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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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5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吳宗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元,應徵收裁判費1 ,5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 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補-2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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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彥達拔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①被繼承人曹彥達(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②被繼承人曹彥達之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③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之更正起訴狀、④按被告人數提出起更正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19 條第1項明定之當事人書狀應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雖提出起訴狀到院。但檢視起訴 狀之記載,被告姓名係「曹彥達之繼承人」,非該員之繼承 人姓名及住所,而有上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狀,致本院難以 知悉被告姓名及送達訴訟文書,無從進行訴訟程序,自有定 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依上開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849-202412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光祖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被告王靖達給付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裁判費2,3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補繳裁判費2,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3

SSEV-113-新簡-8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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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堂為本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院及本庭均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 之必要,本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已歿,第三人林錦堂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與被 告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且已於另案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應有訴訟經驗等情狀,爰選任第三人林錦堂為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9

SSEV-113-新簡-716-20241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民事異議狀到院。但核閱異議狀之內容,係指摘上 開判決之程序違誤、未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顯係對 本院上開判決不服,為保障當事人之上訴權能,應以民事異 議狀為上訴之意思,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爰命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8

SSEV-113-新簡-582-20241218-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4號 原 告 VIESCA GLENN TAPIA(格蘭)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傅世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即本票裁定 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爰限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4-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 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及第 77條之5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及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 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蔡陳雲霞等34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引用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之意 見,以預估之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1,120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 計算,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 0元在案。然查: ㈠本件原告三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需 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於同段1267-2地號(下稱 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等於供役地土地裝 設電線等管線,除應就五筆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額合併 計算。另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數 意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於通行範圍內裝設管線之請求 」,係對供役地為積極行為,亦增加需役地價值,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 合先說明。 ㈡至於原告各項請求確認對於供役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 依各筆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惟增加之價額, 如經鑑定,恐致訴訟延宕及增加當事人之費用負擔。本院考 量實務上,或依民事訴法第77條12規定,每筆需役地增加以 165萬元核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計算式:5× 1,650,000×2=16,500,000)。若參考上開座談會之意見,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但五筆需役地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720元(原告主張1,120元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不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相差近7倍 ,更何況公告土地現值低實際交易價額為低,亦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若以申報地價屬實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 ,爰折衷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本件係計算需役地增加之 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是本 件以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5筆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公告 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803,960元【計算式:903㎡×19,000×4%×7年=4,803,960】。 加計容許原告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價額計算,則訴訟標 的價額為9,607,920元(4,803,960×2=9,607,920)。本件以後 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原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95,139元。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95,1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689-20241216-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蘇昭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即本票 裁定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5,904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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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全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1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4,26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路之交叉路口 ,未依路口號誌規定行駛,擦撞原所承保為訴外人蔡甲欣所 有而由訴外人陳禮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5,6 6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 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4,267元。及上開事故是被告未依交通 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自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 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 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系爭車 輛駕駛人正常行駛中,被告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擦 撞,肇事原因顯歸責於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明顯疏失,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661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 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 月29日已使用1年又8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 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267元,可認原告 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647-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陳志峰 被 告 蘇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6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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