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