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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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6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詠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6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肖玗杋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南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198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曾聲請對被告黃宇豪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1968-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鴻緒 訴訟代理人 黃霈庭 被 上訴 人 羅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 0月間假藉為被上訴人親友「黃清全」,以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48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實為受害者,係為求 職遭公司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另認為被上 訴人未詳實查證即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說因上訴人姓黃,所以被上訴人才不 疑有他的匯款,但上訴人也是為了家庭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 戶。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是我叫他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所 以不能證實是因為我的關係,我覺得對方也有疏失沒有去確 認就匯款,我沒必要替對方承擔疏失。雖被上訴人已79歲也 不能表示什麼,我也是上當受騙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以下列詞情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遭詐48萬元之事實已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罪,是 本件上訴人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幫助詐欺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可輕易吸收各大網 路媒體報導之資訊、應具備基本之警覺心,竟無視於各項可 吸收之警訊,執意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帳戶,顯有重大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情節有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 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 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 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損害。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情,自不可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 為所引起,是依上開見解,上訴人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其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 之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其與有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現年已高達79歲,平 日務農為生,對於現今網路之使用實非熟稔之人,且面對現 今新興且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實難有防範之能力,基此,實 難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其親友「黃清全」, 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詐騙被上訴人48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未據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才提供帳戶云云。 然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 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已然構成幫助洗錢之罪名,此節業 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前開 有罪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今上訴人於民事庭再辯 稱自己是為了找工作被騙帳戶,故毋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非可採。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 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 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遇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逾三十歲 ,且並無心智上的障礙,堪認其判斷事理之認知能力應與一 般成年人無異,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既已得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 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有容 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對於其交 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且,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 如其所言,是因為有找工作的急迫性才相信對方,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一般工作並不需要求 職者交出帳戶的密碼,通常只需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以轉匯薪 資,故本案情狀「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算是為了找工作,但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 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縱依上訴人所辯 之情節,其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 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乃過失相抵 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 電話,受其欺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電話之指示為帳 戶之操作,始遭詐騙前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係純粹遭受詐騙而損失了金錢,其操作自己 帳戶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其他任何人的損害,或導致他人變 成犯罪受害者的風險,這與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 ,有極高的風險成為犯罪集團使用的犯罪工具等行為,顯然 有所區別。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應該要注意保管自己的 金錢,不要隨便相信別人,其不注意而讓自己受到詐騙,也 要負本件與有過失的責任等語,自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金簡上-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黃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4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0368-8 1000 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8030-4 329

2024-10-22

PCDV-113-除-558-202410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明峻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26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 當場表示願至友人之汽修廠修復,惟訴外人周志誠不接受, 經檢視其車體發現已有人工塗漆舊損痕跡,並有照片可證。 舊車損不應併入此次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認上訴人 應給付24,436元實屬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1

PCDV-113-小上-213-202410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維正 相 對 人 李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將異議人購置多年、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同巷1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訴 訟前租借於其友人數年,致聲請人蒙受租金損失,異議人自 購入系爭房地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並受有房貸利息之損失。系 爭房地已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816號拍賣,而相對人 亦有獲利,故應由相對人支付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之訴訟 費用,或由拍賣所得價款支付,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 訴,並命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第45至55頁 )在卷可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109年度 補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4,312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為80,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 ,惟其主張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 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 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 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而已。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仍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 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自不得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有所主張。申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既僅應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則異議人所持理由並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1

PCDV-113-事聲-4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上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線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地 面積計算之租金(實際金額以測量為準)」。核其上開請求性質 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稱同意暫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補-1943-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呂玉麒 被上訴 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4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本件上訴人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林殷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訴人稱可參與投資成立直播公 司獲利,被上訴人乃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 人並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12樓住處之1樓,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未成立公司,並於111年初向被上訴人表明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即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轉交給被告林殷全 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用,而直播公司無法成立後,被告林殷全 即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淑女書立承諾書同 意於同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然屆期仍未履 行。基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2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被告林殷 全則依前開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清償20萬元款項之義 務,二者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殷全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如任1人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殷 全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關係, 本件欲成立直播公司及有資金需求者,均為被告林殷全。上 訴人只是代被告林殷全向被上訴人轉達有項投資事實,被上 訴人同意投資後,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 ,但隨即轉交給被告林殷全,即所謂投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 契約關係。嗣被告林殷全表示無法成立直播公司後,被上訴 人有表示要終止契約把投資款取回(本件上訴人並未曾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林殷全也同意。被告林 殷全隨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女簽署承諾書 同意於112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即上訴人在 本件投資案中僅為中介,擔任雙方代理人,為其等轉達投資 內容及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交付投資款20萬元是 由被告林殷全收受挪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經上訴 人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並 無理由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 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 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資款交付上訴人一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故原審 就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失其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2126號(下稱偵案)偵查卷核對結果: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你於何時、地拿 錢給上訴人?)110年10月31日22時許,上訴人到我家1樓 ,我將20萬現金交給上訴人。(被告當時對你說什麼?) 被告說要開直播公司需要50萬元,要我出20萬元,他老闆 會再出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稱:當時是口頭約定,要合 開直播公司,但因為辦公室的租約的問題,要先承租到適 合的辦公室,才能去辦理後續的公司營業登記等事宜。當 時被上訴人有電腦方面的專才,被告林殷全得知後,請我 去跟被上訴人接洽,他說他會出資30萬元,我算中間人等 語。則由其等陳述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於偵查中承認其是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始向被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一事屬實。   ⑵至被告林殷全於111年12月12日訊問時,固曾提及:直播賣 東西,由我出資3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等語。然由其 於同日另稱:我們當時有說要合資開公司,當時3人一起 談…也有跟房東談簽約時間,但當時承租戶尚未搬離,我 們也有跟房東談好細節…被上訴人當天也有到場,當天是 我開車載上訴人前往,我們跟被上訴人約在當地見面,當 天也談好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跟房東簽約。上訴人在11 0年10月31日就有將20萬元交給我,但因為景氣不好,我 先挪用到自己的公司周轉,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可 認被告林殷全所指合資開公司之投資契約關係應直接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等間,故除由其等3人一起談合 資事宜外,被上訴人亦與被告林殷全及上訴人共同出面洽 談承租辦公室事宜,且曾預計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此 亦被告林殷全於挪用20萬元投資款後,乃稱未告知被上訴 人,而非未告知上訴人之由。即由被告林殷全於偵案中供 述內容,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另成立系 爭投資契約關係。   ⑶關於偵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本隔 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林殷全女友與上訴人女友間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62至77頁),則均僅提及被告林殷全 應如何還款事宜,並無隻字言及上訴人承諾同負還款之責 ,故亦難執為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佐。   ⑷基上,由偵案卷附筆錄、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基 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 資款交付上訴人。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則其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個人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基於與上訴人間 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告林殷全負不真正連給付 之責,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簡上-17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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