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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甲○○3人(丁○○、甲○○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均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 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與王晉文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 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 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 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在本案住處藏 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 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 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於同日9時59分許以 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 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 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 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嗣後被 告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此 節並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37至2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40、第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至376 頁;偵4372號卷第240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 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 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 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 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 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他665號卷 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及丁○○、甲○○扣案之蘋果 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昀 豪與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 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丁○○指示被告出面交付給王晉文毒 品咖啡包3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 出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參考被告之答辯,變 更起訴事實為被告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丁○○嗣 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 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 第65至66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丁○ ○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 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 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 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 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 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900元至丁○○本案中信帳戶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 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丁○○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 進行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 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丁○○、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 往購毒,何以丁○○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本次是否確 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交易, 非無疑慮。  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被告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購毒款項,何以被告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 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被告有持毒品咖 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㈤被告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丁○○本 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丁○○購毒者即證人林珈佑於偵訊 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 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 卷一第209頁),是依照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 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將毒 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內,我是騙被告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 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 ,惟此次證述並未經具結,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也 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並未見被告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 輛之情形,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王晉 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被告交5000 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 為相同證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又證稱:我坦承被告與王晉文接觸後,我 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不高。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且 從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也證稱:被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等語(見偵 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亦難認被告有與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被告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被告與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 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被告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 變更起訴事實為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被 告、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被告與廖哲偉 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被告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 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 哲偉之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和被告交易4至6包毒品 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 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 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曾證稱本次 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 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 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證稱:(問:被告及甲○○當 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 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 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 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證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頁、第377至378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情節不同。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一開始即向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 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與丁○○應已有 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 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則證稱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本次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止於未遂。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 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檢察官主要依據為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 向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 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 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 晉文證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 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 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 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 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 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 指被告、丁○○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 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 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丁○○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丁○○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而廖廷豐為警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 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 (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況且,丁○○本案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遽謂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 同混合情形。  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 相同等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 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 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幫助販賣、販賣 未遂之客體,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 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丁○○供稱因經濟狀 況不好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且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 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又與丁○○同居於本案住處,其自然知悉丁○○本案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丁○○與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 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 告、甲○○(另案)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 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 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 所得之對象亦僅有丁○○1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及甲○○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丁 ○○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丁○○已發 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及甲 ○○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為否認答辯,但在 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後即無認罪答辯,顯然係於偵查中不及 為認罪表示,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 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 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 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 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 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 與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11 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臺車停在本案住處對面, 因為我看過駕駛來找過丁○○,我才走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他 問我丁○○在不在而已,我跟他說丁○○去上班,他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對於王晉文 之後匯款給丁○○之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 2至163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過去詢問該男子(即王晉 文,被告稱不知其姓名)要做什麼事,他說要找丁○○,我告 知他丁○○去上班,他就離開了,我之所以要走到本案住處對 向與他交談,是因為怕他妨害到別人,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 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迄本院羈押訊問、11 1年8月24日偵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答辯,其 顯然完全撇清其與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關係。關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本案 住處房間內,我婆婆來敲我的房門,我就下去問那個男生( 即廖哲偉)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 他還是一直說要找丁○○,後來我就叫他出去,他就開車走了 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該名男子(即廖哲偉)自己闖進來,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 顧小孩,我婆婆敲門我就下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 丁○○,我說丁○○去上班了,我請他出去,他就出去,後來我 就先請他離開,我並未和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 125至126頁);而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仍為上開答辯 ,並表示:我從來沒有幫丁○○賣過任何毒品咖啡包云云(見 偵6091號卷第219至220頁),亦完全否認自己與丁○○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之關係。雖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 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 出入,被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 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 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 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 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 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 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 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 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 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 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 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 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 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 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 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 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 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 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 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 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 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 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 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 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 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 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 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 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 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 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 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 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 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 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 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 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 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 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 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 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 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在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 第430、431頁),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 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 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其年幼子女生活狀況等節。  ㈨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也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 格非鉅,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育 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分別量處最 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次犯行涉及毒品之數量、價格 、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 得利益等情,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在 家中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子女、丁○○、甲○○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2次犯 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 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曾 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 、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九、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油桶壹個與漁船船外機壹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9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間某許時,將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RY-3899號車牌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 駕駛本案汽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下湖口尖山大排出海口 旁魚塘,見吳勝文所有之紅色油桶1個與漁船船外機1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 )無人看管,即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油桶與本案船外機,得手 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政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17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8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 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 第176、216、217頁),核與被害人吳勝文、證人張新歷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 並有相關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7 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 、第5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本案油桶之部分 ,惟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務農、1季收入約15萬元、與姐姐同住之生活 狀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各有明文。另有論者說明,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 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 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 」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 範圍作為基準(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 【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216、227頁)。經查 :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均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 變賣、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尚乏相關證據 可證,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之價值: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船外機之價值約7萬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則稱:本 案船外機新購入之價格為7萬6000元、本案油桶新購入價格 為6000元,我遭竊之時,使用約6個多月,以中古行情來說 ,本案油桶應該要3600元、本案船外機如果有出廠證明,至 少可以賣到5萬元,但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可能是贓物,可以 賣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於本院113年 9月18日審理程序則稱:我主張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失竊 時價格共4萬3600元,(後稱)我無法評估本案船外機當時 二手價格多少錢,我不太清楚這種二手船外機的價格,但本 案油桶、本案船外機當時保存狀況良好,沒有損壞,我可以 提供全新購買的證明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船外機二手價格應該 剩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案油桶如果是舊的、品項不好 的,大概都500、600元在收,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我整組 一起賣掉了,賣了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則稱:本案油桶、本案 船外機於案發時價格為何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我 當時變賣價格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4頁) 。  ⒊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本案船外機於案發當時的價格,可參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漁船的耐用年限(8年),因船外機 屬於漁船之引擎動力,兩者應可比擬,並請法院採用平均計 提折舊定率遞減,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⒋經查,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 相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警方提出之漁筏註冊事項及其變更 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下稱漁筏註冊資料),被 害人稱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見偵卷第88頁),但漁筏註冊 資料所記載之引擎號碼與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記 載之引擎號碼不同,究竟何者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有所疑 問。且若漁筏註冊資料確屬於本案船外機之相關資料,該等 資料所附之定期檢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1月17 日,距離案發逾9月,何以被害人會稱本案船外機失竊之時 ,其才購入使用6個多月?此外,本院詢問開立該來源證明 書之廠商,廠商稱該來源證明書記載型號之船外機(含油桶 ),112年之價格為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亦與被害人所稱購入之價格有所差異。  ⒌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參以檢察官提 出之估算方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綜合被害人提出之來源證明書、漁筏註冊資料等情,依 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竊取時,本案油桶、本 案船外機之價額共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 定,宣告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共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易-38-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至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1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宣判,惟因 被告林永昌曾表示有依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本院認為 有再向被告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ULDM-111-訴-484-20241114-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 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 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至民 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 雜,且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亦有待確認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之關係,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 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1-金訴-188-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 債 權 人 楊紫嫻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邱明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務人姓名為何?住所地址為何? ㈢繼承相關資料正本全部(被繼承人邱明德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邱明德之繼承人有無向戶籍地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㈣確認本件對債務人(等)之請求事項、督促程序費用負擔之 聲明,是否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 (連帶給付)?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㈤提出慰撫金240萬703元之計算式及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7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17 字第1139021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齊前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 利於受刑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雖為最先判決確定 (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 件,則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屬同時,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可 視同一罪行,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列為首案,就可與 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案件,犯意起於112年2月8日,陸續販 售毒品給同1人,交易7次,第8次則為販賣毒品未遂,因警 方誘捕偵查所致,犯罪日期多數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 確定判決前,應屬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 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與附表二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 月12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7字第1139021011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係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 ,於法無據而不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 有利之裁定,俾受刑人得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 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㈡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 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後案(即附表二所示毒品罪),係在前案( 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要件不合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暨聲請狀存卷可稽 。 ㈢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本案函文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 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 ,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 示各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固係於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但其餘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係於最早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後所犯之後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自非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既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無前揭二、㈡ 所載例外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事後任憑己意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予以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相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 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定刑上限為6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3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總和)、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 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5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附表一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二 編號1至8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 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受刑 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 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 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 行總合8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 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綜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及後案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既均正確無誤,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未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 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 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 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為由,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日期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112年2月8日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112年2月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112年2月14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112年2月17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112年2月1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112年2月20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112年2月23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5月2日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24-11-12

ULDM-113-聲-557-202411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民琪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7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林尚特,離開 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7日10時58分許,劉 民琪騎乘甲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村庄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西伯127號旁路口時,適沈傳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西伯127號旁村庄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劉民琪因不勝酒力,所騎之甲機 車不慎與沈傳惠所騎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傳惠人車倒地 受傷(劉民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劉民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尚特、沈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14296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駕)。  ㈦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㈧被告劉民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資料 。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 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職業為粗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ULDM-113-六交簡-280-202411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浩鈞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見原告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 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 聯繫互易細節,並佯稱:如願補貼公仔差價,可用更高價公 仔與之交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 月10日8時2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彥澄所申辦、暫時 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復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以Messeng er接續向原告訛稱:需借錢周轉,待面交公仔時再行歸還云 云,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 20,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哲維所申辦提供予被告還款之 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37,000元。原告 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另受有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 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共23,000元,合計6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37,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 閱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施用詐欺手段佯稱補貼差價交換物品、借款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20,000元至上開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另請求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物品漲價之價 差損失共23,000元部分。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 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 等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原告另請 求同款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部分,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外,亦未有明確、具體之聲明,且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SCDV-113-竹小-519-202411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瑞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45分止,在雲林縣斗 南鎮五福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45分許稍後不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劉瑞明騎車行經斗南鎮 信義路271巷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3YA10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酒駕) 。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 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目前從事畜牧業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 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8

ULDM-113-六交簡-260-202411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賜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不慎在某處 遺失咖啡色背包壹個(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嗣曾阿 寶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 前路邊某電線桿,拾得上開背包(內含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背包內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保溫瓶 、手錶侵吞入己,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曾阿寶於113年2月 22日22時30分許,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八所示之存摺、手錶,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帶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經警通知存摺所有人張 賜勇到場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物,而查獲全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賜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曾阿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至被害人雖表示上開背包內尚有附表編號九所示驗電筆遭被 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觀之被害人所稱遺失的地 點,係其在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並無法特定 地點(偵卷第16頁),自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所述拾得該背包 的地點(即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前路邊某電線 桿),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在被告撿到上開背包 前,有其他人取走其內驗電筆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遭被告 侵占,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阿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被害人雖表示為警通知找到背 包前,有至西螺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 紀錄單),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 頁),被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八所示之存摺、手錶1只,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 帶至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其後被害人才於113年2月25日至 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詢 被害人有無向西螺派出所報案之事,該分局亦回覆:經查詢 110受理報案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被害人所稱離開西螺鎮 及發現背包遺失期間,「並無」報案紀錄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螺偵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認被告是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將他人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 ,缺乏守法精神,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犯後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拾 荒為業,並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7,000元、保 溫瓶2罐、手錶1只,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二、聯邦銀行存摺2本(交給警察) 三、華南銀行存摺1本(交給警察) 四、郵局存摺1本(交給警察) 五、不銹鋼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800元)(侵占入己) 六、銀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2,500元)(侵占入己) 七、手錶1只(價值3,000元)(侵占入己) 八、手錶1只(價值2,500元)(交給警察) 九、驗電筆1支

2024-11-07

ULDM-113-虎簡-2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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