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彥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
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所違法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停車場
,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與陳宗
緯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數量及成分均下詳)。
㈣證人陳宗緯之尿液檢驗報告。
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給證人陳宗緯施
用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僅認定其內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屬法條
競合,本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本案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頗有危害,
仍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性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毒品之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及成分 備註 1 鐵製菸盒(含刮卡)1組(扣押物品清單取名為毒品器具(K盤)1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如偵卷第129至135頁。 2 ①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20.98公克,取0.2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4.11公克,取0.366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色濾嘴香菸16支,驗前總毛重26.33公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 PiHP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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