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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溝通協調解決,竟暴 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擦傷 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   被   告 黃至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謙與黃煒倫有感情糾紛。黃至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掐 黃煒倫頸部2次及推倒黃煒倫,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並紅腫、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煒 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29

PCDM-113-簡-5256-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易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聖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陳聖暉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新北消防局應 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 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新北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追加新北消防局為被告時,該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 113年8月1日已變更為陳崇岳,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崇岳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2 年5月6日8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1巷 與神農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雖因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 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往光復路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神農街往興德路方向 行駛,嗣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救護車閃避不及,致其 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共1,558,211元:①醫療費用99,311元:原告因本件適故陸續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及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99,311元;②看護費用268,500元:依醫囑載明, 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3,250元計算,合計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97,500元(計算式:3,250元×30日=97,500元 );另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亦由親屬代為照顧, 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1,000元( 計算式:1,900元×90日=171,0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268,500元;③交通費用24,080元:因上下班無法 自行開車及騎車,自112年5月9日起至9月1日,共計43天, 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費24,080元;④安全帽10,980元:安全帽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帽體加鏡片受損金額共10,980 元;⑤手機維修費8,990元: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 E X,因受損送修報價費用為8,99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46 ,35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 康無虞,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進行診療,勞頓奔 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 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 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 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 ,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通過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 ,得主張優先路權,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負損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可知,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前提 ,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 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 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救護 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為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    2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護車載運之患者空腹血糖值為53m g/dL(正常值為70-100mg/dL),檢傷分級為第二級, 屬危急個案,且伴隨身體右側肢體出現虛弱無力,頭暈 等症狀,屬於低血糖情形,若時間過久,嚴重者可能造 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況該名患者為高齡年 長者,又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有緊 急救護需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救護車符合使 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條件及必要性,且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系爭救護車減速以低於道路限速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確 認無往來人車後通過,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陳聖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 事責任,經鑑定係歸責於原告: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 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沿路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號 誌、速度之限制,而當時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系爭救護車行經路口時車速約30-40公里,顯見被告所 屬公務員陳聖暉並未超速行車,並已放慢車速行駛,試 圖讓往來人車識別有救護車駛至,以求安全通過該路口 ,其本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並避免進入路口。參以 系爭救護車屬特種車,為達緊急救護、迅速將病患載送 至醫院救治之目的,雖伴隨風險存在,惟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況且,系爭 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 通行,待行人皆已暫停行走並為避讓行為後,始緩慢進 入路口,已降低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另觀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央,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迴避系爭 機車,而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5款所定之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暫停 避讓系爭救護車,然原告卻搶快導致事故發生,因此尚 難謂陳聖暉有不法過失責任。    3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審 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讓直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 聖暉駕駛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係依循相關道路交通法 令規範,駕駛系爭救護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鑑定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時、地,因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該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惟被告則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 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陳聖暉構成侵權行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陳聖暉執行勤 務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法行駛交 通優先權,惟仍未減速慢行顧及其他車輛)為證。然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 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 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否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前 開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陳聖 暉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而依被告 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救護車派遣原因為「救護- 急病」,所載送之病患年齡高達79歲,身體虛弱,過去有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通常可見陳聖暉即在 執行緊急任務,則依同項規定,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換言之,陳聖暉可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反觀原告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除非有 恍神或其他一心二用(如使用手機、用耳機音樂等)情事 ,一般應可聞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在執行 緊急任務,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 避讓;再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事發時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告證 5),結果認:「6秒時,前方出現十字路口,行駛路段為 單一車道,前方為十字路口有設置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依照行車紀錄器畫 面,機車離前方路口停止線、枕木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 距離,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秒鐘,畫面接近前方停止線 ,十字路口右側出現救護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 機車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右前方救護車已經開始通過行 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該救護車也繼續往前行駛 ,時間在7秒時,機車剛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救護車前半 車身的前輪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兩車繼續往前,兩車在 路口中間接近碰撞,在8秒時,機車撞上該救護車的左後 車身,救護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就原地摔倒了。時間在6 秒鐘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搭、搭』 兩聲的聲音,接著有一些小雜音,兩車就發生碰撞。」等 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民事補 充理由(五)狀所附告證二〕,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線並先進入路 口中央,此時系爭機車應屬同向以外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 輛,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暫停, 且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被告所 騎系爭機車非但未減速「暫停」,且逕自通過系爭路口, 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凡此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等規 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 事責任,經原告於訴訟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 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之113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劉易谷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3年5月 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同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相關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 過失責任。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車輛(含救護車)使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 駕駛系爭救護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系爭路口 時,有車速過快(其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 明顯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且有使用該路段 之優先權,本諸前開信賴原則,陳聖暉即無必須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救護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仍難苛 責令陳聖暉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聖暉已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救護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即陳聖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 ,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2-重簡-192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至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診時,其醫師及門診助理即相對人曾漢棋、○○○ 竟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 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腸胃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 ),把伊原已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以器械侵入 伊體內將内痣刺破,致伊肛門、尾椎骨折之傷勢惡化,極度 疼痛而受有傷害、急遽衰老(下稱系爭傷害),伊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2號判決誤以系爭醫療行為有經過伊同意、伊未證明系 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等由而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 ),由○○○、○○○、○○○分別擔任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 惟本案受命法官應命相對人攜帶該醫院之翔實病歷及事發當 日所使用之醫療器具到庭具結作證及演示,以盡其等說明及 舉反證之義務,且應命衛生福利部就本案爭議作出解釋,然 均未為之;而經伊表明有足以證明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108.12.19.曾漢棋蒐證錄影」在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 該院直腸科醫師○○○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卷內應予調取,卻延滯調卷 ,直至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責請調卷後始調取,然 卷內證物光碟已毀損,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欲使伊無證據作 辯論而敗訴,以包庇圖利相對人。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 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 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 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 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上開得聲 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無非係對受 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   ,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本案法官 或書記官及通譯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 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 為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等,客觀上足使 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何月娥 被 告 莊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1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 7巷往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37巷與民生街口前,原 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 ,未查看後方原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左 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7,964元,⒉薪資損失113,360元:本事故發 生當時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 傷需休養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3,360元。⒋看護費用 :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日,每日2,000元 ,共計28,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迄今左腿膝該髕骨仍會疼痛,無法走路、下樓梯、下公車 及戶外活動,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造成精神上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769,324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2,018元,其餘737,3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是被告的問題,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 過高,我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查: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往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被告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964元等語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所得金額僅為124,67 7元(98,087元+642元+25,948元=124,67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傷需休養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1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2年2 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同年9月 7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之情,原告主張其因 傷需休養3.5個月,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計算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06元(即【33,458元+33,963元+33 ,872元+34,783元+32,861元+32,700元】÷+=33,606元),是 原告主張以32,7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屬有據。準此,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而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450 元(即32,700元×3.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2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依其所提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 護之醫囑,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 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住院開刀進行復位手術之情,應認 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看護,至第二次開 刀住院則係因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 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式:4日×3,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 高職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助理,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 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367,127元(即124,677元+ 114,450元+8,000元+12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上開過失,惟原告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機車左後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超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可參,並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同此認定,原告自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減為 146,851元(367,127元×40%=146,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018元,為被告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4,833元(計算式:146,851元-32,018元=114,83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3-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趙釩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被 告 陳信良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708元(計算式:1 13年7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後之1,317,658元+113年10月7日 追加之6,050元=1,323,708元),其中997,1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20,53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信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 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 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三寶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2,074元、交通費19,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等損 害,以上共計524,04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 苦甚鉅,而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陳信良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鴻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南鴻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信良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324,04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就樂生療養院72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15, 500元及厚德中醫診所9,400元等共計25,620元部分不爭執 。 (三)交通費用19,0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元、醫療用 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否認三軍總醫院、順新復健科診所、民 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及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樂生療養院、禾豐骨外科 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5,620元,醫療 用品費用3,558元,因傷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19,045元 ,系爭機車毀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另受有財物及其他 損失5,424元,共計85,64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 用127,000元、三軍總醫院142,183元、臺北醫院1,570元 、民富皮膚科診所150元、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5,351 元及光澤診所60,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該 院認定其所受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附民卷第79頁) ,刑事判決亦以此認定。嗣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27日止,至禾豐骨外科診所治療61次,該診所於112 年2月15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右 手、左膝多處挫傷」(附民卷第20至23頁);原告復於11 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5日間至厚德中醫診所看診45次 ,該診所於112年3月4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 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挫傷、右手挫傷」(附民卷第23至 27頁)。   3.然原告卻於112年2月6日因「左膝及脊椎挫傷併左膝內側 韌帶撕裂及腰椎棘炎韌帶拉傷」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左膝及 腰椎自體骨髓植入手術(附民卷第53頁)。原告因「擦挫 傷」於禾豐骨外科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106次,時程 各將近2個月,卻至112年2月才出現「韌帶撕裂及拉傷」 之傷害,已非常態,自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之傷害是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更充足之證據以資證 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日後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順新復健科診所就診24次及113 年1月1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至臺北醫院就診4次部分,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三軍總醫院醫療 費用142,183元、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27,000元、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1,570元,均難認可採。   4.就民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 之醫療費用150元、5,351元、60,200元,共計65,701元部 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本案車禍傷害之治 療有關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勝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101,947元,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合 同、薪資明細及員工識別證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附民卷第125至129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需要休息長達1個月之證明,且依據原 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收傷當月收受之薪資亦無顯著降 低(附民卷第125頁),被告亦未提出請假紀錄或扣薪證 明等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5,674元(計 算式:85,647元+50,000=135,6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1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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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晚 發性阿茲海默症、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北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日常生活僅可部分自理,沐浴盥洗 需他人協助,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動能力差,社 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已不記得如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 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 有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 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輔宣-137-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楊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 道,適其前方右側有陳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起駛(同方向),欲自上 開路口左轉福泰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腰部扭挫傷、左側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30頁),並有現場、車損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9至11、 13至16、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 ,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義緝字第984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 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930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 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135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原 告 谷發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5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所裝載之砂土大量 滲漏於中央路上(下稱系爭處所),致同日6時54分許訴外 人田華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時滑倒,並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左 踝雙手雙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經警方通知始得知載運砂土滲漏,警方並未提供訴外人滑 倒的相關證據供我檢視,故難認為訴外人滑倒原因與滲漏的 砂土有直接關係,亦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往中平路行駛時,因所載砂土大量滲透 於道路,以致訴外人行經時,因路面上之砂土而發生摔車之 道路交通事故,則對照訴外人摔車之肇因,自與路面上之砂 土具有因果關係,具有因滲漏有騎士滑倒致受傷之事時,屬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欲處罰之態樣。另檢視交通事故照片 ,系爭車輛之裝載物與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衡諸一般 常情,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 能因而滑倒。並從訴外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所為陳述,自可 確認因滑倒致車體受損害以及身體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面 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 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 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 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車輛裝載 之砂土大量滲漏於道路中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8頁 )各1份、監視器連續畫面4張(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 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  2.又原告不慎滲漏在路中之砂土,造成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此據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沿中華路3段右轉中央路,右轉後因路面有砂土導致 我自摔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核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刮地痕係從地 面砂土處起始(本院卷第73頁),而現場照片則顯示地面砂 土上印有輪胎痕,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上均附著相同顏色之砂 土(本院卷第85頁)情節相符,佐以訴外人並未飲酒,此有 酒測單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顯示訴外人有因其他原因駕駛不穩之情形,足證訴外人應係 右轉進入中央路時,因前後車輪均壓過砂土故打滑摔車,堪 認原告過失滲漏砂土與訴外人摔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摔車與地面砂土無關云云,無足可 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7

TPTA-113-交-117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北醫體字第1130005679 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舒禧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 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 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舒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禧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舒禧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 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於收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 領通知單後,舒禧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樹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 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7

PCDM-113-簡-46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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