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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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甲 恐嚇取財之手 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核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 其因心生貪念,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要脅付款,使 之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然未果,但所為手段低 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益情形、告 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術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丙○○有限公司所開設「甲 壽司店」(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乙○○因自身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接 續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請以「NCIS」為暱稱之帳 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甲 佯稱其握有甲 與丙○○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相關資料,並向甲 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丁○○之 配偶,告以丁○○與甲有婚外情乙事,要求甲 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不願妥協,僅於113年1月13日 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等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以上述佯稱握有告訴人與丁○○有 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為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 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接獲附表所示訊息後,並未依指 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為 應係經考慮後,為測試確認上開帳戶有效,俾利後續追查行 為人,難認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陷於錯 誤並心生畏懼所致,準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涉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告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9日11時12分許 現金自存 每天一萬 連續五天 共5萬 對象是 每天三萬 連續五天共15萬(請他看訊息) 總額20萬 同意的話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提供帳號 避免後續有爭議 可以追蹤 請在今天開始轉帳 若是造成我不必要的麻煩 我會直接跟Mindy說發生什麼事情 大家一起過個好年 謝謝 2 113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妳沒有任何人身安全 請放心 就是很簡單的金額交換保密事宜 金額是否可以接受? 跟男方商量了沒? 不接受拖延 最晚明天一定要完成匯款 3 113年1月13日4時38分許 此帳號註冊手機號碼跟提供的銀行帳號 都是人頭帳戶 所以其實不用浪費資源報警 當然 若是因為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 視同協議失效 條件剛剛更新了 因為我們聯繫了第三人去聯絡你 增加了我方的風險 現金自存 每天三萬 12/13-12/19共7天 總金額21萬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可以查查市面行情 此保密金額很合理 妳跟對方身份 此報價相信也是很輕鬆能負擔的 若是今天沒有完成轉帳 我們會像週刊已經當事人對象提交證據 4 113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 因為我們只希望拿錢了事 騙你我們沒有任何好處 還浪費投入的資源 妳跟對象好好商量一下吧 今天錢沒有到帳我們就不會等了 磨磨唧唧的 在那邊拖延問一堆問題 材料給老闆老婆 人家可能還願意出更高價錢 再加上後續帶來的公關形象影響 自己算算吧 5 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 這事情很簡單 同意就匯款 材料就不會提供出去 金額也是很合理的 不用搞那麼複雜 丁○○ …… 跟對象商量好 接受這個金額就接受 ……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丁○○ 同時聯繫兩個當事人 他沒回 妳回了 妳聯繫最快 …… 我們是同時聯繫妳跟丁○○ 因為你們被拍到 我這邊不管你們什麼情況 很簡單 就是等到今天 …… 你們的互動超越一般同事情誼的互動 6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跟妳確認一件事 妳是不是完全沒有跟他商量 也不打算跟我們合作 如果是這樣的話 我們只能找○○○交易 盼覆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1-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津操 被 告 潘瑤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13 74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審附民-1048-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10 0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審附民-1047-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如當事人居住 於本院所轄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 區者,不計在途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 判決書並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0巷0號6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判決自被告之夫 楊春光受領文書時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 告上訴期間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 9月25日屆滿,而因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日為星期三,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無庸順延。從而,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3年9月25日 ,而被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審簡-886-20241014-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1、895、1013、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綱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吸食器壹個(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 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叁零伍公克)、吸食器壹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個均沒收。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哲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毛 重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哲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 5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 案,且有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丁,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 不長,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驗餘淨重4.7305公克)、吸食器2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71卷第123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13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按,則 上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吸食 器2個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磅秤3台,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秤重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013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第895號                         第1013號                         第1159號   被   告 張哲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 年3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同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與民生西路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搜索及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同年月26日2時45分 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113年3 月26日2時45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內湖端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磅秤1 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0公)、吸食器1個予警方,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警方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嗣因民眾報案,警方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至 上開住處,經張哲綱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吸食器1個、磅秤2 個、第 二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3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綱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2024/04/10、2024/06/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尖端公司2024/04/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上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張哲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其先後3 次施 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等物,請依法宣告沒入。 四、又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中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3 年5月1日等語,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中陳稱:最後1 次施用 毒品是113年5月4日等語。然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 晨5時30分許之驗尿結果,該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數值均較其於同年月7日18時45分之驗 尿結果數值為高,此有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U0206、0000000U0209),㈡、 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陳稱:113年5月1日下午3 、4 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 許採尿前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SLDM-113-審易-1259-20241009-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0、34、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 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 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一次則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4月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月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罐裝啤酒至同年月15日0時許,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班地點,旋在同日 6時28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13.4公里新台五路入口匝道, 因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加以攔檢, 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5度犯 相類案件(不含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刑罰無法使之悔改 、心生警惕,且酒後駕車的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的危害不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收懲戒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SLDM-113-審原交易-14-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恒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余恒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4、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雖先後於113年3月28日(既遂)、113年4月12日(未 遂)2次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珊收取財物,惟其犯罪時 間密接、場所相近,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 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4、38、3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交 付贓款之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未婚,無子 女,入所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7、1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見偵卷第17、19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1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余恒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恒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華」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 向林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案,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云云( 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余恒宇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犯意),致林珊陷於錯誤,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3月28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 48巷50弄與濱海路3段148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現金。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前 來,佯稱自己為「王專員」而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該 款項丟包至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余恒宇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林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48巷 口,面交現金210萬元。嗣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賢」指示前來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 支、悠遊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恒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前來面交收款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刑事傳票等文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編號1、編號2;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113年4月12日之查獲過程。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林珊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恒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林珊之財物(113 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4月12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 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審訴-1202-202410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8、11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玖壹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肆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叁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點零肆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陸陸肆 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 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 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7號合併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上開①②案件發 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又3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66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而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達7.6649公克,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均 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 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 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資源回收場,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上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4.6914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6.741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5至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 760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63頁)附卷可 按,則上開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分別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白色粉末1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 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總淨重10.0464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7.664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 ,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毒偵614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3號 、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自「阿男」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 純質淨重7.6649公克),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均放置 在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嗣因同住友人廖時逸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警方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 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審易-1336-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冠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 2線內線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景街口,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 2.60.6公分、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指間關節、左側拇指蹠趾關 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晴告訴 被告曾冠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林杉珊律師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78-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SCHENCK ECKART(中文姓名:辛卡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黃惠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淡海加油站駛出,由路外欲右轉彎進入淡金路2段 行駛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SCHENCK ECKART(辛卡特)騎乘自行車,沿淡金路 2段由北往南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即 在淡金路2段59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 人車倒地,致被告黃惠玲受有頸椎、右肘、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SCHENCK ECKART(辛卡特)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 大腳趾挫傷合併左腳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玲、SC HENCK ECKART(辛卡特)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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