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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情節,妨害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因車牌遭吊扣欲開車賺錢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NK-2085」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號碼2ZRY554827,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 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 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 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 6日13時33分許,施皓恩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DK-5678」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原車牌號碼「BNK-2085」號所有人,卻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1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H-2952」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前因超速駕駛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 H-2952」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上開偽造之 車牌以螺絲固定在上開車輛之車牌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H-2952」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4

PCDM-113-簡-5286-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 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個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李定承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間單桃一字第1130087297號函、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彩車監字第1130321003號函、查 獲現場照片2張及偽造車牌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YDM-113-壢簡-140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絃玄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 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7時2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絃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該把手指虎,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 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24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暨相片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林紘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玄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 ,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100餘元購得手指 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安檢點,遭 安檢人員自其攜帶之隨身行李中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1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當日使用之電子機票等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 113325219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所攜帶之手指虎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2-03

KSDM-113-簡-3347-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M-51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兆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 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監理機關依法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35分許 前不詳時間,自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 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 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兆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 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 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具 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7頁),及被告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7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 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 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 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 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 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 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 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 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 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 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 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 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 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02

PCDM-113-簡-4584-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煙油2盒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檢察官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電子煙油2盒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須 經中央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被告未得許可即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蝦皮 電商購物網站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存卷可查,是主 文所示之物,既未經核准擅自販賣,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案犯罪所用,又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吊扣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為便於每日駕駛,竟購 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簡麒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明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處分,為使本案車輛能正常通勤使用,竟於112 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45元向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本案車輛之偽造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48巷與興豐路2巷口為警 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麒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張及本案偽造車牌訂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0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呈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ala r0105」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其 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方 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 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得 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之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 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顏學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威呈前曾因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怡理於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3「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 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 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 回至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之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 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桃檢112偵6731號卷第1 13至114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廖怡理所使用 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斌部分 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 ,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 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廖怡理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廖怡理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廖 怡理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廖怡理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使用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取消交 易後之退款並沒有退到我的金融帳戶,且我不知道蝦皮帳號 可以拿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交 付予其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 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 ,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附表「匯入 之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 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 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 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予「曾冠荃」使用,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蝦皮帳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經查,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 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借用他人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衡情對於該等行 動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隨意出借 而交予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曾冠荃」 使用後,「曾冠荃」可以在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上做任何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曾冠荃」跟我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使 用,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知悉他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得做 任何交易之前提下,仍在「曾冠荃」未說明借用目的,且被 告亦未向「曾冠荃」確認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 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而任由其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道 會被用於詐騙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取消交易後之退款並非退至其帳戶等情 ,然無論取消交易後之退款有無匯入被告之帳戶,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 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陳昕妤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 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 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 尚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上開款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證據清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昕妤 111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ymmiwbwli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7頁) ②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客戶資料表(見中市警卷第33至35頁)  ③被害人陳昕妤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47頁、第69至77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600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12偵62卷第121至122、125頁)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dddzgtx6f 2萬元 2 告訴人 顏學斌 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學斌佯稱: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學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kr1654nugq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顏學斌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9至30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69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5至7頁) ④蝦皮公司111年8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20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8至11頁)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5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12至14頁) 2萬元 3 告訴人 廖怡理 111年5月9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蕾黛絲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怡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廖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azytc_jj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廖怡理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14、17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52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31至35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1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69至75頁) 2萬元

2024-11-29

TYDM-113-易-5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 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陳姸希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 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 而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在蝦皮設立賣場,對方稱可以幫忙操作避稅,我因此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將第二層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使用,而告訴人陳姸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與「 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50萬元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騙款項流向一覽表 (偵卷第21頁)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 3頁)與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且曾任大賣場收銀員及蘭花培植與 行政助理負責資料建檔等工作,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 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 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 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 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 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 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 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 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 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因開設蝦 皮賣場,而與對方討論交付本案帳戶以避稅等相關聯繫訊息 紀錄以為憑據,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勾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蝦皮購物APP帳號頁面及聊聊頁 面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且所留 存最後聊聊紀錄係停留於2018年9月14日(偵卷第63頁),與 被告所辯在111年8月間開立蝦皮賣場等情亦扞格不符,則其 所辯更難輕信。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避 稅,然未詳加詢問如何避稅及避稅與申辦第二層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對方所稱避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避稅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 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 與常情有悖。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3日受 匯入不明款項15元前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 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有很多錢的話,我不會交付給對方 。有錢的帳戶如果交付給別人不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已有預見,然因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縱遭不法使用亦 不生經濟損失,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憑。   ⒌至本案帳戶雖於111年11月8日因警示戶剩餘款返還1萬6849元 ,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後數月所為,且此舉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由金融機構自行所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 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YDM-113-金訴-8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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