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