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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12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5 號、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震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49,7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 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 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身份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使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2229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份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涉犯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 法之比較;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則原審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㈣另原審就 洗錢標的之餘款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以上均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併辦 事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其 申設之帳戶及身份證明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共2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賠償損害,並審 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身份證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請數位銀行帳戶用以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姝伶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經圈存後,業經郵局返還 被害人林姝伶(本院卷第17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俊達匯入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害人, 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9,7 20元未據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50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49,7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原審卷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併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併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併偵一卷第69至71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併警三卷第73至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併警一卷第85至88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併警一卷第37至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併警一卷第13至16頁;併警三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57至58、63至6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7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至26、83至8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98至10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4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至52、121、124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圈存抵銷)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陳麗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麗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9至11、19、22至30、17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 8萬1,625元(已遭提領) 15 張伊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張伊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收據、APP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31至35、43、45至77、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曹文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第一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曹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79至84、91、93、108、95至107、89至9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17 施宏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施宏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宏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賴建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建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27至29、53至68、31、47至51頁、併警三卷第9至11、31至35、13、29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蔡雨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雨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雨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 (併警二卷第69至73、81至82、83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楊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芳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91至103、135至136、105至106頁、併警三卷第47至59、61至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21 黃羽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羽銘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黃羽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2,02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黃羽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37至138、144、139至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2 羅祥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羅祥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 1萬2,026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19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 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 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 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 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 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4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如附表編號4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8年2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罪質 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 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衡酌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受刑人違反法 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 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 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0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3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0日 113年02月22日 113年02月2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9號 ①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②編號2、3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5日 112年03月20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8日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0號 編     號 7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3號

2024-10-30

CYDM-113-聲-89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 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 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3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 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3 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及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之總 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 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1年2月7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8、1993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37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4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2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8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9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1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③編號1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

2024-10-30

CYDM-113-聲-92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 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 ,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 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 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 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 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 ,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 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 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 :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 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 、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 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 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 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 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 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 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 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 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 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 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 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 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 、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 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 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 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 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 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 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 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 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 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曹家齊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 罪,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 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4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曹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3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9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61號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2024-10-30

TCHM-113-聲-123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02/20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07/24 同左 112/08/23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6919號 臺南地院113年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執更155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12/06/10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 112/11/23 同左 112/12/27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36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04/10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 112/11/23 同左 112/12/27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36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 110/01/18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112/09/27 同左 113/01/16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723號

2024-10-30

TNDM-113-聲-187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清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13年度執字第68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清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清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3「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220號」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柯清瀚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由受 刑人之受僱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詳本院卷第57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 意見,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裁 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 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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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廣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廣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廣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 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 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參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 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 日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113年1月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0號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2年6月21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113年8月2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2024-10-30

TNDM-113-聲-1908-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垚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 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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