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情節,妨害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因車牌遭吊扣欲開車賺錢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NK-2085」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號碼2ZRY554827,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
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
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
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
6日13時33分許,施皓恩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DK-5678」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原車牌號碼「BNK-2085」號所有人,卻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簡-251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