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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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育禎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光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街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從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從容告 訴被告王育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617-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雯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段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 路6段90巷1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時 ,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蔣廷 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超 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 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47-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 訴人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珍珠,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 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 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 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02-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章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之○○○○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住戶,並曾任百合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楊文宇則為百合社區現任管理委 員會監察委員。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 時許,在該社區地下1樓蒙特梭利教室,召開社區每月例行 會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社區事務多有異議,竟於會議 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以「總幹事被被 告拿刀壓他公告會議紀錄」之不實事項指摘被告,足以貶損 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872-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重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350巷、新 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北路2段350巷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侯昆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重三路時,為閃避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被 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緊急煞車駕駛失控而自摔(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手腳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701-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許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39號、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潘信達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興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河街口, 欲左轉松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 元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 速約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潘信達機車左側車身因此 與被告許元彰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潘信 達因而受有下巴、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元彰則因而受有 右側骨盆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腳踝擦傷、左側上 臂、手肘、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信達、許 元彰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70-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3400、4617、6381、11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 額及方式向陳蘭心、高玉枝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4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49,989元 」,及補充「被告劉育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洪明甫、陳蘭心、高玉枝、應佩瑄、陳 俊宏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 詐欺陳俊宏、告訴人賴庭嫻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或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金 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 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 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 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蘭心、高玉枝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洪明甫、應佩瑄、陳俊宏、賴庭嫻 則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未按期到場,致無從試行調解,就 此尚難遽予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價,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8,000元,無 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蘭心 、高玉枝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 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 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陳蘭心、高玉枝支付損害賠 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陳蘭心 劉育劭應給付陳蘭心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由劉育劭匯款至陳蘭心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陳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高玉枝 劉育劭應給付高玉枝參萬元。 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由劉育劭匯款至高玉枝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高玉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劉育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 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明甫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3.告訴人陳蘭心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高玉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5.告訴人應佩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6.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7.告訴人賴庭嫻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8.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提領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洪明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2 陳蘭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3 高玉枝 (提告)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4 應佩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4、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3400、 6381號 5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6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劉育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6381、1118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陸股 )  ㈢原起訴事實:   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存 摺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照 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陳俊宏、賴庭嫻警詢指訴  ㈡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賴庭嫻提供截圖、告訴人陳俊宏提供手寫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育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劉育劭前曾因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提款,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6381、111 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被害人亦同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洪明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2 陳蘭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3 高玉枝 (提告)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4 應佩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4、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3400、 6381號 5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6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同日14時36分許, 49,999元 2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2024-11-15

SLDM-113-審訴-1032-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俊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進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 素嬌,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在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林進隆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進隆、阮素嬌均人車倒地, 林進隆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鈍挫傷併脛骨平台非移位性 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蓋鈍挫傷、 右手掌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阮素嬌則受有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進隆、阮素嬌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SLDM-113-審交易-620-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係出於詐 欺告訴人王怡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須扶養64歲母親及與妹妹一同繳房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悠遊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Pei Pei Huang」刊登販售「火車造型悠遊卡」、 「杯子造型悠遊卡」及「吐司造型悠遊卡」等商品訊息,王 怡仁查看上開黃培修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 ,並依照黃培修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9分、111年7月 20日11時30分、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元、800元、1,500元至不知情之蘇敏玲(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黃培修提領一空。嗣王怡仁遲遲未收到商品,且 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FACEBOOK暱稱「Pei Pei Huang」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蘇敏玲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而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FACEBOOK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佐證被告本件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15

SLDM-113-審訴-1311-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松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57分許 ,搭乘訴外人林東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5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 ,適有告訴人張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搭乘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 把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SLDM-113-審交易-5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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