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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訴-33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彥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 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所違法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停車場 ,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與陳宗 緯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數量及成分均下詳)。   ㈣證人陳宗緯之尿液檢驗報告。   ㈤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給證人陳宗緯施 用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僅認定其內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屬法條 競合,本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本案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頗有危害, 仍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性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 離毒品之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及成分 備註 1 鐵製菸盒(含刮卡)1組(扣押物品清單取名為毒品器具(K盤)1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如偵卷第129至135頁。 2 ①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20.98公克,取0.2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4.11公克,取0.366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色濾嘴香菸16支,驗前總毛重26.33公克,經甲醇沖洗方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 PiHP成分。 同上。

2024-12-01

TYDM-113-桃簡-2492-202412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 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 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 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 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 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 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 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 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 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 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 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 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 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 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 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 、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 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 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 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 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 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 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 ,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 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 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 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 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 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 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 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 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 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 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 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 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 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 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 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 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 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 ),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 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 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 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 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 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 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 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 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 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 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 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 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 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 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 )、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 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 、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 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 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 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 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 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 ,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 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 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 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 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 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 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 ,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 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 ,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 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 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 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 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 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 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 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 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 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 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 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 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 。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 、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 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 。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 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 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 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 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 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 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 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 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 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 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 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 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 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 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 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 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 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 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 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 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 ;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 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 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 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 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 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 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 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 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 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 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 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 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 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 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 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 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 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 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 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 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 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 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 ,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 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 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 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 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 ,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 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 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 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 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 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 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 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 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

2024-11-29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頻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 起接續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 入禁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禁藥,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 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 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吳孟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頻明知「NOW Vitamin D-3」、「NOW Vitamin D-3&K-2 」、「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Vitamin D3」等均因「 Vit D」含量已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之規範,以及含有「CR OTAMITON、DIPHENHYDRAMINE、D-ALPHA-TOCOPHEROL ACETAT E、GLYCYRRHETIC ACID (EQ TO GLYCYRRHETINIC ACID)」成 分之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等均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須 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證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 ,竟仍基於輸入禁藥、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間某日起,接續自不詳國外網站購買含有上開成份之禁藥 ,將其輸入本國,並接續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以商場 名稱「童在一起加油吧」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 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 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 」、「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禁 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中「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之商品,並以每件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賣的是保健食品,我不清楚這些是藥品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49566號函、「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截圖3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4日蝦皮電商自第0000000000J號函附帳號使用者資料 佐證被告於「童在一起加油吧」商場上架上開禁藥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佐證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商品應依藥事法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4 刑事辯護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 截圖,其中於「商品詳情」之區域,經被告標註「請勿張貼 任何有關產品本身之照片或影片」、「不能說的秘密,請購 買的朋友也不要將照片放上來」等文字,且被告亦就上開商 品之圖片,將該商品外觀中顯示具有「IU」(國際單位:In ternational unit)之數量予以遮掩,此對比消費者於該網 站留言上傳之商品圖片即可知悉,均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商品 不得輸入、販售仍有意為之甚明,是其所辯與既存事證顯不 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本案被告所為輸入與販賣禁藥 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輸入及販賣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403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麗 娟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娟於警詢 時、偵查中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之還原截圖1張、被告所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 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藥事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在便當 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訴-67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 馬立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 6年7月19日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除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 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編為聲證8)外, 並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於偵查案件之筆錄,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次再審案件) 。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編號為聲證5之證據資料, 惟其內容與前次再審案件之聲證8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 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抗告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趙榮祿、楊川輝2人 之供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為由聲請再審, 惟上開2人於該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抗告人於前次再審案 件中提出,抗告人仍執其於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相同證據 資料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不合法。㈡1.本案SINO製劑屬藥事 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 說明:「惟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乃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之偽藥。又關於藥品之定義,應依藥事法第6條各款之 定義認定之…被告馬立生透過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製造並 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製造及販賣偽藥之 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綦詳。2.抗告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11 2年9月20日函載「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定,非僅單就其 所含成分或宣稱療效即可予以判定,仍須參酌產品之成分含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詳細資料尚可據以 憑核」等語(下稱聲證7),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然於 形式上觀察,聲證7與待證事實即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 第6條之藥品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由 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 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 。 四、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頂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日函(即聲證1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3月15日函(即聲證15),作為本案新事證,主張醫師對於 病患之治療,若以保健食品做為輔助醫療及另類醫療,亦為 醫師在經由病患同意下可施行之治療行為之旨,未置一詞, 而依上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即聲證15),亦稱診 所如基於求診病人之病情需要,「交付藥品、營養品」應屬 業務上正當行為等詞,是以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是可以依 據病人病情開立營養品作為治療,否則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見 解,凡基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而經醫師使用者, 都屬藥品而應受管制,顯背離現實之醫療行為。而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SINO製劑,是屬於登記有案之保健營養品,涉案 醫師雖有購買SINO營養品而使用於個案的醫療行為,抗告人 並不知情,亦無違法。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月23日函文,可知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係指 產品具有同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作用,而用於治療、診斷、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目的 者」,本案SINO製劑客觀上亦不存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五、本院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由本案SINO製劑之說明書內容 ,於「作用機轉」、「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依證人即醫師張耀中、何逸僊、侯瑞 城之證述,亦足證明抗告人係向購買本案SINO製劑之醫師說 明得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特定疾病 」之情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9頁),要非一般保健食品 或維他命僅具通常之保健功效所得比擬。是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述函文內容,無一係對具體藥品之判斷,均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間,不具 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 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係於本院始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2月23日函文,又主張本案遭扣SINO製劑,並無 西藥成份,其原料為小牛動物組織萃取物,不能取得藥證, 非屬藥事法第6條所謂之藥品,並提出相關照片、衛生福利 部105年5月18日函文為證云云,並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原 裁定未予審酌,尚無違誤,附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鄧翔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翔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定刑( 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其陳 述意見狀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犯附表所示3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下略)2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2年1月僅較合計宣告刑減 少3個月,刑期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 有再行減輕之空間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4月,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至少為1年9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 、3之罪合計宣告刑為7月,實際僅執行4月,已有適度恤刑 ;因此,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並認應再予減輕,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4-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3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0N5HH328號」應更正為「0N5HH32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之 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 本案禁藥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成分之藥品,經 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偵卷 第37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張雅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森原應注意「鹿鞭」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己用。 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8號),嗣 為臺北關人員發現該貨物夾藏未經申報貨物,經開箱查驗,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 以藥品列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購買輸入壯陽藥,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欲供己使用;其所輸入之收件人為自己、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㈡ 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展維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詢問大陸集運商,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㈢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夾藏報關之事實 ㈣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㈤ 貨物派件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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