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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將提款 卡密碼記載於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邊號2(2)所載「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茀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卉詩以 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 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黃茀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24日或26日不詳時間, 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衛斯理」、「總監-簡祈彰」 向莊卉詩佯稱:可以透過舊衣回收換現金,但須先至「Atla nt」網站註冊電子錢包,並匯款代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莊卉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卉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茀禎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間接到可以辦理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暱稱「許紅萍」,表示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伊的信用比較可以過,也可較快拿到貸款,才會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將密碼伊並寫在卡面上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曾向中租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機車的行照、駕照,且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許紅萍」表示不是,加上伊急需更換美髮器具,才沒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流程,以及需繳納文件,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對於「許紅萍」指示寄出提款卡之行為,事前即已產生懷疑,足徵被告於交付前已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他人濫用。 3.參以被告事後刪除所有與「許紅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2 ⑴告訴人莊卉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卉詩與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黃茀禎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2024-11-18

ILDM-113-簡-710-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簡佑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全為常備兵之役男,明知其已經其母親林育緁轉交宜蘭 縣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府民兵字第1120126658號,指定 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00分在宜蘭火車站前站廣場集合, 前往至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於 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函、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避免常備兵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14

ILDM-113-簡-784-2024111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郭柏志 被 告 郭政南 上列被告郭政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附民-657-202411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深州一路」更正 為「深洲一路」外,其餘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蘇清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緖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機車上路,同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 ○ ○○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緖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14

ILDM-113-交簡-631-202411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盧登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登興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0時4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因後車燈損壞經警攔檢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1-14

ILDM-113-交簡-632-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4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 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 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 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 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 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 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 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 ,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 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 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 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 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 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 ,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 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 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 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 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 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 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 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 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 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 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 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 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 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 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 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 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 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 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 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 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 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 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 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 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時50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 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收款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佯以操作錯誤 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之詐術,致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子 文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把小額貸款的錢存入伊帳戶,再把提款卡寄給伊,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是被告所辯遭詐騙、利用等情,尚難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倘對方真要匯入所貸款項,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輕易提領所貸款項,被告如何收領貸款,足認被告所述前開接洽申貸之經過已明顯異於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受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0-30

ILDM-113-簡-74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7日 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宜 院深刑仁113聲570字第015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聲-5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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