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甲○○3人(丁○○、甲○○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均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
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與王晉文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
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
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
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在本案住處藏
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
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
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於同日9時59分許以
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
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
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
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嗣後被
告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此
節並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37至2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40、第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至376
頁;偵4372號卷第240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
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
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
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
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
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他665號卷
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及丁○○、甲○○扣案之蘋果
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昀
豪與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
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丁○○指示被告出面交付給王晉文毒
品咖啡包3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
出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參考被告之答辯,變
更起訴事實為被告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丁○○嗣
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
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
第65至66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丁○
○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
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
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
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
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
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900元至丁○○本案中信帳戶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
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丁○○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
進行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
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丁○○、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
往購毒,何以丁○○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本次是否確
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交易,
非無疑慮。
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被告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購毒款項,何以被告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
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被告有持毒品咖
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㈤被告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丁○○本
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丁○○購毒者即證人林珈佑於偵訊
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
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
卷一第209頁),是依照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
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將毒
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內,我是騙被告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
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
,惟此次證述並未經具結,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也
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並未見被告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
輛之情形,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王晉
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被告交5000
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
為相同證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又證稱:我坦承被告與王晉文接觸後,我
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不高。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且
從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也證稱:被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等語(見偵
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亦難認被告有與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被告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被告與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
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被告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
變更起訴事實為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被
告、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被告與廖哲偉
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被告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
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
哲偉之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和被告交易4至6包毒品
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
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
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曾證稱本次
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
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
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證稱:(問:被告及甲○○當
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
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
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
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證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頁、第377至378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情節不同。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一開始即向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
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與丁○○應已有
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
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則證稱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本次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止於未遂。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
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檢察官主要依據為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
向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
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
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
晉文證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
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
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
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
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
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
指被告、丁○○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
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
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丁○○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丁○○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而廖廷豐為警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
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
(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況且,丁○○本案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遽謂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
同混合情形。
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
相同等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
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
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幫助販賣、販賣
未遂之客體,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
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丁○○供稱因經濟狀
況不好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且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
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又與丁○○同居於本案住處,其自然知悉丁○○本案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丁○○與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
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
告、甲○○(另案)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
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
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
所得之對象亦僅有丁○○1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及甲○○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丁
○○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丁○○已發
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及甲
○○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為否認答辯,但在
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後即無認罪答辯,顯然係於偵查中不及
為認罪表示,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
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
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
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
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
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
與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11
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臺車停在本案住處對面,
因為我看過駕駛來找過丁○○,我才走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他
問我丁○○在不在而已,我跟他說丁○○去上班,他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對於王晉文
之後匯款給丁○○之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
2至163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過去詢問該男子(即王晉
文,被告稱不知其姓名)要做什麼事,他說要找丁○○,我告
知他丁○○去上班,他就離開了,我之所以要走到本案住處對
向與他交談,是因為怕他妨害到別人,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
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迄本院羈押訊問、11
1年8月24日偵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答辯,其
顯然完全撇清其與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關係。關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本案
住處房間內,我婆婆來敲我的房門,我就下去問那個男生(
即廖哲偉)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
他還是一直說要找丁○○,後來我就叫他出去,他就開車走了
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該名男子(即廖哲偉)自己闖進來,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
顧小孩,我婆婆敲門我就下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
丁○○,我說丁○○去上班了,我請他出去,他就出去,後來我
就先請他離開,我並未和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
125至126頁);而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仍為上開答辯
,並表示:我從來沒有幫丁○○賣過任何毒品咖啡包云云(見
偵6091號卷第219至220頁),亦完全否認自己與丁○○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之關係。雖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
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
出入,被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
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
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
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
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
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
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
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
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
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
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
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
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
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
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
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
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
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
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
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
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
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
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
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
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
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
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
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
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
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
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
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
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
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
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
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
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
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
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
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
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
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在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
第430、431頁),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
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
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其年幼子女生活狀況等節。
㈨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也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
格非鉅,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育
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分別量處最
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次犯行涉及毒品之數量、價格
、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
得利益等情,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在
家中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子女、丁○○、甲○○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2次犯
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
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曾
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
、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九、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ULDM-111-訴-645-20241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