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柏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同月20日17時36分前期間
內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北
區臺南轉運站內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設為置物櫃電子
鎖之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玫芳、陳俐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1至44、6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4、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
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有適用,然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綜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參酌最高法院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故
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且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部金
額新臺幣(下同)49,986元,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和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
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金額99,970元(49,985元+49
,985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
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難認允當,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適用法
律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
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為本案行為時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資料、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庭之
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
訴人陳俐璇遭詐騙之金額49,986元;另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
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
詐騙之金額,業如前述,及其於原審所自陳○○肆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種植橘子、無收入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僅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陳俐璇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
付告訴人陳俐璇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部金額;另
就未到庭之告訴人李玫芳部分,亦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
給付告訴人李玫芳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部金額,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卷附和解筆錄之記載,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
意見、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玫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7-ELEVN超商客服向李玫芳佯稱:為了測試其在7-ELEVN超商賣貨便之賣場能正常運作,需要帳戶有資金流動云云,致李玫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0日 17時3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11頁) 1.李玫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19頁) 2.李玫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 3.李玫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1份(警卷第21至41頁) 112年9月20日 17時39分許 49,985元 (原轉帳5萬,扣除手續費15元) 2 陳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蝦皮在線客服向陳俐璇佯稱:需依規定簽立金融機構認證合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蝦皮賣場始能正常運作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0日 17時40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11頁) 1.陳俐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5頁) 2.陳俐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1、75頁) 3.陳俐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7至63、64頁)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
㈠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內容: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俐璇49,986元。 ㈡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芳99,970元(49,985元+49,985元)。
TNHM-113-金上訴-158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