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