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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凱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拓 被 上訴人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後已離婚),育有一子 ,詎甲○與上訴人(下合稱甲○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 間(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通訊軟體為鹹濕對 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每日問候,過從甚密、關係 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且甲○二人於110年 9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下稱昆明 街旅館)同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迄至110年9月 下旬,上訴人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伊,告知其與甲○於110年 5月認識、期間甲○曾與其同住,並拍攝甲○之藥單及背影照 片傳予伊、質問伊是否會與甲○離婚等情,伊始知上情。甲○ 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甲○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聲明:㈠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 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甲○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來往,往 來期間亦不知甲○尚未離婚。甲○因伊於臉書某社團發文而於 110年5月20日主動私訊搭訕伊,伊則是於同年7月初和甲○加 LINE,才有更多對話往來,但僅止於網路對話,且甲○主動 與伊頻繁聯繫時,伊當時之認知為甲○與被上訴人為分居並 已協議離婚之狀態,甲○亦稱被上訴人為其「前室友」即「 前妻」之意,致伊誤信甲○單身,又伊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 性侵得逞,伊自110年9月28日後即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 另甲○與伊聊天時談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有諸多問題, 彼此爭吵不斷,則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並非伊之介入而破 壞,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圖,況從網路平台資訊 看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破裂。再者,伊傳訊息給 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求證與甲○離婚一事是否屬實、伊是否遭 甲○欺騙,惟被上訴人卻以博取伊信任之方式展開釣魚話術 ,利用與伊之對話和截圖質問甲○,取得更多離婚利益,並 扭曲事實將兩造間對話當成證據對伊提起訴訟。退萬步言, 縱伊應賠償,按本件情節,12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應 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 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 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 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 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二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經常性問候 ,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至27日早上,在昆明街旅 館同處一室兩晚,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二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個人臉書公開貼文等件可證(見北簡卷 第23-50、119-155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云云,然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 自陳係本於擔憂遭甲○欺騙感情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 要和甲○離婚等情,益徵其空言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非出於 自願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信甲○單身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其與 甲○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於截圖下方繕打自己之 感言,記載:「他在中秋連假見完小孩的隔天跟我說,你們 有稍微聊到贍養費的問題,但妳不願意刪掉麵店監視器監看 的事,讓我覺得妳並沒有想要跟他離婚。我不禁會想,離婚 的事,是不是不像他說的那樣正在進行中,就等妳給他離婚 協議書簽字認證」、「因為還沒有拿到妳說要擬給他的離婚 協議書……所以他試著安撫我,要我相信現在只是要和妳離婚 的過渡期,沒辦法立刻和妳斷絕關係」(見北簡卷第122-12 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確實知悉甲○與被上 訴人尚未離婚,彼時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有諸多問題云云,然婚 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 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 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行 為。  ㈥綜據前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 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屬適 當。  ㈧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 解,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自無從逕憑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 見北簡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1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2024-10-22

TNDV-112-訴-166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 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 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 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 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 ○○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 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 。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 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 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 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 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 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 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 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 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 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 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 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 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 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 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 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 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 ,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 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 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 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 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 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 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 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 ?)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 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 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 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 )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 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 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 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 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 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 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 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 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 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 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 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 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 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 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 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 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 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 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 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 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 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 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 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 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 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 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 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1

ULDV-113-訴-135-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 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 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 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 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 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 ○○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 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 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 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 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 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 ○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 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 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 ,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 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 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 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 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 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 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 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 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 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 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 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 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 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 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 」,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 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 ,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 」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 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 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 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 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 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 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 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 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 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 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 ,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 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 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 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 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 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 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 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 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 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 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 」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 ,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 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 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 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 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 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 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 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 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 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 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 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 「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 ○○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 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 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 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 ○○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 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 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 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 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 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 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 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 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 「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 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 」、「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 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 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 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 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 ○○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 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 「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 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 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 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 ○○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 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 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 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 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 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 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 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 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 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 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 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 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 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 、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 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 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 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 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 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 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 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劉宇笙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 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 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4,404元及其中704,40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朱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 ,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因職務上需要,於112年11月 1日原告將零用金50,000元(下稱系爭零用金)交由被告保 管運用,並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需退還(下稱零用金約定), 且簽立零用金保管條;再於113年2月5日,交付附件所示之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家緯」印文之 印章各一枚(下合稱系爭印章)供被告業務使用。然而,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至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以及零用金 。  ㈡原告與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於111年間簽訂衛材合約(下稱系爭衛材合約),約定由 原告供應不織布紗布、婦人科用角針與圓針等貨品,指派被 告擔任系爭衛材合約履約之承辦人員,負責辦理與成大醫院 間交貨事宜。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清點被告工作項目與進度 ,始發現被告於擔任成大醫院之承辦人員期間屢次無視成大 醫院向原告提出之交貨需求,造成原告因未收到成大醫院通 知交付貨品而違反系爭衛材合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 合約第14條約定加罰履約保證金459,000元、逾期違約金2,3 56元,共計461,35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110年2 月18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顯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知識, 其為公司執行職務自應克盡職務上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 誠義務。惟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履行與成大醫院間合約已有違 反忠誠義務;且故意隱匿成大醫院來函催告履行契約公文隱 瞞其行為亦有違誠實義務,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導致原告受有處罰性違約金 共計461,356元與商譽上損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賠償 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章;並依零用金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零用 金及給付所受前開損害461,356元,合計511,356元,及其中 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被告離職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用金保管 條1份、被告113年4月22日對話紀錄、成大醫院衛材合約書 節本2份、履約保證金收據、成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及成大醫院資材供應室通知書4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3 頁、第15頁、第19頁至39頁、第295至301頁)。另被告因業 務需求需攜帶系爭印章前往客戶處用印,原告將系爭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被告除負保管之義務外,如因職務異動 或離職,需繳回系爭印章等情,亦有被告於113年2月5日簽 立之切結書及原告公司印鑑管理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至85頁)。又原告與成大醫院簽署系爭衛材合約書,因原 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合約第 1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成大醫院請求原告給付加罰履約保證 金459,000元及逾期違約金2,356元,合計461,356元,原告 並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資字第 1130400046號之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4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上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得 悉被告離職,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再者,被告 任職於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包括與成大醫院交貨事宜,依零用 金約定應於離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離職後並未返還, 且因有原告所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造成原告受 有461,356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零用金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零用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461,356元之損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 於辭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113年4月30日離職時並未返 還,即應自11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61,356元部分,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 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79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1,356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依系爭零用金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356元(計算式:50,000元+4 61,356元=511,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113年7月19日 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356元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印章之印文樣式 編號 印章印文樣式 備註 1                    本院卷第83頁,大章1枚。 2 本院卷第85頁,小章1枚。

2024-10-18

KSDV-113-勞訴-130-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 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 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 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 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 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 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 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 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 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 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 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 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 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 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 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 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 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 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 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 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 「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 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 ,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 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 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 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 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 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 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 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 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 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 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 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 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 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 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 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 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 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 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 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 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 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 、「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 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 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 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 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 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 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7

MLDV-113-訴-34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 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 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 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 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 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 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 ○○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 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 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 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 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陪侍小姐。 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 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 ,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 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 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 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 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 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 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 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 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 「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 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 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 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 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 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 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 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 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 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 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 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 ,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 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 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 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 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 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 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 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 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 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 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 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 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 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 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 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 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 」、「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 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 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 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 「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 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 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 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 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 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 「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 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 ,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 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 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 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 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 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 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 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 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 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 「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 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 」、「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 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 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 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 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 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 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 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 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 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 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 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 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 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 「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 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 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 ○○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 。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 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 ○○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 ○○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 )。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 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 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2024-10-16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妹妹王○○之閨密,王○○於1 03年12月11日結婚時,被告前來協助,原告與胡○○因而認 識被告,此後被告即時常以妹妹朋友之身分參與原告之家 庭活動,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度過各種節日及聚餐。約於10 6年間,原告開始覺得被告與胡○○間眼神、動作曖昧,107 年間,原告子女之同學家長,告知原告曾在被告之工作場 所(Costco台南店),看到胡○○送便當給被告,也曾看過 他們一起用餐等語,原告詢問胡○○時,因胡○○大聲反駁, 原告雖感覺怪異,但並無其他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原告 全家及友人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墾丁包棟住宿,被告亦 有一同前往,原告當晚從房間門上貓眼往外看,竟看到被 告與胡○○面對面站著,胡○○接著就親吻被告額頭,原告尚 不及反應,胡○○即開門進入房間,原告提出質問,要求胡 ○○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胡○○拒絕,原告與胡○○ 為此爭吵並陷入冷戰,因原告並無實質證據,只好向胡○○ 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打擾其等生活、參加原告之家庭活 動,胡○○亦表示同意,被告亦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嗣於 111年3月14日,原告與子女保母私訊,始知悉胡○○與被告 確實在交往,且未曾間斷,原告後於111年4月6日在家中 電腦發現被告與胡○○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當日隨即 將電腦中的照片檔案下載存取至記憶卡中。原告因此質問 胡○○,胡○○承認其與被告已交往超過6年,原告震驚且傷 心不已。被告與胡○○於000年0月間迄今仍有交往,多次於 汽車旅館內、被告家中等處合意性交,甚至多次共同出遊 、同宿等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 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桃園歐遊連鎖精品汽車旅館,翌 日一起出遊穿和服拍照,以上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之正 常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且其等已交往長達6年,迄今仍不願分手,原告仍可見 被告開車接送胡○○下班,被告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身為配 偶之身分保障,忽視法律,踐踏原告身心自尊至深,且毫 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雲端檔案並下載檔案至記憶卡之日期確為111年4 月6日,此由記憶卡內照片及錄影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ll年 4月6日即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時效。關於電磁紀錄檔 案之時間點紀錄,分別有下列三項:1.建立日期:通常為 該檔案初建立之時間,或經複製之檔案建立之時間。2.修 改日期:檔案經過編輯、修改後存檔之日期。3.存取日期 :一般理解為最後開啟檔案之時間。本院當庭勘驗時,係 以「詳細資料」之檢視方式檢視檔案,以此方式顯示時, 顯示檔案之欄位分別為:名稱、修改日期、類型、大小, 是當日顯示於螢幕畫面為2017至2020年之間,實屬正常, 蓋該些檔案均為該段時間所拍攝,修改日期自然顯示2017 至2020年之間,倘另外複製一個檔案,建立日期即為重製 之時間,但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原告發現電腦中之照片及 影片後,即將電腦中之檔案複製至記憶卡內,然後再將記 憶卡內之檔案利用電腦燒錄成光碟。 2、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記憶卡之「胡○○」資料夾之「洪○ ○」檔案夾之結果,除編號2、8、9、11、38、47等檔案之 建立日期並非2022年4月6日外,其餘照片、影片檔案之建 立日期均為2022年4月6日。又上開檔案除檔案名稱IMG000 0-0000等5張照片係不雅之私密照片外,其餘檔案均為被 告及胡○○各自之獨照,勘驗編號8照片及影片為2人合照, 由影片及拍攝角度可知應非二人單獨出行,且為同行之人 於公開拍攝。而前開不雅私密照僅有私密部位,未拍攝到 人臉,是前開建立日期早於110年3月6號之前之照片均難 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該2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 3、關於原告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799、1800、1801之修改日 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檔案名稱6969影片、69 77影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檔案 名稱7404照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3日 乙節,此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裝置設定之問題,上開 檔案於原告記憶卡中顯示之建立日期均為111年4月6日( 勘驗結果編號45、49)。而未編號之圖檔及影片,係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欲提出本件訴訟前,請原告自胡○○電腦操 作顯示檔案詳細資料之錄影及截圖,目的係為佐證渠等交 往時長(蓋交往時長亦係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指標之一) 。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802至1804、1806至1809等7張照 片、檔案名稱6416照片、檔案編號6417、6419、6420影片 ,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6、37,可明建立日期亦均 為1ll年4月6日。原告所持檔案僅有記憶卡中檔案,並無 如被告所稱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原證三光碟所顯 示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相同,足證明係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燒錄設置之關係,致建立日期顯示與修改日期相同。 原告否認持有同樣內容惟建立時間不同之兩份影片,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 倘原告有兩份影片,又豈可能刻意提出可能使自己請求罹 於時效之檔案?縱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然被告與胡○○於 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汽車旅館,翌日 一起出遊,此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 4、原告否認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之事,原告確實 早對被告起疑,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向原 告解釋,且原告當時並無實據,不能僅以原告一句「我又 不是瞎了」,即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一事,原 告亦曾於108年5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為何胡○○匯款給被 告,並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被告當時則表示是原告誤會, 其與胡○○間係有資金周轉之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當時 並不知悉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過從甚密之情 事,益徵106年間原告確實並不知道渠等已開始交往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胡○○為夫妻關係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照片及影片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原證 三光碟之檔案下載時間,均為2017年間已經完成下載,可以 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 生之事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截圖2張,其上紀錄之建 立日期雖為2022年4月6日,但其上亦有紀錄修改日期為2020 年11月12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等檔案之原 始存在日期為2017年間,原告應有於0000年00月間重新存取 ,故檔案修改日期才會變更為2020年11月。另從原證二對話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事。觀之原證六兩造 之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解釋與胡○○之互動狀況,希望原告 不要因此與胡○○分開,原告之回覆竟是:「那多不重要了」 、「好好愛自己」、「男人好好挑」、「我又不是瞎了」、 「我真不知道你們會有這麼多的接觸」,可以推測出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與胡○○間之事情。原告既已於106年間知悉原證 三所證之事實,卻於112年3月6日只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至原證9所證事實部分,僅能 證明兩人有一同出遊,但並無過從甚密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資料,該隨身碟內之圖片 或影片的修改日期大多為2017年間,部分是2020年間,而建 立日期則大多在0000年0月間。原證三光碟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容有2個資料夾,其一名稱 :兩人至少於107年9月23日前就交往(下稱1號資料夾)、另 一名稱為性愛影片(下稱2號資料夾),1號資料夾中有2張 照片、3部影片,檔案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 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檔案編號7404照片之修改日期 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3日,另有一個沒有編號的圖檔 及一個沒有編號的影片檔,內容均是在泳池的畫面,該二檔 案的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23年3月5日,但 圖檔的內容圖面上有顯示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日,建立 日期也在2017年9月2?日,存取日期也是在2017年9月2?日 ,可推知該二檔案是有人為將畫面加入影片中的,故應是在 2023年3月5日翻拍取得的檔案。2號資料夾中還有2個資料夾 ,檔案編號1799、1800、1801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及建立 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該3 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5月9 日不同,可推知就該3個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 期均在2017年5月9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5月9 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 號1802、1803、1804、1806、1807、1808、1809等7張照片 之內容均屬同一場域,編號1802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 2017年3月6日,編號1803、1804、1806、1807等4張照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5日,編號1808、1809照 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4日,檔案編號6416 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7,檔案6416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 、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416之照 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16日 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16日、建立日期在202 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28照片之修改日 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20年11月12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編號38相同,距原告112年3月6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 時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17、6419、6420等3部影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編號6969、6977 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45,該2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 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969、 6977之影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 9月21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1日、建立日 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綜上說明,應可以證明原告於20 17年間已經取得大部分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 情,即便部分於0000年00月間取得,亦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 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及財產 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 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 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 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 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 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 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 之餘地。縱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 持續存在迄今,並未因此有影響,則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容有疑義。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 之各種情形為適當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胡○○自106 年間至109年間拍攝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另 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並外宿於飯店內等情,有 戶籍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35至1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 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被 告辯稱: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殊 無就他人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負有侵權行為法 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 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觀之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 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見補 字卷第35至169頁),及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行為,均業屬與胡○○相姦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與胡○○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 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被 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 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在性質上既可認係屬可 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時效應 於該日中斷,則該日回溯2年為110年3月6日,則原告於11 0年3月6日之後始知悉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另上揭照片或影片係源於原告在 家中電腦中發現後將之下載存取之記憶卡,又考量電磁紀 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可分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 日期三者,其中關於複製檔案產生新檔案之時,會產生新 的建立日期(見本院卷第99、127頁),自可由複製後檔 案之建立日期推知複製檔案者是何時持有該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記憶卡,可知該記憶卡內之檔案 之建立日期多為111年4月6日,僅有少數係在110年3月6日 之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 43、152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對於上揭照片或影片各所 示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多數並未罹於時效,是就 該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原告就上揭 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含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26,000元 ,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6,000元、582,868元,名 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564,490元、569,91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 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6

TNDV-112-訴-53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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