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慶瑋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46,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為5,427,437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
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至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與B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照護耗材費用10,630元、膳食費用14,230元、財物損失31
5,73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28,550元、醫療美容治療費用
420,000元、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39,
357元、牙齒治療費用1,074,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1,474,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5,427,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就
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又16天之工
作損失、原告因手術治療支出之費用及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之事實,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承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膳食費用應扣除一般性之支出、財物損失
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且原告提出之牙齒治療費用過高、醫療美容費用亦應採
醫院函覆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扣除已給付之
薪資損失、照護耗材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
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7頁、第341至342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照護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家人照護期間支出照護耗材費用共10,6
3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膳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顎骨固定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因牙齒
多處斷裂及上下顎經固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而支出奶粉
、鮮奶、豆漿等食物之費用共14,2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
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
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315,73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B車修復單據及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藍芽耳
機、手機架、鞋子、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之費用截圖欲為其佐
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
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5.工作損失:得請求89,21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肘開放復位內
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1月4
日經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16日,以及自
111年11月4日起算3個月,共計3個月又16日,上開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堪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接受復健3個月,該復
健3個月期間應與休養期間分開計算,且原告於復健期間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16日
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O-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避免提重物與運動,並建議復健3個月,並
未提及須再另外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品品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云云,並提出品品早餐店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從上開輪值表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品品早餐店之員
工,然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薪資為何,又該輪值表上雖有一便
利貼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約35,5
03元,惟該便利貼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定是早餐店老
闆所出具,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無
從證明該確切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217元【計算式:2
5,250元×(3+16/30)月≒8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30,757
元。
⑴手術治療費用:得請求4,357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
費用4,357元,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O-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
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26,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於112年5月9
日出院,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
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3頁),
是原告於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堪以認
定。而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6,4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共得請求30,757元(計算式:4,357元+26,400元=30,7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牙齒治療費用:得請求227,35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牙齒部分受有咬合不正、15、16、1
7、21、22、24、36、45裂齒、35殘留齒根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
7日管歷字第2024000433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99頁);而就上開傷勢之治療方式,該院乃建議就15
、16、17、21、22、24、36、45牙齒進行假牙治療、就35牙
齒進行植牙治療,而治療方式中,補牙及拔牙均為健保給付
,僅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粗估約需數千元,若是全部
做牙套約需64,000元至160,000元,殘根拔除為健保給付。
若是植牙及植牙套約需80,000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6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359頁)。
⑵本院審酌牙套之材質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其持久度亦有所差
異,若要盡量回復到原有牙齒之狀態,應允許原告以最高之
預估金額進行牙套治療,則以原告就其中15、16、17、21、
22、24、36、45共8顆牙齒進行牙套治療、就35牙齒進行植
牙治療,再參酌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約為
每次570元,原告就9顆牙齒進行治療至少需前往門診9次,
則原告就牙齒治療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治療必要費用
即為227,352元(計算式:牙套治療費用160,000元×8/9+植
牙治療費用80,000元+門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570元×9≒227
,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安曼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主張以品質較佳之全瓷冠假牙進行治療,
始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始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故其
因所需之治療費用應為1,074,000元云云。惟以金錢賠償損
害,乃是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既得以國泰醫
院所預估之金額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即難認超過227,352
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原告雖又稱全瓷冠假牙之耐用年限最
多僅有10至15年,原告必須終身承受經常往返牙醫診所、評
估假牙耐用年限之苦云云,惟此部分乃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
時始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有採用高品質全瓷冠
進行假牙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132,6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9
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5至29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56年6月5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56年6月
5日止,共45年又7日,扣除前開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期間即3個月又16日、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期間為44年8月又21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4
4年4月又19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219頁),未
逾越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乃屬可採。則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3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得請求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10公分、右手肘11公分長
之疤痕,經醫師建議以雷射治療發炎後之色素沉澱及血管擴
張至少12次,預計醫美治療費用約為420,000元云云,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原告頸部與手肘疤痕照片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0
頁、第93至94頁)。然查,原告頸部與手肘之疤痕肥厚增生
明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已嚴重影響其外觀,
原告尋求醫學美容之醫療方式改善,自有其必要性;惟經本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復若欲積極治療原告疤痕傷
勢之色素沉澱,依原告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
約為100,00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
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超過100,000元費用之
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100,000元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25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甚為
嚴重,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甚大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329,951元(
計算式:261,540元+28,440元+60,000元+89,217元+30,757
元+227,352元+1,132,645元+100,000元+400,000元=2,329,
95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30,966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之時速
約為50至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事故發生時B車
之換算時速約為68公里,已逾該事故路段速限時速之50公里
,致壓縮原告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
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
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30,966元(計
算式:2,329,951元×70%≒1,63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03,41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5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03,418元(計算式:1,630,966元-127,548元=1,503,4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照護耗材費用、膳食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力損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
費用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算式:47,520×23.00000000+(47,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2,645.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STEV-112-店簡-138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