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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增列本案車禍 時間、地點:「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旁路口」,並將「視距良好」之記載,更正 為「視距:其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家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2、69至73、 77至8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將證據附表編號 4「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記載更正為「天 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林元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透過強制汽車保險賠償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日鵬新臺幣200萬元,然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檢貨 物流整理工作,不再負責運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於通行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是我的哥哥,他沒有小孩,上有母親,兄弟姊妹 只有我一人。哥哥過世後,母親狀況尚可,認為遇到了也沒 有辦法,我則是一直協助處理哥哥的身後事,希望可以有比 較好的解決方式,但被告從來沒有私下找我們談過賠償細節 ,我們調解提出的條件被告也表示做不到,我們不知道還可 以要求什麼,想到這種情況母親就會情緒激動。雖然考量被 告是年輕人,不想讓被告斷送前程,但被害人又是我的親人 ,我們心裡也很矛盾,對科刑範圍沒有特別想法,希望由法 院依法量處刑度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陳怡君113 年1 月26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1至22頁《 同偵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3頁《同偵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驗卷第35頁《同偵卷第31頁》、第39頁《同偵卷 第3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相驗卷第37頁《同偵卷 第33頁》)  ㈤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相驗卷第41頁《同 偵卷第3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 相驗卷第67至70頁《同偵卷第63至66頁》)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9 3至109頁《同偵卷第75至9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1 1至113頁《同偵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廖家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之20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145乙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林元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不慎碰撞肇事,造成林 元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及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20 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元吉之兄林日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進之警詢、偵訊陳述 本件車禍之過程。 2 告訴人林日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送醫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元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林元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591號函及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1-21

ULDM-113-交訴-92-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 附民原告 林日鵬 附民被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交附民-224-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3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下稱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即A女 之法定代理人何○璿部分,下稱B男),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 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然被告與A女依修正前之第3條第3 款,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 關於第61條修正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就讀小學低年級,顯屬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9至5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至6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本案不理 性之方式對A女施以物理暴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獨居,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傷勢、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51至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A女、B男之姓名及相關地點,經本院以適當方式隱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璿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何○璿與未成年子女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何○璿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何○璿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裁定)。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對丙○○執行本案裁定。詎丙○○明 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21 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早餐店,徒手推甲○○之後腦杓, 致甲○○之臉部碰撞桌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嗣經何○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甲○○之頭部,惟辯稱:我是輕輕推,甲○○沒有撞到桌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聽聞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保護令期間內,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 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 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 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 照)。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依卷附之監視器檔 案,被告徒手推甲○○之頭部後腦,其面部似有碰撞到桌面, 甲○○即以手摀住臉部並揉眼似哭泣,並脫下口罩檢視有無流 血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 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4-11-21

ULDM-113-易-720-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15 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且其曾 受被害人乙○○委託噴灑農藥而相識,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 ,明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較 欠缺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能力,竟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見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 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賠 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18日分別與被害 人之女確認,發現被告迄仍未如實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於量刑時併考量此情。 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搬菜等工作,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吳○○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偵卷第23至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㈣2月勤務輪值表(偵卷第3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  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偵卷第5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91至9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7分許,駕駛其配偶吳○○(所 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 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 床鋪枕頭下之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乙○○發現失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1-21

ULDM-113-易-579-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結識高士閎(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得知可藉 由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報酬後, 由陳俊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士閎使用,並約 定擔任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高士閎之工作,藉此獲 得報酬。陳俊任隨即與高士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士閎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 入陳俊任本案帳戶內,陳俊任再依高士閎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高士閎(無證據證明陳俊任獲得約定酬勞),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任固坦承其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高士閎,並協 助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且就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受詐騙的事情,也跟 高士閎不熟識,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 ,我才借出本案帳戶,錢既然匯進來了,我就領出來交給高 士閎等語。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士閎,並協助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 案(本院卷第50至51、9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閎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37至38、4 9至51、63至64、71至7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暐倫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47至48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暐倫)(警卷第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森, 警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勳輝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至69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勳輝,警卷第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林睿婕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3至95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睿婕,警卷第77至7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告訴人 黃安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 至12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安安,警 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4張(警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俊任,偵卷第31至32頁)、99偵5336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4486號函(偵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 0825號函暨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 3000919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曾出售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並致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 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 風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 懷疑過證人[本院按:指高士閎]借你帳戶的目的?)那時候 我就有懷疑了,叫他不要再匯了,因為他的金額落差太大。 但他還是繼續匯,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所以我還是把這些 錢領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些錢不 是證人的錢?)有,第一次所卡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去 郵局問,郵局說是樹林報案的,叫我打電話去樹林問看看, 我打過去問,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匯錢」、「(檢察官問: 依照你的學、經歷及使用過銀行帳戶的經驗,你不會覺得別 人要你提供帳戶並且領款很奇怪嗎?)現在想起來很怪,第 一次鎖起來就很怪了,不然我不可能去問」等語明確(偵卷 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高士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應係用於收受與犯罪有關之可疑款項之用。然被告不顧前 述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相識不久之高 士閎,其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 符,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 ,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告訴人等5人受到詐欺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 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 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高 士閎不熟識,是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 客棧(網路咖啡廳)才認識高士閎,他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 ,只匯款一次,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等款 項進來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將錢交給他,高士閎原本說要給 我一些錢,但我說不要(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高士閎素昧平生,相識 不久,卻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7日之久,此與被告所稱「高士閎說 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之急迫情形及次數等客觀 情狀均不相符,甚至就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亦曾改稱 係朋友匯款、要買手機(本院卷第5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另案被告高士 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5 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 不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 領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同夥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曾暐倫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4,5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楊森 112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112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 7,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陳勳輝 112年7月31日18時許 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睿婕 112年7月25日11時許 112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 2,4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黃安安 112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 11,06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11,005元(含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2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505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3 112年7月31日22時39分許 2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 4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 5 112年7月28日20時許30分許 18,005元(含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2024-11-21

ULDM-113-易-422-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雲凱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 15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11至27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 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 坦承不諱,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承其因患糖尿病 又沒錢就醫,也因貧困無法維持三餐正常飲食,無法有效控 制血糖而暈倒,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收 入,我是為了繳納醫院的住院費用才行竊(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80、162至16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 2至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被告刺青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莊佳霖住處,見上址大 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莊佳霖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莊佳霖調閱屋內監 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21

ULDM-113-易-126-20241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丁○○於112年7月 12日12時45分許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於112年7月 12日13時17分許匯款」,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7、79至87、91至 9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 年8 月8 日斗六字 第1130002769號函暨附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網路銀行密碼 單(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入出境連結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 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35頁),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丙 ○○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 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倉儲人員,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患有身心 疾病(本院卷第92至93、9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暨本案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15萬元甚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2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丁 ○○、丙○○,致其等陷於錯誤,丁○○於112年7月12日12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丙○○於 同年7月14日9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資料 坦承有於112年7月9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簿封面以LINE傳送給「貸款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土銀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  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  6月26日、7月11日有臨櫃申  請約定轉帳之事實。 7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0004034號函 證明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需要「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於112年6月底7月初在臉書看 到「貸款容易過件」的廣告,對方叫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正反面及帳簿封面照片稱要幫我跑貸款,我就於112年7月9 日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的帳簿封面拍給他,並依指示去綁定約定帳號,之後對 方叫我等2個禮拜,款項就會進到我的帳戶,但2周後發現對 方已經把我刪除好友。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對方 說,對方如果有我的資料就可以進去網銀更改我的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語。惟依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向對方稱:「簿子的封面?」、「會不會有問 題呀?」,顯見被告對於需要提供帳戶號碼已有所懷疑,然 卻將隱私性更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詳後述 )。再經本署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網路銀行變 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流程,函覆結果略以:「本行個人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變更流程,需先以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後...」、「於本行電腦版個人網路 銀行登入欄位下方點選『忘記密碼』(需搭配晶片金融卡及讀 卡機)」、「至本行ATM插入晶片金融卡...」、「用戶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營業單位辦理密碼重置作業。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總電通字第1 130004034號函在卷可查。易言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需有「原帳號密碼」或「晶片金融卡」或「身分證及印鑑」 等資料,與被告前揭抗辯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有隱匿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金訴-311-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 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 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 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 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 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 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 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 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 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 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 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 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 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 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 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 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 ,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 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 、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 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 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 ,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 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 ,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 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 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 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 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 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 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 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 ,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 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 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 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 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 、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 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 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 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 、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 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 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 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 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 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訴-33-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724-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2月1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 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 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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