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1份,同時檢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狀」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 印,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4

NHEV-114-湖小-126-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綾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荃發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8,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另因本件係適用112 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4,340元,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3

NHEV-112-湖簡-1620-20250203-4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王燕卿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4,7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58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 下同)1,467,729元之本金債權及上開本金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迄至本件起訴 前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 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267,006元(見 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3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繳納,倘逾期未繳,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6萬7,729元) 1 利息 146萬7,729元 112年11月24日 114年1月12日 (1+50/365) 16% 26萬7,006元 小計 26萬7,006元 合計 173萬4,735元

2025-02-03

NHEV-114-湖補-102-202502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9號 原 告 謝承昇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劉亞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誤匯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函詢 上開帳戶所有人相關資料,並查得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此有中信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367095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4

NHEV-114-湖小-19-2025012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家懿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並應送交療養處所治療。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10分至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行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國在臺協會- 臺北辦事處(下稱本案辦事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 辦事處斜坡車道上方開放式旋轉車道口,以不定時持續長按 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又本案車輛 車身噴有紅色及黑色文字(國家認知作戰、資安SOS入侵、 重大國家等字樣),並貼有深色隔熱紙,車窗、車門均緊閉 ,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騷擾,擔心駕駛可能有危害本案辦事處之虞,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 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 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 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三、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述。辯護人則為 被移送人辯以:被移送人雖確於113年7月1日在本案辦事處 外鳴按喇叭,經警勸離,然被移送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 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就醫,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序行為等 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不定 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 並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驚嚇等情,固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 士軒、黃建養之證述、譯文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等件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移 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於行為時 ,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確實於該次涉案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即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無論就其涉案行為 前後行為之病歷記載,以即被移送人於鑑定時之陳述,並參 考卷證內所附警察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等,均足以證明其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處於言行極度混亂, 悖離現實與邏輯(認為自己遭人迫害、要大家都知道,但是 又無法信任他人、包括妻子、警察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也 無法選擇合理方式解決,對於為何去總統府與美國在台協會 ,也未見符合邏輯選擇與應對)行為時而激躁、時而無明確 目的性(警察攔查時無法合理對話,長鳴喇叭卻無從了解其 訴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之狀態,應屬信而可徵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226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 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被移送 人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完整記錄與本案違序行為發生之經 過、被移送人之反應,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應 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移送人 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法定代 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1086條、第1093條及第1094條所 規定之人,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 為時乃心神喪失之人,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略以:杜員因精神病狀態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杜員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精神科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患,確 有治療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 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可憑,現無監護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移送人應至療養處所治療。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4

NHEM-113-湖秩-37-2025012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後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後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後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14日間,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3樓房屋)內,以丟東西到地板、敲地板 、摔椅子及半夜跑來跑去等行為,發出聲音滋擾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2樓房屋 )內住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警察機關移請 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 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以貫徹同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 三、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辯稱:我 沒有敲擊地板之行為,因為2樓是水管匯集處,對方聽到的 敲擊聲是水在水管裡面走,衝擊牆壁的聲音等語。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雖有證人余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自 行錄製之影片檔(下稱本案影片)等資料可佐,惟經本院勘 驗本案影片,僅能得知牆面旁有規律之敲擊聲響與水流聲, 然無從得知聲響之強度、聲響之來源為何,自無從認定該聲 響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所為、是否達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合理範圍之程度。再者,雖本案影片確有錄得水流衝 擊管壁的聲音之聲響,然此為集合式住宅管線之共通問題, 並非可歸責於被移送人,自難僅依證人證述其所錄製之本案 影片內容,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4-湖秩-2-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6號 原 告 顏國平即顏彤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如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務予以免除」(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 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務」為何,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 雖明文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事項,原告於起訴狀上 得僅表明原因事實,然上開法文並未將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置於排除之列,可知此僅於簡易訴訟程序中豁免原告起訴表 明訴訟標的之義務,惟未豁免原告表明適法、確定、可得執 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本件欲主張其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所示之債務,宜具體於訴之聲明敘明該債務之債權人、金 額、日期等,至得以與其他債權相互區別之地步)。再查, 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2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4-湖補-56-20250123-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韋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韋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 元。 二、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下稱      本案警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勘驗 譯文。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 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 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攜帶本案警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因為有欠債,有被害妄 想症,會覺得有人要來傷害我,那天因為我那陣子有欠高利 貸,我報警,警察到時我主動將警棍交出,並且告訴警察我 沒有傷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本案警棍屬於違禁物品、一般 人不能購買等語。  ㈢經查,本案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核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 無涉。再查,被移送人雖稱其有被害妄想症等語,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之病歷,被移送人係經醫師診斷焦慮症 、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型憂鬱症、重鬱症、酒 精使用障礙等病名,且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達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函文 後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文後附病歷資 料、被移送人提出之林威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88頁)。本案 依被移送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本案違 序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從而,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包括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本案警棍予警方之行為態樣)、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移送人經診斷 如上述之病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3-湖秩-54-20250123-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魏德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5622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異議 人之母親陳秋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法於當日生 送達之效力,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自翌 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提出 異議。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遞交本件異議書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期日戳 章在卷可佐,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之不變期 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4-湖秩聲-1-20250123-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余金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金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至同年 月7日間,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下稱本案2樓房屋)內,以震樓器發出聲音,滋擾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本 案3樓房屋)內住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警察機關移請 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 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以貫徹同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 三、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辯稱:我 沒有用震樓器滋擾住戶等語。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有證人李 後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錄製之影片檔(下稱本案影片) 等資料可憑。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僅顯示不詳之人對牆 面手持分貝儀,其上所顯示之分貝數變化最低為42.5分貝, 最高為70.2分貝,此有截圖在卷可佐證,然無從得知該分貝 儀之準確性,亦無從得知分貝儀所測得之聲音來源為何、是 否為本案2樓房屋所製造,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 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4-湖秩-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