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曾聲請對被告黃宇豪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補-196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