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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均任職於億威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威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彼此乃座位相鄰之 同事,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甲○○見呂○○伸腳 挪動其所坐辦公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將辦公椅推向呂○○,致呂○○之右腳遭辦公椅所撞,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呂○○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並 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 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 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 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 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 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 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7 月19日繫屬在本院,有被告所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本院簡 上卷第7 至33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 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 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 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 有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我的椅子、挑釁 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知道呂○○的傷是 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也有推我,而且 力道比我大很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億威公司,彼此乃座位相鄰之同事, 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 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被告見告訴人伸腳挪動其所坐 之辦公椅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7至30、47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 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9 至31、4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一節,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產線內的椅子撞擊呂○○等語(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天有推他椅子,我承認我有推他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用腳把椅子挪到旁邊,結果被告使用椅子撞擊我的右腳踝等語(偵卷第17頁),確屬實情,而可採信。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使用辦公椅撞擊小腿、腳踝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且觀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腳踝的皮膚有泛紅、破皮情形(偵卷第36頁),故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使用辦公椅撞擊右腳所致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呂○○常常挑釁我,光案發那天就2 次,第1 次,她在當天的下午4 時29分許,當時我站著在作業,因為我們公司的椅子是活動式的,所以椅子往後滑動,但呂○○卻故意從我的後方把我的椅子踢走,我就覺得呂○○是在挑釁我,但我當時認為職場應以和為貴,所以沒跟她起衝突,第2 次,當天的下午4 時48分許,呂○○又要從我的後方離開,礙於產線之走道較小,因此當我蹲下整理垃圾時,椅子又往後滑動,呂○○卻又再次故意把我的椅子踢走,我認為呂○○又再次挑釁,因此情緒一來,才會推椅子撞到她等語(偵卷第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事發當天呂○○連續2 次故意把椅子踢走挑釁我,因而發生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頁),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刻意將其所坐之辦公椅踢走,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復由被告於告訴人第2 次將其辦公椅挪開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旋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而論,綜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顯係因認告訴人故意惹起事端而對其挑釁,乃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56頁),益可為證。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我不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再標 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9 頁),然而傷勢明顯與否乃個人主觀認定,且告訴人 因為遭到被告推過來的辦公椅所撞,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 業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從照片中看起來不明顯 ,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無上開傷害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稱係因告訴人常以言語影射、諷刺,案發當天又連續 2 次故意伸腳踢走其所坐的辦公椅進行挑釁,方發生本案衝 突情事,且雙方是互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4 、109 頁),縱屬實情,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請公 司主管處理工作期間所生爭執,並非因此即可動手傷人或脫 免其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 我的椅子、挑釁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 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 也有推我,而且力道比我大很多,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 再標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呂○○如果不挑釁 我,我們今天就沒事,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8 、104 、109 、111 、112 頁)。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 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前,基此,原審既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簡上-39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指示提 領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談妥 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即與「中國信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中國信託」於111 年12月底起透過LINE與乙○○聯絡, 而後對乙○○誆稱:可介紹工作予乙○○,但因程序上的問題及 公司的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 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姜大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迨丁○○接獲「中國信託」之通知 ,即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吉吉網咖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信託」拿 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 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提領總計6 萬1000元(其中包含乙○○所匯之3 萬元) ,再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 45、7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領這筆錢,但我真的不認識「中國信託」,當時 有聊到我在找工作,「中國信託」就介紹工作給我,並說是 幫忙領娛樂城的錢,還說是正當的、不是違法的,我有再三 確認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說不會,我跟「中國信 託」說我不會去做觸犯法律邊緣的任何事,我不知道那筆錢 是不乾淨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中國信託」聯絡,且 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接獲「中國信 託」之通知,並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不久在 「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中國 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11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自郵局帳戶提領總計6 萬1000 元,復前往「吉吉網咖」將6 萬1000元交給「中國信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7至23、81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5、73至84頁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 子發票存根聯、google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 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等存卷足憑(偵卷第13、31至35、37 至41、45、47、49頁,本院卷第21至22、23頁);而告訴人 乙○○因受前述不實資訊所騙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 萬元至郵局帳戶中,其後告訴人驚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 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6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 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 、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 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 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 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 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受 託人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提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 提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提款者 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託提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受託人又毫無所悉而幾 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受託人單獨提款。是以,行為人若 可預見他人所要求提領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提領並交 款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沒有工作,又剛好在交友軟體認 識「中國信託」,他跟我說有一個日領的工作可以做,並說 是提領娛樂城的錢,又說是正規、正當合法的,領錢不會怎 麼樣,所以我才會去提款,他有說要給我薪水,但沒有說怎 麼計算等語(偵卷第21、23頁),則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 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依指示提款,再前往指 定地點交款予「中國信託」,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 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 只待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提款及交款等機械 性動作獲取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尤其,被告在「吉吉網咖」向「中 國信託」拿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前往附近之 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提款,並返回「吉吉網咖」將提領之款項 交給「中國信託」,此間地點甚近,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 可考(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從「吉吉網咖」走路到統一超商墩正門市約10 分鐘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 中國信託」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等語(偵卷第 82頁),準此以言,「中國信託」何必委請被告提款,甚且 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 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我不知道「中國信託」的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我 不會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告訴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即知被告與「中國信託」素昧平生而不具信賴關係, 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中國信託」跟我約在一個地點, 並將金融卡給我,還說是自己的卡片、不會有事,也跟我說 金融卡的密碼等語(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對「中國 信託」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露金融卡密碼予其知悉, 而委託其代為提款一事毫無疑義;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既稱:「中國信託」跟我說是提領娛樂城的錢,我有再三與 「中國信託」確認,但「中國信託」一直說是合法的,我才 去提領,我有問「中國信託」會不會觸犯法律,「中國信託 」說不會,因為我不認識「中國信託」,我跟「中國信託」 確認有無違法的風險,是保護我自己,確保這筆錢是正當的 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8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中國信託」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詐騙 他人而來均有疑義,否則被告當無再三向「中國信託」確認 是否違法之理。參以,被告與「中國信託」並不熟識且缺乏 信任基礎一節,業如前述,難認「中國信託」有何憑據可擔 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 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 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中國 信託」缺乏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其等應有談妥被告於款項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後,須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繳回,即可因此 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中 國信託」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毫 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 獲。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對於「中國信託」已經去 「吉吉網咖」把金融卡交給我,為何他不自己去附近的統一 超商墩正門市提款這件事,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中國信 託」說有事要忙,我有跟「中國信託」反覆確認是否不會觸 法,「中國信託」說不違法,並跟我說不用怕,這是他們正 當賺來的錢,我才相信而去提款,我不知道只是領錢,為何 要付薪水給我云云(偵卷第23、82頁,本院卷第39、42、79 至81頁),實屬無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提領者是賭博網站之款項為由,指其 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 法,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是以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給「中國信託」收取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中國信託」之目的即為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中國信託」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繳回款項,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中國信託」收受,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中國信託」所言為之。職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中國信託」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中國信託」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中國信託」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中國信託」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中國信託」所為通知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 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 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 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 、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有數人;且被告依「 中國信託」所為指示提款、交款前,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絡、 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遭到何人進行詐騙;佐以,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偵卷第21、82頁,本院卷第82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中國信 託」一人,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 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 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 ,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其 女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認識「中國信託」(本院卷第41 、43頁),然本院並未否定被告所述其不認識「中國信託」 一事,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4 頁) ,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款後不久,即依「中國信託」之通知提款,並繳回 提領之款項,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中國信託」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而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 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事宜,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稱無此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 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79頁),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 帳戶之3 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中國信託」,且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故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即難憑採。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後被告自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再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陸續提領共6 萬10 00元,所得交予其他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 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會員基本資料 、Google map地圖、監視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 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 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依告訴人所描 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以觀,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能否 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 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 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88-2024102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潘琦 送達代收人 陳艷紅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附民-2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宋迪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因被告籍設臺中 ○○○○○○○○○無法送達,又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2656-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 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 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 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 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 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 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 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 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 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 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 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 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 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 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 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 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 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 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 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 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 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 ),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 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 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 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 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 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 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 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 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 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 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 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 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 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 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 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政儀 被 告 陳○眞 (年籍、住址詳卷) 張○玉 (年籍、住址詳卷)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政儀(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陳○眞、張○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 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至於聲請人就「乙男」(姓名年籍不詳)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合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49-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4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0317-WH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3段,由中山路往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仁愛路3段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前,欲往右 前方之潭子街2段方向行駛,原應預先換入外側車道,且不 得迫近前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迫近、駛越右前方告訴人王 彩之機車後驟然往右轉向。適有告訴人王彩騎乘牌照號碼82 6-JH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瑞堃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王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頭暈、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腹壁挫傷、臉部、肢體、 左側腹壁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堃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瑞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60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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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成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 制號誌之精誠路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可晴(原名林俞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鄭益成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至告 訴人林可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 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益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業經被告鄭益成 、告訴人林可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信告訴人林可晴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提出告訴,始未 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進行調解,但均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130021964號函文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本案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 用。又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27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一分隊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30-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杜元璽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杜元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所敘,其係就原判決 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嗣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以書 狀撤回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 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 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 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據以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允諾每日可賺取3千至8千元之佣金,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 ,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判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幸而 及時經京城銀行警示返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 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 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122-202410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孟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 於109年4月20日前,將同案被告詹昀融代表安衛環公司與外 國廠商訂立備忘採購合約(詹昀融係先將外國廠商之名稱等 基本資料塗抹後再交付予劉孟珍),自行去除該備忘採購合 約上THE BUYER欄上「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詹昀融」之印文及CEO姓名欄上詹昀融之英文名稱「YUN JUN G CHAN」,改變更為「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劉孟珍」之印文 及CEO姓名欄為「Pony Liu」,並於同年4月20日將此變造買 家後之備忘採購合約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黎海英而行使之 偽造採購合約電磁紀錄準文書,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675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起滿未經撤銷, 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將詹昀融提供 之安衛環公司與外國廠商訂立備忘採購合約上「台灣安衛環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昀融」之印文及CEO姓名欄上詹 昀融之英文名稱「YUN JUNG CHAN」除去,並蓋印自己之「 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劉孟珍」印文、將CEO姓名欄為「Pony L iu」,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採購合約製作成電磁訊號,以此 方式變造電磁訊號準私文書後,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變造之 採購合約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給黎海英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為「崴灝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 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 該採購合約上蓋印自己及自己經營之崴灝國際有限公司印文 ,則上開印文自非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之 列;又上開變造之電磁訊號準私文書,已交付黎海英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依照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單聲沒-1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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