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結識高士閎(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得知可藉
由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報酬後,
由陳俊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士閎使用,並約
定擔任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高士閎之工作,藉此獲
得報酬。陳俊任隨即與高士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士閎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
入陳俊任本案帳戶內,陳俊任再依高士閎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高士閎(無證據證明陳俊任獲得約定酬勞),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任固坦承其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高士閎,並協
助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且就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受詐騙的事情,也跟
高士閎不熟識,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
,我才借出本案帳戶,錢既然匯進來了,我就領出來交給高
士閎等語。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士閎,並協助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
案(本院卷第50至51、9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閎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37至38、4
9至51、63至64、71至7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暐倫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47至48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暐倫)(警卷第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森,
警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勳輝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至69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勳輝,警卷第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林睿婕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3至95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睿婕,警卷第77至7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告訴人
黃安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
至12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安安,警
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4張(警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俊任,偵卷第31至32頁)、99偵5336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4486號函(偵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
0825號函暨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
3000919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曾出售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並致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
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
風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
懷疑過證人[本院按:指高士閎]借你帳戶的目的?)那時候
我就有懷疑了,叫他不要再匯了,因為他的金額落差太大。
但他還是繼續匯,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所以我還是把這些
錢領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些錢不
是證人的錢?)有,第一次所卡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去
郵局問,郵局說是樹林報案的,叫我打電話去樹林問看看,
我打過去問,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匯錢」、「(檢察官問:
依照你的學、經歷及使用過銀行帳戶的經驗,你不會覺得別
人要你提供帳戶並且領款很奇怪嗎?)現在想起來很怪,第
一次鎖起來就很怪了,不然我不可能去問」等語明確(偵卷
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高士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應係用於收受與犯罪有關之可疑款項之用。然被告不顧前
述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相識不久之高
士閎,其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
符,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
,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告訴人等5人受到詐欺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
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
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高
士閎不熟識,是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
客棧(網路咖啡廳)才認識高士閎,他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
,只匯款一次,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等款
項進來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將錢交給他,高士閎原本說要給
我一些錢,但我說不要(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高士閎素昧平生,相識
不久,卻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7日之久,此與被告所稱「高士閎說
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之急迫情形及次數等客觀
情狀均不相符,甚至就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亦曾改稱
係朋友匯款、要買手機(本院卷第5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另案被告高士
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5
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
不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
領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同夥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曾暐倫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4,5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楊森 112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112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 7,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陳勳輝 112年7月31日18時許 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睿婕 112年7月25日11時許 112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 2,4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黃安安 112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 11,06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11,005元(含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2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505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3 112年7月31日22時39分許 2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 4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 5 112年7月28日20時許30分許 18,005元(含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ULDM-113-易-42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