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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 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日後 之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 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6

PTDV-114-家補-14-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慎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信仰 、政治觀點差異甚大,上訴人更多次強迫伊需與其有相同宗 教信仰及政治立場,以致兩造爆發多次爭吵,且因工作不順 ,上訴人情緒不佳而對伊謾罵、質問。上訴人於105年10月2 3日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軀幹、左側手 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2日以「欠打」等惡意不 雅語言羞辱伊;於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 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 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 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伊;於107年8月25日因伊不願聽從上訴 人要求加入政黨而爆發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拉扯、毆打伊 ,再以書本丟擲攻擊,致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 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稱「妳如果走出這個門,我就打死 妳」等語。又兩造婚後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 ,伊於假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10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委由伊之父母在臺中照顧,伊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改於臺中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伊之父母家中迄 今。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使婚姻存有破綻, 伊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上訴人自兩造108 年間起分居至今,均無主動改善或修復感情之舉,亦可見其 無心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今均由伊負擔照顧之責,並與 伊及伊之家人同住,伊具備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上訴 人過往曾有多次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照顧能力亦有不足, 不適任子女親權行使,且兩造彼此信賴基礎薄弱,顯難以共 同行使親權,是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自本件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下稱臺北住處), 婚姻生活美滿,相處融洽,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 以其母親協助坐月子為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娘家居住, 伊提供坐月子之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稱其為 新手媽媽,擬請其母親協助照顧嬰兒,故與未成年子女繼續 居住於其娘家,伊另行匯款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並不定時前往臺中市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兩造相處並無不睦之情。然被上訴人持續不願 返回臺北與伊同居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縱認兩造婚 姻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其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縱認兩造具 備離婚之事由,亦應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酌定由伊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8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卷〈下稱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㈡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臺北市診所之○○○○,被上訴人則原於 宜蘭地區之○○擔任○○○○○,平日居住在○○宿舍,僅假日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臺北市○○區住處。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委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在臺中照顧。107年被上訴人辭去宜 蘭○○之工作,改於臺中地區之○○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居住被上訴人父母家中迄今。  ㈢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經匯款120萬元之扶養費予被上 訴人,並曾至臺中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惟於109年因與被 上訴人父親發生爭執,即未再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  ㈣兩造曾於11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中院 婚31號卷第41-47頁),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兩造並未持之辦理離婚及子女親權行 使之登記。  ㈤○○○○○○○○○○○○○○○○○於105年10月23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欄記載:「○○○○○○○○○○○○○○○○○○」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25頁)。  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107年8月18日有如中院婚31號卷第27- 31、33-35頁所示對話。其中包含於107年3月22日對被上訴 人以「欠打」、「欠幹」等惡意不雅言語羞辱。107年8月18 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 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 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  ㈦○○○○○○○○○○於107年8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 檢查結果欄記載:「○○○○○○0○、○○○○○○○○○○○」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37-3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  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 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另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被上訴人於假 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迄至000年00月00日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被上訴人則攜甲○○返回臺中娘家居住,由娘 家父母協助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而在臺中就職而長住臺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是兩造自結婚之初迄今並未長期同住一處生活等 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宜蘭臺北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居於臺北住處,同住時間不超過3天,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3日曾毆傷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婚後係以臺北住處 為住所,上訴人因在宜蘭工作之故而於假日始返回臺北住處 同住,但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上 訴人,辯稱是夫妻間之拉扯,婚後多次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 挑起,如拒絕履行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上訴人致胸 痛受傷,被上訴人婚後即處心積慮蒐集各項證據以遂其離婚 之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54、161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兩造間因拉扯而造成,發生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原因,亦可證明兩造結婚 之初,即因工作之故而聚少離多,且因房事不諧等原因,發 生摩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顯見,兩造結婚之初婚姻關係 已非和諧。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甲○○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攜甲○○回臺北與 上訴人相聚,上訴人於臺中有看診時才會前去探望甲○○,若 連假則同住臺中娘家,上訴人從未專程前來探望甲○○,107 年間上訴人持續以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甲○○,107 年8月25日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109年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後,兩造即未曾同住,被上訴人亦未曾至臺中探 視子女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不爭執事 項㈥、㈦)。而上訴人就甲○○出生後被上訴人即長住臺中娘家 、期間上訴人僅有前往臺中探視,及連假時短期同住、109 年後兩造即分居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155頁、不爭執事項㈢) ,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曾用LINE文字訊息於107年3月22日對 被上訴人以「欠打」、「欠幹」等、107年8月18日以「妳若 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 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 好了,我無所謂」等不雅語言辱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相處和諧,LINE對話 截圖僅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上訴人在LINE中亦稱是 為保護自己,被上訴人有其他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提出 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L INE對話為證,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 利上訴人行為,因而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保護自己。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 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定。再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5日 受傷而經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仍 同前開辯解為夫妻間發生拉扯而互有傷害等情,被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而致傷,但輔 以上訴人辯解稱為夫妻拉扯等語,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相處 不諧,而爆發肢體衝突。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處和諧, 純係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回臺北住處同居云云(本院卷第39頁) ,應無可採。準此,兩造於甲○○出生後,仍處於聚少離多的 狀態,且亦續有言語及肢體衝突發生,而於109年之後兩造 分居,上訴人未曾再探視甲○○,迄今已達5年。故而,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語,應為 可採。  ⒌又兩造於110年間曾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中院婚31號卷第41- 47頁)。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雖未前往戶籍登記機關 登記而未生離婚效力,但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 措或修復夫妻感情裂痕之行為,可見,兩造並無繼續維繫婚 姻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兩造自結婚起已聚少離多,期間又發生多次之言 語及肢體衝突,並已簽下系爭離婚協議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又兩造原因工作而分居臺北及宜蘭二地,然因上訴人 曾施暴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一地共同 生活,於甲○○出生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出言貶抑及辱罵 ,更加深被上訴人難以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之想法,可見 兩造分居兩地之隔閡應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自有可歸責 性。上訴人抗辯分居原因純係被上訴人拒不返回臺北戶籍地 與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 婚後係以臺北住處為共同生活之住處(本院卷第82頁),被 上訴人雖因生產而返回娘家臺中住處暫住,本應於生產調養 後再回臺北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之後即另在 臺中就職,顯見,其並無返回兩造上開住處共同居住之意。 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造成相處上的 障礙,但被上訴人亦自承甲○○出生後,上訴人曾至臺中探視 ,亦曾於連假時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亦非無嘗試與被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相處,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即辭去原有工作而 在台中另謀新職,有○○○○之服務證明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2 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生產調理身體完畢後亦不願再回臺北 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僅願意上訴人南下至台中與其同住 ,而單方面改變兩造共同生活之地點,亦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之原因。故對於因分居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 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依上所述,造成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 復,夫妻均有可歸責性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 婚部分,因與上開之請求,係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據同條 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庸 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得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 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委託○○○○○○○○○○訪視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電話或 公文均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05頁)。原審另依職權囑託○○○ ○○○○○○○○○○○○○○○○○○○○就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 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00號卷第125-133頁):⑴ 被上訴人身心狀況良好,擔任○○○○○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尚 有餘裕,評估其身心及經濟能力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⑵甲○○現就讀幼兒園(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經就讀 國小),被上訴人能掌握甲○○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況,其親屬 亦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甲○○,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 充足;⑶被上訴人現與甲○○同住於其父親名下住所,觀察住 所環境整潔,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照護環境並無 不妥之處。⑷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尊 重法院之裁量,惟因上訴人未曾單獨與甲○○相處,故期望以 漸進模式,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並俟甲○○小學畢業後 ,始為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⑸被上訴人自述其願意支持甲○ ○往技職方面發展,若甲○○升學意願較高,亦會給予支持並 負擔教育費用,評估被上訴人對甲○○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 無不妥。⑹被上訴人具備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身心及經濟狀 況穩定,且有支持系統,可陳述甲○○日常受照顧情形,並在 工作之餘提供合理親職時間,給予初步教育規劃,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與甲○○間會面交往規劃有所考量,亦較為限制 ,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衡量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友善父母原則 。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前已經社工訪視,有訪視報 告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35-137頁),兩造亦同意無通知甲○ ○到庭表達意願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參酌前揭報告 、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以甲○○自出生迄今主要都由被上 訴人在照護陪伴,與被上訴人具緊密之依附關係,並與被上 訴人家人同住在臺中,足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 職時間,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上訴人縱曾於甲○○出生後陸 續匯款120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但未曾單獨照料過甲○○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即 未再與甲○○有會面交往及接觸,亦未再給付甲○○扶養費用等 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嗣後抗辯109年後仍有與甲○○見面 云云,惟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自 無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亦表示:上 訴人還要上班,也沒辦法照顧小孩,若上訴人取得親權將與 上訴人之母同住新莊,而上訴人會單獨居住在臺北市○○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法與甲○○同住且無 照護甲○○之親職時間。  ⒋經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至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 人之家人能給予照顧支持,目前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甲○○已習慣 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 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 爭執及本件訴訟,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本件訴訟迄今, 上訴人未曾親自出庭面對被上訴人,相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 女教育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 ,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而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同 意由上訴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乙○○曾 經要求將甲○○帶回臺北照顧,無協助照顧甲○○之意願,應由 上訴人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行使云云,然查,兩造並未據系 爭離婚協議前往戶籍機關登記,故不生離婚效力。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約定,係屬於該離婚協 議之內容之一,係以該離婚協議發生離婚效力為前提,兩造 之系爭離婚協議既未發生離婚效力,其就離婚後之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約定,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法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而為裁判,亦經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時,固可考慮當事人曾有之 約定,但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 束。本院依甲○○之最佳利益並斟酌一切情況,認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上訴人 再以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辯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母 乙○○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達被上訴人不給父母孝親費, 連父親的油錢2000元也沒給,並無意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 ○○,要求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上訴人任之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 3頁)。惟查該截圖畫面僅有「語音通話結束54:52」、「我 是貨真價實的病人,真的什麼都不用做,我只要照顧好自己 」、「痛到每天失眠,痛到深處無怨尤,只求今生化解千千 結,來生莫識,結善緣」之畫面,惟語音通話部分僅能證明 乙○○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語音通話,但不能證明乙○○有 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等情,另文字訊 息部分亦無法得出乙○○表示不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要 求將甲○○帶回臺北之意思。且乙○○亦到庭為證否認其有要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照顧,證稱僅因車禍受傷 而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抱怨及排解痛苦等語(本院卷第85-87 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分居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 密切及良好之互動,並考量上訴人已長時間未與甲○○會面接 觸,雙方均需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是以漸進式會面方式 為宜,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 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 甲○○之影響,並維護其權益。  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 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歲,已就讀小學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 認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審酌兩 造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 無顯然差異等情,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至上訴 人抗辯其曾提出120萬元之扶養費,已提供充足之扶養費用 ,如由被上訴人獨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 訴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兩造均有負擔甲○○扶養費之義 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曾提供120萬元扶養費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亦僅為兩造離婚前,於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期間,而由上訴人所提 供之扶養費而已,與前開上訴人於日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已提供足夠之扶養 費,兩造離婚後若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 任之,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是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 :24000×1/2=12000)。又上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及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1-15

TPHV-113-家上-191-20250115-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A03與抗告人婚後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A03與抗告人和解離 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A03行使親權,雖約明「A03同意不 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A03優渥,爰請求 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A03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 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A03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 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 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 A03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 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 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 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關於子女扶養 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伊之經濟能力 及負債情形,且伊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A03918 萬2,352元,嗣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 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111年8月起迄於112年10月6日止共 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合計至少已給付1,859萬 6428元。原審忽略伊與A03於前案已達成和解,也未扣除伊 已給付之費用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逕以2比1之比例 酌定伊應分擔之扶養費,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A03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 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 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 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 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婚 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 -4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A03離婚且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 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 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A03,故相對人向 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 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 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 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 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結 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 、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A03於107至1 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A03於上開期間各 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A03豐碩, 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A03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A03扶養 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 斟酌A03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A03照 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A03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 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 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 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 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 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至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如有匯款支付相對人學費等費用 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A03之經 濟能力、相對人所需等情,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20,000元,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涎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 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 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被害人姓名 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 被害人之實際年齡,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係少年,附 此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具 相當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已遭其丟棄而未歸還被害人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左),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特徵 備註 咖啡色淑女車(輪框為白色),左前握把掛有鈴鐺,後車尾反光片破碎 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第10頁右、第11頁、第12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之人行道,見戴○○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 ,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特徵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14

PCDM-113-簡-5866-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雖為合意離婚,就初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 照顧並同住,後而約定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而 原裁定並未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業已國中三年級,於小 學畢業後,未成年子女甲○○決定報考OOOO中學並如願錄取後 就讀至今,並穩定學校課業、放學後及假日之課後輔導或才 藝補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雖於台北工 作,但 穩定假日會面與關心,並平常日夜間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甲 ○○狀況,並無任何差池;未成年子女甲○○亦努力求學及課業 ,至今業經穩定及安定於現狀,並面對未來國三上學期後之 會考升學考驗,充分準備,並無任何怠慢,抗告人亦基於親 權功能,使其知悉明白除了身心發展外,學校課業也占人生 很重要一部分,故而未成年子女甲○○相當認真努力於課業, 並且安定且穩定目前現狀。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並非學齡前幼兒,更甚者,未成年子 女甲○○已經步入半懂事之年紀,對於事物有其判斷力,若非 抗告人親權行使有重大瑕疵或者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又或者目前監護狀態非有明顯功能上不力、或者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不得不改變之必要性者,則如此改變 目前業經穩定發展、安定之現狀,又逢此年紀之未成年人之 叛逆發展期間,則將來是否造成更不利益之情況?誰能預測 ?  ㈢又或者,官司只為輸臝又或者只為大人們所認為的應該、或 所認為的如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而本件並無任何積 極的事證或現象,認為非一定要改變現狀不可之必要,則對 於原裁定所認者,是否適當?有無考量貿然改變現狀所造成 可能因為未成年子女甲○○北上改變就學環境、同儕環境、重 新適應等等,而產生適應不良等等?成年人,都會因為工作 派任他縣市、國外而有適應上問題、而有家人間相處問題、 而有親子夫妻間關係疏遠等問題,更何況本件已經就讀國三 之人生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甲○○!如果目前現狀沒有明顯 之惡或不利,則改變目前現狀,是否會更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父母年紀也 大,小孩是我們父母的責任,不是阿公阿嬤的,他們年紀大 了,甲○○如果留在彰化也是阿公阿嬤照顧,不是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希望甲○○姊妹感情可以好一點,甲○○小學一年級的 時候,跟姐姐還有兩造還同住在臺北,甲○○在臺北唸○○國小 到六年級,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就把甲○○送回來,沒 有參加畢業典禮。小學畢業之後抗告人請甲○○考○○中學,她 在○○念了國一、國二。抗告人一直都在臺北工作,疫情期間 停課的時候甲○○有跟相對人在台北住一段時間,後來甲○○跟 抗告人在臺北另外租房子住,那時候抗告人才與相對人分居 ,等到甲○○7、8月國中要開學之前就帶她回彰化。甲○○現在 還在彰化,寒假有回來臺北,甲○○曾表達想到臺北與雙胞胎 姐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意願,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雙胞胎之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為 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為之、○○○之親權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理由:如案主所言皆 屬實,案主對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規劃皆能熟悉並規律, 案祖父母亦擔任妥適主要照顧者、案伯父能協同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並督促其課業學習,案主亦清楚陳述因已習慣彰化住 家生活及學校規劃故希冀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案主於彰化住家受照顧狀況妥適並 應繼續維持;而案父部分就案祖父補充說明雖會支付案主生 活及就學費用,惟案父長期未居彰化住家,即便假日返家亦 對案主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案父甚會將自身想法強壓於案主 並要求其照做,此令案主長時間壓抑且無處可宣洩而出現憂 鬱低落情緒展現,故評估應導正案父親價值觀念並增近雙方 正向互動經驗,才得以令案主獲得適切照顧。綜上所述,案 主對於同住意願明確表達欲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及案伯父主要照顧,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認為於繼續居住彰 化及日後穩定與案母執行會面之前提下,案父母哪一方行使 案主皆可接受,而觀察案主對於現居環境確實相當熟悉且穩 定規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 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並由 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行使部分,因案父 母皆居住新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及評估案父母親 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但就案主所述案父幾乎未有關懷案主生 活狀況,對於案主生活決策亦無參與,並多會將自身想法強 加在案主身上,甚案父多次阻撓會面行為已造成案主權益之 負面影響,恐有違反善意父母之虞,故評估案父未盡監護權 人職責,應改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並令案主與案母、 案姐盡速執行會面為適當,亦或建請貴院參酌案父母報告內 容後再行裁定適切監護權人方。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1.親 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觀 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 ,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 係。抗告人安排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 人約2週會至彰化縣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相對人之父母住家, 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且阻礙相對人探 視,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 行使親權。抗告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故抗告人希 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依據兩造之 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彰化縣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相對 人提出抗告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探視受阻, 又因未成年子女未與其一起受訪,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建議暫定相對人之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 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査官協助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 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為了 解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改定之意見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北部 居住工作,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彰化居住、就學,由 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疏離,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有阻撓、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事,友善 父母顯有不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正常、親密 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 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彰化就讀國中2年級, 已適應該校之學習環境,且將於114年5月參與國中會考。若 兩造同意,建議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再遷居至相對人現居所 並就讀北部學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含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原審法官訊問 時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未能親自照顧甲○○,使甲○○受祖 父母隔代教養,父女關係疏離,而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 在學習與行為上並非祖父母能管理、協助,此由抗告人之兄 長曾以通訊軟體對相對人稱:「我跟爸媽都擔心因為你倆狀 況影響到采穎身心狀態…但她現在卻對阿公阿媽態度越來越 不耐煩,都不理的」、「一旦爸媽生氣講話一大聲她就流淚 或自己關在房間…甚至有一次晚上被爸唸完自己就跑出去讓 爸急到都要去報警了…」、「要她寫功課也要一直催..睡覺 也因為用電腦看抖音也一直催…催到幾乎2-3天我就得接倆老 電話讓我把電腦鎖上或跟妹妹說去幹嘛的…倆老是對她沒輒 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抗告人雖透過中華 電信設定住所網路晚間10時斷線服務,約制未成年子女之網 路使用行為,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晚間8時至10時許多在抗告 人堂妹住處聊天與遊戲,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顯見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確需年紀、輩份相當於父母 之長輩在旁陪伴、照顧、關懷,及與年齡相仿之手足分享生 活點滴,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未成年子女確有不足,堪認抗告 人忽略未成年子女本身之發展需求,親職成效不彰。又兩造 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調 解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提出本 件聲請,至原審審理期間112年7月起,甲○○始與相對人及胞 姐正常會面交往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3、205至207頁)。抗告人雖辯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 ,其才帶甲○○回彰化,並尊重甲○○意願報考私立中學,並非 不顧甲○○之想法,渠亦沒有阻礙甲○○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 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相對人4年前太過份 ,110年9月迄今兩造已無聯繫,不想接收相對人訊息,不知 道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表示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若成績上不來,暑假 不能回臺北(即相對人居所)那麼多天」,並期望未成年子 女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若未達標準,僅能於每年7月1至15 日與相對人會面,其他時間需用以上課、學習等語,堪認抗 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之成績高低為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條件,忽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參 以甲○○於社工訪視提及監護議題及照顧者時立即哭泣落淚並 久久無法回應,經社工安撫情緒始可平靜陳述,可信甲○○長 期捲入兩造忠誠議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已剝奪未成年子 女享受另一方親屬之關愛及受照顧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陷 於兩難,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實違反民法 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 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  ㈣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 照顧能力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權意願積極,未 來撫育計畫具體,能親自照料甲○○,且與甲○○關係緊密,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 與同性別的母親及姐姐關係良好,生理與心理均可給予未成 年子女適當之成長指引,兼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個人意願 ,宜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指引,較符合其利益 等節,從而,相對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行使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彰化 就讀私校,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成就較有助益,改定親權並 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在彰化實際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而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業上精進之念想 與態度,北部地區亦多有適合之公私立高中職,並非留在彰 化始為其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認未成年子女正值國高中重要 階段,不宜貿然改變現狀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 意旨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 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取會面交往,至當日 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週 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翌日即星期 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 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其餘春節 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 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 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 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 ,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其餘 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 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 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  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  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  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 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 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 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繼續 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抗-4-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中,雖約定丙○○、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 因種植大麻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 長期使用毒品,會在小孩旁邊抽菸,人生觀消極,曾有多次 表達輕生念頭,甚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丙○○現就讀 ○○○○國小,正值需父母陪伴、督促完成作業並培養良好生活 習慣之能力,相對人未陪伴2名幼子,將教養責任丟給相對 人之母親,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適合之親權執行, 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時聲請人已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 ,當時是小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伊獨自帶2名子女,伊不 會在小孩身邊抽菸,功課伊也有在看,伊母親會幫忙接送、 準備餐點,伊姐姐也會幫忙看作業、簽聯絡簿,從離婚迄今 聲請人很少來看孩子,都是聲請人的母親接回去,至本件提 告後,聲請人才有親自照顧小孩,她憑什麼來搶孩子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37至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丙○○、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能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對於子女之需求與興趣皆知悉且能 適當滿足其需求,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為正向;相對人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及就學開銷,但工作繁忙,生活起居案祖母與二姑負擔 居多,相對人較不瞭解子女之就學狀況,且相對人因製作毒 品判刑6年,未來能否妥適安排案主之生活事宜尚有疑慮, 相對人教育方式稍有不足,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中等、 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正向。2.社會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 :聲請人自述將返回彰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將退休 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中上 ,環境關係中等;相對人方面,案祖母與二姑協助照顧案主 們,案祖母負責生活起居、二姑及表姊負責指導功課,評估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正向,環境關係為中上;3.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教 養方式妥適性及依附關係為正向,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為中 上及中等,但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是否搬遷至彰化未 可知,且案母工作及收入勢必有異動,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相對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滿足能力為 中下,教養方式妥適性為中等,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 關係則為中上,總體照顧計畫可能性亦為中等。㈡總結與建 議:案父母於109至11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監護 人及主要照顧者至今,案父母離婚後仍盡友善父母與案主們 穩定執行會面,或有共同監護之可行性,但據案父母及案主 們所述得知案主們生活起居大多為案祖母與案二姑負責,並 案主一明確表示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而案主二尚年幼故僅 回應欲與案母同住後便未再說明,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二真實 之想法,又案父母照顧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中等,若案父或 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 ,並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已穩定,故本會建議建議依繼續原 則減少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之變動,並未來案父若入監服刑可 採委託案祖母監護較能維護案主們之權益,但無論監護權歸 屬如何皆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可 參照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26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9頁)。  3.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親權必要,結果略以: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由相對人的母親、二姐 及外甥女在照顧,且相對人並非工作關係才委由親人照顧, 而係轉嫁其親職到家人身上,其次,兩造皆提及未成年子女 1在學校衛生習慣不佳,聲請人表示已有反覆提醒未成年子 女1,但成效有限,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1是不想整理, 並非衛生習慣不好,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及學校提供 之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1衛生習慣確實不佳,但不是不願 意改善,而是不知道應如何改善,相對人仍認未成年子女1 已經改善,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1的生活習慣養成沒有助 益;另未成年子女2牙齒問題,相對人表示曾帶去就醫,但 因未成年子女2哭泣其捨不得,而使聲請人帶去就醫,可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照護能力亦令人存疑,再 參照學校提供之輔導資料,相對人曾因自身問題離家,將未 成年子女留給母親與二姐照顧,顯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存在 不穩定性。反之,聲請人雖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可 掌握子女的基本生活狀況,對子女有一定的關心度,但評估 聲請人的工作情形,就現段之資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會搬 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 形評估與向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 教養義務,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之親權,倘日後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搬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 子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之,如聲請人獨自 居住在台中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婆照顧,如此僅是讓未 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5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本院卷內事證(含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 見),認相對人並未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而係委由相 對人之母親、姐姐、外甥女等家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 在家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未督促及 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亦因未成年子女畏懼就醫 而順從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過為溺愛,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參以相對人未來將入監服刑,刑期非短,更不 可能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 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反觀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 顧子女,乃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已 於113年10月返回彰化就業,並與家人在彰化縣○○鄉合資設 立飲料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師名片等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見(見 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而丙○○、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 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相對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相對人應 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18-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未具體約定,僅約定兩造自110年6月起,於每 月10日前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於 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申設之帳戶,且前揭帳戶印章、存摺 、提款卡分開保管,上開約定方式自離婚迄今兩造多次無法 順利協調。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於112年3月6日就子女親 權及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和解,即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各自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然係 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花費不多,就所需 費用逾12,000元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抗告人已有多次 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匯入款項,甚至稱帳戶內款項僅 能用於子女「學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新北市,依 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1元,抗告人所為之 給付已有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 除學費每年約13,000元外,課後安親班費用約每月6,000元 (一年72,000元)、美語課程一年40,000元、芭蕾舞課程一 年43,200元,合計一年支出約168,200元,即上開課程平均 每月支出14,017元,此尚未包含日常生活、住宿、衣物、文 具用品等支出,與兩造協議時之抗告人給付6,000元有相當 落差,又可預見未來實際生活需要及相關費用可能緩步增加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照顧義務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 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於每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 二、原審以兩造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為共同行使親權, 且係自112年3月6日始約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 人請求於改定親權前抗告人應給付較高數額之扶養費部分, 並為陳明依據,然於確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後,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已有變更,參酌兩造原約定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12,000元乙節,與現行認定之一般所需費用已有差距, 故依據現行生活水準及兩造資力狀況,裁定抗告人應自112 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且於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所得僅261,769 元、591,290元及622,84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為扶養子女 ,入不敷出,又陸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三次,迄今仍有餘 額尚未清償,且每月應繳貸款已達27,534元,又抗告人除支 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給付每月租金及孝親費,每月薪資約 45,000元至50,000元,已無結餘,甚且負數,評估自身能力 ,現每月得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僅有8,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尚且要求將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此於原審家 事調查官報告亦可得知抗告人尚有此不動產,又抗告人所稱 信用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行為,不應以其負擔貸款而作為拒絕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再者,於112年5月時抗告人甚至換 購新車,此後並以新車接送子女,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6月16日就子女議題有所爭執時,抗告人甚且出示其至日 本遊玩照片,並稱「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等語,顯見抗告 人並非無資力。  ㈡現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已是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此於原審均已說明,而子女未來尚要就讀國中、高中 ,即將有補習等費用支出,是子女每月扶養費,現至少為26 ,000元,況相對人照料子女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6月1日協議 離婚。又兩造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嗣於112年3月6日於原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雖仍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相對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 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 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㈢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雖子女現由相對人照 顧,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並不因其已離婚而有 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查,未 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已年滿7歲,參諸相 對人於原審陳述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除日常生活所需 外,另有學費及安親班等費用支出,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 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相對 人主張時至今日,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已約為26 ,000元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㈣再以兩造資力觀之,據相對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秘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居住 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等語;抗告人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月薪為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 得清單,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316,800元,於111 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總額約為20,000元;抗告人於107 至109年所得分別為750,693元、426,298元、261,769元,於 111年度名下尚有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 額3,378,8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是由財產狀況觀之,堪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 對人。另查,抗告人於110年度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房地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3, 37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頁),再經本院查詢抗 告人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已無上開房地等財 產,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抗告人已處分上開房地等不動產,準此,依現今社會不動產 交易行情,縱該房地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於出售後清償貸款 餘額後,多尚有餘款,遑論抗告人現仍持續有每月45,000元 至5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㈤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除須繳納信用貸款27,534元,尚須支出 每月租屋費用15,000元及給付孝親費每月10,000元,且現尚 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其須支出租金、孝 親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已難認此為真實,又縱 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 素之一,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非以抗告人所認每月收支結餘概況以為扶養即足,蓋因未成 年子女需父母扶養始得存續生活,且生活費用持續發生無從 等候,即便抗告人生活陷於窘迫,亦非可憑以減輕其應負之 扶養子女責任。另抗告人以其尚須償還信用貸款每月27,534 元為由,主張其無力支出每月12,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此屬 抗告人之自我理財行為,況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償還總金額, 實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的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於貸款之際 即已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足見抗告人於貸款時已衡 量自身之財務能力,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來減少扶養子女義 務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父母或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 各自獨立,並不能因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即得免除或減輕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應由抗告人分攤12,000元 之扶養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3

PCDV-112-家親聲抗-8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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