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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知悉Bitcomet應用程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 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 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itcomet程式用戶下載, 而可預見以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竟基於縱 使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日8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 程式接續下載、持有資料夾名稱「蘑菇果肉」(內有3個檔 案)、「uu」(內有3個檔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 同時將檔案上傳容任其他Bitcomet程式使用者下載而以他法 供人觀覽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41頁 ),並有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偵蒐報告暨檢附 Bitcomet程式下載本案性影像之歷程紀錄、IP「182.155.13 1.53」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3至15、33至41頁)、本案性 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4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主 機照片及該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以及扣 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 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對兒童或少年拍攝 性影像,將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竟 仍於網際網路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透過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 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真實身分,本院既已 命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內查獲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訴-1366-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 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車牌 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8行記載 「臺中銀行」應更正為「台中銀行」、第9行記載「好事多 」應更正為「好市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啓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偵卷第117至118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述需待其執行 完畢後方得賠償,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需至民國121年6 月11日始縮刑期滿,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8頁),致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陳 韋智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86頁),與被告已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 、黑色長夾1個、智能手錶1只、電動機車鑰匙1支、現金新 臺幣1,000元(偵卷第9、13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裝有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告訴 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金融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 卡、會員卡、印章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丟棄而 滅失(偵卷第139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另各該 卡片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 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 黑色後背包 1個(市價2,000元) 2 黑色長夾 1個(市價800元) 3 智能手錶 1支(市價6,000元) 4 電動機車鑰匙 1支(市價1,500元) 5 現金 1,00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張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9 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1 瑞興銀行金融卡 1張 12 台中銀行信用卡 1張 13 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14 郵局金融卡 1張 15 駕照 3張 16 行照 1張 17 身分證 1張 18 健保卡 1張 19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20 印章(陳韋智)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前,趁陳韋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沒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長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錶1支、鑰匙1支、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瑞興銀行金融卡1張、臺 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駕照3張、行照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身分證件1張、健保 卡1張、印章1枚,價值共計1萬0,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金萊萊銀樓」,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刷卡欲購買價值5,000之金飾戒指1枚,使商家員工林 政軒陷於錯誤,誤信莊啓賓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惟因交易金額超過核定額度而未遂。嗣陳韋智發現其信 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韋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韋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政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簡-388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紙袋子壹個(內含韓國明星肖像之 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師園鹹酥雞-西門店(下稱該小吃店)內,拾獲謝佩 珊不慎遺落在餐桌紅色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提紙袋(內裝有韓 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等非賣品,下稱該 手提袋)。林彩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佩珊發現該手 提袋遺失,返回店內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 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 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彩玉向本院陳明以臺北 市臺北○○000000○○○為送達處所(見本院易卷一第37頁), 而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 傳票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該○○○○○○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依上 揭說明,該審理傳票已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情節屬 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手提袋,並將該手 提袋攜出該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該手提袋是1個空的、沒用的袋子,並沒有明信 片、卡片等物,我在該小吃店等了幾分鐘,等不到人回來拿 ,我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的地下出口,又等了約10至 15分鐘,但等不到人來拿,最後放在捷運站的垃圾桶上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3至34頁);復具狀辯稱:該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其他小紙袋,那些紙袋的外表很醜,我不會占有不值錢 的手提小紙袋,我是雞婆拿去捷運西門站地下一樓等待是否 有人回來找,因等不到人,我便認為這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 忘了丟的物品,於是我就把該手提袋放到捷運的棄物區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9至55頁)。惟查:  ㈠告訴人謝佩珊於前揭時間將該手提袋遺忘在該小吃店,並經 被告拾獲後攜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易卷二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7至35頁)、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擷圖(見偵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該手提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 像應援非賣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手提袋裡裝的是當天我到2家 餐廳參加韓國偶像應援活動,只要在這2家店用餐消費,就 能獲得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限定款的非 賣品,這些物品不對外販售,只能透過店內消費才能拿到, 我就是為了得到這些偶像應援品,才甘願花費了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交通費及餐廳消費,對我而言,這些明信 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的價值遠高於我上開花費的2000 元代價,所以我遺失後才會上網尋物,找尋無著後也才會去 警局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 頁),核與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所附照片及貼文下 方留言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由 上開噗浪貼文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該手提袋之外觀即為韓國明 星之肖像,而袋內則盛裝若干長方形之彩色印刷品並突出袋 口,印刷精緻、擺放完善,並套有透明塑封袋,顯為新品或 備受珍視之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且 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袋子裡面的東 西僅是「明信片」、「那些紙張」、「不值錢的紙張」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見該手提袋內確 實裝有明信片等若干印刷品。佐以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到被告當天係自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拿取 1個黑色手提紙袋,並將之掛在其左手臂,走出該小吃店門 口,由該手提紙袋之袋口可看到藍色、白色突出物品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4至26、47至50頁),經比對上開手提紙袋 之顏色、外觀,均與前揭噗浪貼文所附照片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謝佩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當庭指認被告從該小吃店 拿走之手提袋就是她不慎遺失之物,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 開噗浪貼文照片所見到該手提袋口露出之藍色、白色凸出物 品即為前述偶像應援品中之部分長型卡片等情(見本院易卷 二第26頁),故被告拿取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韓國明星肖 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像應援品,並非空袋子,應 堪認定;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手提袋內裝有明 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內容物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㈢被告拿取該手提袋,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手提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 品,我只是雞婆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去等失主領回, 等候不到,便認為是棄物丟掉云云,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然查該手提袋係置於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且該手 提袋及內含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物均印刷精緻、擺放 完善,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本院勘驗該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圖( 見本院易卷二第24、36頁)及上開噗浪貼文擷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依該手提袋之保存狀態及放置位置 ,客觀上均可推認該手提袋應非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  2.再者,被告係於清理桌面用畢之餐食至其左側回收檯區後, 始從餐桌紅色置物台上拿取該手提袋打開翻動察看,並將該 手提袋攜出該小吃店等情,有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 、33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小吃店設有廢棄物回收檯, 則倘若認為該手提袋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理當將之 丟棄於上述回收檯區或交付店家打掃清理,或應將之靜置原 處使失主得以返店領回,殊難想像其頗費心思於翻動察看該 手提袋內物品後隨手攜離該小吃店之舉,係出於協尋失主或 丟棄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明知該手提袋為他人之 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合常理,不可採 信。  4.何況,被告將該手提袋懸掛在手臂上,攜帶至捷運西門站月 台,隨後感應票卡便進站離去,並無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該捷 運站棄物區之事實,有捷運西門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 ,其辯稱係將該手提袋攜至捷運西門站垃圾桶丟棄云云,與 事實不符。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提 袋為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 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提袋,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提袋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該手提袋,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 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起意將該手提袋 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易卷二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該手提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該手提袋為非賣品,並無直接相 對應之市價,爰以被害人供述其甘願花費以取得該手提袋之 代價,估算認定該手提袋總價值約2000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餅乾及收據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惟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雖可認定被告 有侵占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 之該手提袋的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 占上開餅乾及收據。本院審酌收據本身難認有何財產價值,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情很久了,我沒有其他人 證或物證可以證明我有把餅乾放入該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 易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 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易-690-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博凱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 喆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曾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理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赤注意其他車輛即搶先右轉,適少年 謝○祐(100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南京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該路口時,右侧 車身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謝○祐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祐之父謝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博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原交易-8-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佑萱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 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1236-202411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086號、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李科甲、曾裕 哲盤查,潘嘉浤即表示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然其不知何故 ,竟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因員警李科甲該時適站立於其車 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李科甲,李科甲因此 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左手、左腳擦挫 傷等傷害。詎潘嘉浤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 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李科甲,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 路口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6185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7、86頁) ,核與告訴人李科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6185號偵卷第31 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經 西屯派出所查獲並到案說明)、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 警察服務證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7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日)、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 記簿、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 1月2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Z-7015)、 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之行車路線(見6185號偵卷第21 、37至49、55至73、83至8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257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之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經員警即李科甲、曾裕哲盤查後,竟 以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為由,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不慎碰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 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清潔工,離婚,要 撫養母親,因無法繳納車貸,貨車已經被拖走了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CDM-113-交訴-81-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曾子杰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陳健正 ,而本件被告陳怡馨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於上開 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怡馨提起訴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2-附民-1479-202411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 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裁定」、第11行「針頭1個」更正為「針筒1支」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其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陳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在其身上扣得沾有海洛因之針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4)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32-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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