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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114年度 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45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6719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文軒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3年2月1日12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3年10月2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⑶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被告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出所,又前開⑵、⑶所述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釋放之前,為該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4029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4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偵 查案卷等相關資料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04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4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81頁),足認扣 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因 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吸食組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5 5頁),且有113年度保管字第67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是聲請人就吸食 器3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11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 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 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 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 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 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小陳」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 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5-03-06

TNDM-114-簡-485-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 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補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1468卷第63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 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單禁沒-1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2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小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吳」透過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茶之魔手」帳號與林家慶聯繫 ,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事宜,嗣後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6分許接受「小 吳」之指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 同年月日2時5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林家慶會合 ,並將A車停於上址前方,甲○○旋向探入A車之林家慶表達要交付 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意,而林家慶旋即2度步行往返於A車處 與鄰近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間,末於同 年月日2時59分許至A車旁並探向車內,甲○○即向林家慶交付上開 毒品並收取上開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甲○○即駕A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自承其知悉所販售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其交易確係販售毒品之意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完成此次交易毒品,「小吳」會多 給被告一點毒品供被告吸食,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 (見他7912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因販 賣係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故持有之行為受販賣所吸 收,持有各該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量 刑審酌):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偵52234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縱使 經此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仍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限係無期徒刑為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上開加重事由當在量刑中考量。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中輕罪 同有此減輕事由另量刑審酌。   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暱 稱「小吳」者,檢警因而查獲「小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 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 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 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 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表示被 告與「小吳」共同犯本次犯行,僅係獲得「小吳」少量毒品 供被告施用之利益,尚非毒梟類型,惡性非重,個案上有法 重情輕情形,惟審酌被告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已有上開2個 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 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本此,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偵審自白、因被告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依法由減輕程度較低者,遞減輕之;另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對應之 加重、減輕事由,則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悔過之態度,又被告配合檢 警偵辦毒品來源,而且查緝行動確有所獲等情如上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協助查緝 共犯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4400元非被告支配故未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價金4400元,為其共同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回帳給上手「小吳」,有卷 附交易明細圖面可佐(見偵52234卷第27頁),則被告雖身為 共同正犯,但就該犯罪所得,既因回帳上手而無支配權限, 被告就此部分要無利得,自無庸再行剝奪,故未就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   ㈡自被告居住處扣得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吸食器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袋、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2234號卷第29 至37頁)可參,經被告表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自身施用毒 品所剩餘,其已經前往觀察勒戒,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此另涉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爰不於本案沒收,至被告亦表示要拋棄上 開物品,不願再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該等毒品 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如何依法處置,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他7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宥芸、林家慶住處,搜索日112年8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7912號卷第27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慶指認甲○○之照片)(他7912號卷第49至53頁) 3.微信暱稱「茶之魔手」與林家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7912號卷第57至5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59至64頁) 5.林家慶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他7912號卷第65頁) 6.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7912號卷第69頁) 7.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他7912號卷第73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74至76頁) 9.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7912號卷第79頁)  10.暱稱「叫小黑」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擷圖(他7912號卷第8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2234號卷(偵52234號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34號卷第23至28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9頁) 4.林家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1頁)  5.楊宥芸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3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移送併辦】(下稱偵36779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31至36頁) 2.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87至92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家慶查獲時穿著照片(偵36779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TCDM-112-訴-227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1 年1 0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留室,查獲被告林振興持有 海洛因共7 包(總純質淨重共為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驗後總淨重為1.1998公克);㈡另於113 年1 月3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內 ,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4.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47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 第127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該等毒品分別 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毒偵3653卷第120 頁,偵11344 卷第176  頁),而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遭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 ,應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 0月13日、113 年3 月1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 年11月23日、113 年4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 (核交3482卷第35至37、45頁,偵11344 卷第153 、166  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總淨重3.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驗餘總淨重2.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16公克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7-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貳點伍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中 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 (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 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 ,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 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自首,並扣得陳伯瑋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5227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10個及 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伯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分別為0000000U0617、0000000U0756)。    ㈢113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  ㈣113年11月3日之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拘提情形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10號鑑 驗書。  ㈥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 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提出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併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1566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員警尚乏確切 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2. 5227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10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66卷第 55頁、第88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供自己吸 食使用等語(見偵1566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 有,供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66卷第25頁至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玻璃頭,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MLDM-114-苗簡-108-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4.4291公克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景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 重4.4574公克、驗餘總淨重4.4291克),均屬違禁物,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3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4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總淨重4.4291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查(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207至209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單禁沒-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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