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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霜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 物,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 未得手即遭發現、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害人楊舜億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5000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黃美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 00號前,趁楊百恩、楊舜億之攤位人潮眾多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百恩、楊舜億所 販賣之添愛尊尚三合一滴滴煉奶咖啡4盒,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楊百恩所發現,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百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霜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有給被害人楊舜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2 告訴人楊百恩之警局指訴 1.被告竊取咖啡4盒。 2.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其並沒有一次販賣4盒。 3 被害人楊舜億之指訴 1.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如客人拿4盒結帳,會要求客人一次拿3盒或6盒,並不會以4盒方式販賣。 2.該款咖啡被害人楊舜億不曾以 1盒25元之價格販賣過。 3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 4 現場照片 1.該咖啡之包裝外盒上有記載「3盒50」等字樣。 2.被告竊取4盒咖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NTDM-113-投簡-484-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信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洪信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刑事 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考量我的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處所,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睿軒,雖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然衡酌被告前因工作事項已與告訴 人有嫌隙,被告本案亦係因與工作有關之事項始對告訴人傳 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且被告為前開訊息或言論之場域 ,亦係在與工作有關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工作處所,顯非無故 生端,原審科以拘役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 顯屬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 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事項有紛爭而分別對告訴 人為本案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係於工作群組 或處所為前開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坦 承有對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之事實、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植物保種中心上班 、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NTDM-113-簡上-29-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藍浤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保護失智母親、服用草療精神藥 8年的妻子和乳癌大姊,照顧與陪伴的壓力與辛酸無人知。 我是收到保護令,看內容無憑無據,買汽油想與妻子2人自 焚,後來越想越氣,想用汽油在告訴人藍同壽面前自焚自殺 ,才把汽油由頭倒下,後因妻子勸阻才沒自焚。保護令我有 提抗告。我知道不能意氣用事,知道錯,活著才能保護失智 母親,陪伴妻子和大姊,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以前詞 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簡上-70-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郭睿軒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簡上附民-17-2024101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記載 ,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因而 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之 記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 000」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00」,及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中「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之記載為「112年2月9日20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中文姓名:阮氏海,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明知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阮氏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林煜浩、蔡偉寧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林煜浩、 蔡偉寧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煜浩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寧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偉寧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林煜浩及被害人蔡偉寧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密碼伊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所記憶甚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另行書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 ,尚非無疑,佐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 如未非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使費心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者於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風險,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 當無利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進行詐騙之理。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煜浩 於112年2月9日20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煜浩,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煜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9日21時4分許 自林煜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07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2 蔡偉寧 (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9日15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偉寧,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修正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偉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自蔡偉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2024-10-15

NTDM-113-埔金簡-52-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鍾緯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鍾緯因經濟狀況不好,且因 身體因素治療中,收押期間已深知過錯,且已經找到固定住 居所,請給交保機會,絕對不會再犯違反家暴令的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 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 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7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及為家庭暴 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 任何保證金,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 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羈押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54-20241015-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11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上訴書狀   ,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   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   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   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之期間,但若該監所與原審   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   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   定(即押票)亦於該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頁113 ),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   (即113 年9 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   人固係於113 年9 月16日收受羈押裁定(院卷頁133 ),惟   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   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   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   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   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被告雖係透過辯護   人,而非透過押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押所與本院均   同位在南投市,參前說明,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   自113 年9 月12日計算10日抗告期間,即於113 年9 月21日   抗告期間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隔日113 年9 月22日仍為   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 年9 月23日作為抗告期   間之末日,詎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至113 年9 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   顯已逾抗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01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CALLO ESTRELLA AYE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NTDM-113-附民-279-202410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 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 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 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 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 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 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 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 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 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 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 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 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 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 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 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 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 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 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 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NTDM-113-埔簡-171-202410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在 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第一公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販毒另案時,發現甲○ ○涉嫌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於同日11時15分至20分許,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地址執行搜索,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 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徵 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埔簡-1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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