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至11時55分間及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 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 區欲返回其位於內湖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經警攔 查,見其神色有異而進一步查知其持有毒品,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260ng/mL、2160ng/mL、8240ng/mL 、32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0至23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 日大安-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施用毒品,心存僥倖,而無視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 駛之時間及距離均不短,且體內毒品濃度均高,其駕駛行為 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及數次槍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4-交簡-79-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 ,衡酌受刑人上開二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大學畢 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及租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 竟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 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該址 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 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受刑人卻於11 0年7月16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與後案所得雖 均是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行並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 之,高院本案判決雖以受刑人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 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故予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本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 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 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 見之行為態樣,故受刑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如高 院所認係偶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本案高院之審理中卻以 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 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DM-114-撤緩-6-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6樓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溶於水 中,以針筒抽吸溶液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建 國北路二段送貨,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 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見其神色有異而予攔查,並因查扣毒 品,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且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36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24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大 安-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頁),足認 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 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 之時間雖不長,但體內毒品濃度極高,且所駕駛者為3噸半 之小貨車,其目的地是欲至臺北市建國北路二段送貨,其駕 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 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69-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80號、毒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 0號、毒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124卷第35頁 ),因該吸食器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 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單禁沒-23-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龍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許正龍(下稱受刑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保工字第99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雲林地檢署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但受刑人在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況下,經雲林地檢署按 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限制住居址)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前開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 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4-聲-26-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騰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竹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崴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姵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第三車道(按:即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 道之車道線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與同路段2巷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外側車道之右側行 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許竹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中線,自許崴騰右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 許崴騰已打右轉燈之車前狀況,理應減速並保持注意前車之 動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直行,許崴騰之右後 車身因而直接撞擊許竹似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致許崴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尾椎鈍挫傷等傷害;致 巫姵萱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右側 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右上正中門齒11#12#脫落(右側上顎 側門齒、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3#齒裂(右側上 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頭部顏面 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巫 姵萱未對許崴騰提出告訴】;許竹似則受有右鎖骨、右膝及 兩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崴騰、許竹似、巫姵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崴騰、許竹似(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許竹似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竹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許崴騰、巫姵 萱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許崴騰、巫姵萱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1、3 5、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4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同上卷第63至72、75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許竹似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對許崴騰、巫姵 萱均犯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㈡許崴騰部分:  ⒈訊據許崴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許竹似發生車禍,並致許 竹似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合於規定, 享有路權;同規定第94條,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煞車燈,許竹似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所有我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許竹似 才是肇事原因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竹似因而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 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始可右轉,而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此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其轉彎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來 車;而在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 車,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 上即足謂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 近路面邊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於轉彎之際,更應 注意其右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後,再行右 轉,始屬當然;是倘機車駕駛人右轉時仍行駛在外側車道 接近內側車道線的位置,而非靠近車道之右側,且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應負過失之責。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許崴騰於 右轉前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卻行 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線的位置,而未緩步向外側車 道之右側靠近;且於路口處,幾乎橫越整個外側車道貿然 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許竹似(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其 並非不知許竹似正行駛於其右後方,亦據其供述明確(調 院偵卷第20頁),依上揭說明,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許竹似之傷害結果 負責。是許崴騰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其上 開辯詞過於形式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而對於「 路權」之概念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 均認為許崴騰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許竹似則為肇事 之次要原因,從上開勘驗結果,本院亦同此認定,並從監 視器及行車紀念器影像畫面所見,依雙方義務違反之程度 ,因許崴騰貿然橫跨第三車道右轉,認許崴騰、許竹似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9:1,並以之作為下述量刑之審酌事由, 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許 竹似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許崴騰、巫姵萱均犯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許崴騰致許竹似受 傷,許竹似則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及巫姵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之 傷勢均屬輕微,而巫姵萱之傷勢程度則嚴重,並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如上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許崴騰及許竹似相互間 因傷勢均較輕且相近;而就巫姵萱部分,雖其傷勢較嚴重, 但其所提告之許竹似因責任較未被提告之許崴騰明顯較輕, 故被告二人之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許崴騰僅考量 許竹似受傷部分,而其對巫姵萱應負責部分,不納入考量; 而許竹似則兼衡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部分),並因被告二 人之違反注意程度之高低,為其等責任刑差異之理由;再衡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 酌許竹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素;許崴騰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末兼衡許崴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業務,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親、弟弟,無人需其扶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許竹似則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自營工作室,一人在臺北租屋,月收入新臺幣 5、6萬元,雲林有父母親,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46-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崴騰 巫姵萱 被 告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附民-114-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琪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琪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 ,卻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 可憑,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理由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頁),而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而關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 罰金,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有所 不當,說明如下。  ㈡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對其所為甚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 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 駕車上路,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就其量 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觀其不僅是 逆向駕駛,並大幅度地跨越車道蛇行,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故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適當,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就此罪求予輕 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駁回。至關於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而 獲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附卷足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此從輕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從 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綜合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120-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ULDM-112-訴-605-2025010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