云云,惟單純為他人持提款卡提款,即為俗稱的車手行 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掛勾,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在 偵查中並自承:伊沒見過「周杰倫」,「周杰倫」會叫人去 領包裹,再把包裹給伊,伊領完錢後,「周杰倫」再指示其 他人向伊拿錢…一開始伊做領錢車手,後來變成交卡片及收 水等語(偵查卷第61頁),衡諸被告與其上、下手的聯繫如 此神秘,藏頭露尾,以常人而言,應不難推想到被告所從事 的提款行為,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雖年僅 19歲,然畢竟也已高中畢業(偵查卷第15頁),其卻無視於 前開疑點,多次為「周杰倫」提款(偵查卷第19頁),實難 認其不知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若適 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 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 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高翊瑄,使高翊瑄受騙後反覆匯 款,此均係基於1 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 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視為 1 個行為,各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 已足。被告與刁諺宇、「周杰倫」、前面向高翊瑄行騙之冒 充LITV客服人員,以及後面向被告與刁諺宇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刁諺宇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 罪,在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然認罪 ,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6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投身詐欺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 花用(偵查卷第19頁),甚為可議,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高翊瑄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 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所擔任的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 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 涉案情節較輕,又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尚屬 年輕識淺,依其所述,似係受其兄刁諺宇蠱惑,以致犯案(   偵查卷第61頁),本次高翊瑄受騙之款項金額雖高達123 萬 餘元,惟被告與刁諺宇所經手的部分,則為27萬9 千元(詳 見附表所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報酬1 萬可以抽1 千元,實際上 只拿到住宿及生活費,當時伊是和刁諺宇一起上來做這件事 等語(偵查卷第61頁),所述過於空泛,無法具體推認其犯 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3月12日22時56分 49,987元 113年3月12日23時至23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5筆 刁伯仁 2 113年3月12日22時57分 49,988元 3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刁諺宇 4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9,988元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刁諺宇 5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2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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