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醫學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斌 何家興 陳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被告等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鋁製球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甲○○及丙○ ○三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一)被害人乙○○與被告三人112年8月4日簽訂之調解書(112年度 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 (二)被告丁○○、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丁○○、甲○○、丙○○等 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 、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等人,在 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 毆打被害人,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 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 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 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三人就上 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又被告 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 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足認本案被告等人妨害秩 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傷害被害人,均未再持之 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 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互不認 識、素無嫌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 ,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被害人並不相識、智識程度(丁○○、甲○○-國中畢業、丙○○- 高職肄業)、自陳家境(丁○○、丙○○-勉持、甲○○-小康)及 職業(丁○○-餐飲業、甲○○-廚師、丙○○-鐵工)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件以前,5年 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 且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起訴 機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可見被告等人對本 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詢 、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6至第47頁、第164 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子酒吧聚餐, 因不滿素未謀面之乙○○與徐婉瑛口角,雙方遂起爭執,然旋 遭周邊人員制止並勸離店家。詎料,丁○○等3人與乙○○再度 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碰頭,甲○○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與丁○○、丙○○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 甲○○持鋁棒1支,丁○○、丙○○則均以徒手方式,朝乙○○頭部 攻擊,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之傷勢(丁○○等3人所涉傷 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昆璋、徐婉瑛於 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鋁棒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又 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30

KLDM-113-基簡-854-202411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林柏成 被 告 曾華瀚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來水 廠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環河路往桃園方向駛至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橈尺關節脫位、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 腕部關節攣縮、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677元、交通費1,280元 、機車維修費122,9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505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則 應提出實際收入減損證明;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40,323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錢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則被告因系 爭事故,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就其醫療費請求84,67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屬實在,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捷運悠遊卡搭 乘證明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可見原告使用 悠遊卡搭乘捷運之紀錄,多係往來捷運西湖、忠孝新生站之 間,此情亦核與原告自陳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學生,居住 地址又在臺北市內湖區等節相符,是就此段交通而言,當屬 原告日常就學所需支出之費用,尚不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包含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原告捷運 悠遊卡搭乘證明所示,其往來捷運西湖站、臺北101/世貿大 樓站之支出費用共計70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22,000元 (含零件費用1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乙節,有其 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機車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分之1,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 25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1,200元。從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00元(計算式:11,200元+10, 000元=21,2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兩造固於言詞辯論曾表示,對原告經醫囑休養2個月沒有意見 等語。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6 日至27日、同年10月3日,分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各1次,其醫囑均載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右手橈骨 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及右手尺骨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 術治療,於112年4月27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該醫 院上開日期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固然卷 存2張診斷證明書各說明原告應休養1個月,然該等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之日期,實際上為重疊。此項事實既為顯著,又 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認本件被 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醫囑休養之1個月,以及在醫院接受手 術之3日,共計1月又3日。再兩造均陳明同意以10,215元計 算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237元(計算式:10,215元×3/3 0+10,215元=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其 經醫囑宜復健6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等語,固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醫囑復健畢 竟與休養不同,前者尚不代表因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 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他鄉求學,並自陳因系爭事故造成就學 與經濟雙方面之壓力,無法按照計畫在大學三年級時參與校 外實習等情狀,以及卷存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 ,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37,184元(計算式:84,677元+70元+21,200元+11,237 元+120,000元=237,184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23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40,323元 ,為196,861元(計算式:237,184元-40,323元=196,861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6,86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0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 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 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 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 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 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 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 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 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 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 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 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 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 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 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 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 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 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 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 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 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 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 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 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 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 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 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 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 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 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 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 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 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 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 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 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 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 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 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 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 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 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 。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 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 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 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 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 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 ,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 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 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 ,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 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 、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 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 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 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 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 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 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 ,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 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 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 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 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 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 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 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 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 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 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 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 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 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 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 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 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 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 ,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易-587-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8日。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 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度護字 第862號、113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 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11個月大,身高約84公分( 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 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 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 可以講媽媽、阿姨等兩個字的單字,走路部分已開始有想跑 的動作出現,但步伐依舊不穩,容易跌倒,受安置人也可以 雙手各拿直徑約10公分塑膠球往外丟出,評估在早療復健下 ,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 概況:⒈案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 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 尚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案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 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 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 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現透過警方協助, 確認案法父於113年又入獄服刑,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向案法 父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⒊案母前同居人為案生父,但經 查案母受孕期間,案母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 置人生父,故現確認案生父不詳。⒋案法祖父65歲,現為宗 教人士,透過案法父表示與受安置人無關係,請家防中心勿 再打擾;而案法祖母64歲,現行方不明。⒌案養外祖父58歲 ,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養外 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案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 多年未與案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 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 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護-732-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凱翔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與家 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28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原易卷第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許凱翔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玉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凱翔,致許凱翔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拉告訴 人許凱翔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 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7-2024112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 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 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 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61-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