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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及謝家華 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 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 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 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通知可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 ,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2億1,4 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 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 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 家華於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 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 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拍賣 ,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 而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 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 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 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迴避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 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 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 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 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 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參酌同 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第三人立場 進行客觀評估,接辦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 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 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 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 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 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 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 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不動 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執行費用,於實 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 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 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 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聲-21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時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檢警人員,以電話及行動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要求協助偵辦案件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88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486 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憑(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卷第7頁),經過十日 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9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温瑞媛 被 告 伍志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 NE之群組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客服專員身分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然因獲利均無法提 領兌現,原告始悉受騙並報警後,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 ,原告遂假意依照指示,約定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路景」即指示被告佯裝為「定勝資本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待原告交 付16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致未得逞。總計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共為 29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如各該編號之款項給詐欺集團,發覺遭騙並報警後,假 意配合,詐騙集團指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前 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款時,被告當場 遭警逮捕查獲等情,有原告提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 亦因此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卷 宗查閱明確。而觀之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給 原告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與原告前開先前遭 詐騙而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雖然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且原告遭騙損失之附表 各編號出面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但 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自112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 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附表各編號 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 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 71號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時間 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12年12月27日 50,000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60,000元 2 113年1月4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3 113年1月10日 20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德源」之人 4 113年1月11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御廷」之人 5 113年1月12日 15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志傑」之人 6 113年1月15日 48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7 113年1月23日 30,00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月29日 950,000元 面交予自稱「張維翀」之人 9 113年1月30日 25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明傑」之人 合計 2,970,000元

2024-10-31

TYDV-113-訴-1664-20241031-1

消債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審 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 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龍 潭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 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 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 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 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 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 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YDV-113-消債核-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哲彥間就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 原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不認識 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二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亦未授 權訴外人蘇哲彥向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直到原告調閱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 保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2年4月27日借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務。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是訴外人 蘇哲彥向被告所借,與原告毫無關聯,因認有確認與被告間 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起 訴狀及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 告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 本身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適用。又依起訴 狀所載或職權調查被告之住址(見本院個資卷),均非住居 於本院轄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0

TYDV-113-訴-210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范恭銘 相 對 人 徐錫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錫壬持抗告人范恭銘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實係相對人 與第三人李銘芳間之投資款,與抗告人無關,第三人李銘芳 亦有協議分期歸還款項予相對人,有李銘芳出具之字據1紙 可憑,且投資期間,相對人已陸續取得獲利50餘萬元。故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屬見票即付,至於未記 載受款人,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參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 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范恭銘 (空白) 120萬元 民國112年4月22日 (空白) CHNO185429

2024-10-30

TYDV-113-抗-169-20241030-1

勞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 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 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 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 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 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 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 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 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 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 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 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 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 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 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 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 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 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 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 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 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 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 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 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 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 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 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 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 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 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 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 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 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 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 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 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 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 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 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 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 。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 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 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 ,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 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 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 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 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 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 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 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 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9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開戶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自行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自113年4月29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9月份有無收入?收入若干?如無收入,請說明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李登旺、劉芳雯、李民輝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2 9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㈡李登旺、劉芳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十、請陳報聲請人本人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檢附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原聲請狀將本人支出與扶養支出混雜記載且未提出證明。倘聲請人陳報本人之生活支出沒有超過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不必檢附收據等證明,如果超過,請分項條列式列出原因、種類、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 十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屋?同居者何人?各自分擔租金、水電 瓦斯費之金額為何?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並 請檢附證明。    十二、以上補正之事項請勿籠統陳述,應分段分項說明清楚並檢附證明。

2024-10-29

TYDV-113-消債更-42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任志秀 上列抗告人留瑞苑與相對人連彥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 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 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 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 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 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又 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 所載者相符,而認業已補正。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致抗 告人需重新提出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是基於非訟事件追 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抗告審法院得審酌此新事實 而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既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遵時補正並經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之聲請,原 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應屬抗告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應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審酌等語。 三、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以: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 言詞辯論而有異等語,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可知基於程序促進義務之要求,書狀聲請程式 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不得於 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卷第 3514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甲○○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甲○○之出生日期、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抗 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 年1月9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9頁) ,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抗告人未遵期 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聲請人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地址與聲請狀所載相符,認相對人為發票人且人別 無誤,為免重行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並非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至於所援 引之其他各法院之案例內容與本件並非相同,無可比附援引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其承 受,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2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3月15日 3 甲○○ 王世昌 400萬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3月15日 4 甲○○ 王世昌 150萬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15日

2024-10-28

TYDV-113-抗-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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