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9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刁伯仁與其兄刁諺宇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渠2 人與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周杰倫」及另兩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刁諺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繫高翊瑄,向
高女佯稱:其係LITV客服人員,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高女
先前的訂單遭到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
高翊瑄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5 筆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莉家),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高翊瑄匯款後,透過「周杰倫」指示
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更
改其提款密碼,再由刁伯仁2 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用現場附設的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刁伯仁2
人將所提領的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藉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並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高翊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翊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刁伯仁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高翊
瑄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刁諺宇分別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以為是做博弈收的
水錢云云,惟單純為他人持提款卡提款,即為俗稱的車手行
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掛勾,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在
偵查中並自承:伊沒見過「周杰倫」,「周杰倫」會叫人去
領包裹,再把包裹給伊,伊領完錢後,「周杰倫」再指示其
他人向伊拿錢…一開始伊做領錢車手,後來變成交卡片及收
水等語(偵查卷第61頁),衡諸被告與其上、下手的聯繫如
此神秘,藏頭露尾,以常人而言,應不難推想到被告所從事
的提款行為,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雖年僅
19歲,然畢竟也已高中畢業(偵查卷第15頁),其卻無視於
前開疑點,多次為「周杰倫」提款(偵查卷第19頁),實難
認其不知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若適
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
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
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高翊瑄,使高翊瑄受騙後反覆匯
款,此均係基於1 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
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視為
1 個行為,各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
已足。被告與刁諺宇、「周杰倫」、前面向高翊瑄行騙之冒
充LITV客服人員,以及後面向被告與刁諺宇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刁諺宇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
罪,在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然認罪
,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6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投身詐欺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
花用(偵查卷第19頁),甚為可議,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高翊瑄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
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所擔任的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
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
涉案情節較輕,又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尚屬
年輕識淺,依其所述,似係受其兄刁諺宇蠱惑,以致犯案(
偵查卷第61頁),本次高翊瑄受騙之款項金額雖高達123 萬
餘元,惟被告與刁諺宇所經手的部分,則為27萬9 千元(詳
見附表所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報酬1 萬可以抽1 千元,實際上
只拿到住宿及生活費,當時伊是和刁諺宇一起上來做這件事
等語(偵查卷第61頁),所述過於空泛,無法具體推認其犯
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3月12日22時56分 49,987元 113年3月12日23時至23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5筆 刁伯仁 2 113年3月12日22時57分 49,988元 3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刁諺宇 4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9,988元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刁諺宇 5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102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