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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