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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未指定對象的誣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且有精神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 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 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 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 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訴遭蝦皮賣家詐欺,並提供賣家 商場名稱、訂單編號等資料,業以明示之方法,使員警得以 推知犯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構成普通誣告罪。被告及辯 護人均空言本件僅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任 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 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 是否與被告調解,本須尊重其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 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無因此據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患病一事,雖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提及,然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 亦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先前已有 數次於蝦皮購物而與他人生詐欺糾紛,雖案件因和解事證不 足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佐以本 件情形,已可見被告有利用網路交易相對人蒐證不足而為不 法行為之虞,是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 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 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 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 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 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 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5-02-12

PCDM-113-簡上-47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 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江錦輝、汪匡平、郭秀足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 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 領詐騙贓款及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江錦輝、郭秀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而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2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 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青海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 號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金訴字第39號卷第23至54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係於114年1月2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3年 12月30日雄檢信商113偵30009字第1139108561號函上之本院 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 30009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字第 39號卷第3至9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44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訴,則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3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 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 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煌佯稱: 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指導股票操作買賣,惟須下載「穆迪」AP 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交易云云,致楊明煌陷於 錯誤後,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自上開 合庫帳戶轉匯29萬9,702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月1 9日至24日,自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7萬5,000元(含楊明煌 匯入之298元【計算式:30萬元-29萬9,702元=298元】),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楊明煌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9520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弦志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42號11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各1份(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21至46頁)在卷可稽;惟檢察 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珠113偵18896字第1139110676 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889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 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50-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 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不等報酬。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經梁玖德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暱稱「吳欣怡」 、自稱股票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欣怡」 即向梁玖德佯稱:抽中股票,可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梁玖 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中商 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登元)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飛機群組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而於 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銀 鳳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得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 給暱稱為「尊者」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玖德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交 易紀錄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名車手與同日 下午在鳳新高中前提領賴佑宗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為同一人即 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玖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 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 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 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 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 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 第107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銘杰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 6號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字第84號卷第21至41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 14年1月7日雄檢信荒113偵37245字第1149000861號函上之本 院刑事紀錄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245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 金訴字第84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84-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勝及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 (劉庭豪、吳俊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LINE暱稱「海秋」、綽號「鄭家 琪」、「包子」、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 、「常用賴-媗媗Nina」、「助教-陳佳欣」、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以「勝利小舖」之假幣 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美治佯稱:透過操作 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告訴人向「勝利小舖」聯 繫交付現金入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佯 裝假幣商之被告、劉庭豪、吳俊霆,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之 相牽連案件而言。因此,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㈤本罪之誣告罪。其 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 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 審判;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 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再將 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8、18982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審理中(下 稱113審訴2049案),該案之告訴人江美治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13審訴204 9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22日士檢云星114偵緝5字第1149004427號函及其上之收文 章在卷可查。  ㈡113審訴2049案中之告訴人雖有部分與本件相同(即江美治部 分),惟該案與江美治有關之犯罪事實,係另案被告劉庭豪 、吳俊霆分別佯裝幣商,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向江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再各自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件追加起訴與113審訴2049案之告訴 人雖有部分相同,然該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不相同,自難認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113審訴2049案之被告均不相同,而無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又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參與另案被告劉庭豪、吳俊霆各於113審訴2049案中所 涉詐欺江美治部分,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情形。因此,本件與113審訴2049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不合起 訴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實際掌控權為本案詐欺集團) 1 江美治 CVC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郭宗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5月3日16時58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吳俊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5日10時32分 7-11京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劉庭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SLDM-114-審訴-196-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 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 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 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 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 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 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 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 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 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 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 圖。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 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 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 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 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 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 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 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 應足可信。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 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 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 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 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 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 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 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 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 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 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 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 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 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 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 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 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 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 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 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584-202502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 頁、第45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 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悉何等行 為屬法之所許,竟僅因認為好玩,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謊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情事,錯誤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 亦使警員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更排擠110報案專線之使用,恐使其它潛在犯罪行為不及預 防,造成難以及時出動警力救援之風險,影響層面重大,實 不需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明知其並未目睹2輛黑色車輛上之4、5人下車拿槍等 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大崎洞涼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 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以傑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誣告 案嫌疑人林以傑與警方電話錄音音譯2份、盤查對話音譯1份 與影音檔案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 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08

CPEM-113-竹東原簡-33-202502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邱進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文德;另邱進雄與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  ㈡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家宏;另邱進雄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  ㈢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及方式,由邱進雄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物易物之方式,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博硯、張家瑜等人。  ㈣邱進雄因知悉柯博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經柯博硯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暱稱為「黑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黑仔」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8所時、地及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柯博硯(柯博 硯、張家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進雄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載明, 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互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告知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見院二卷第 148-149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共犯柯博硯、張家瑜,證人陳文德、蔡家宏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核屬被告邱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 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等人警詢之 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2頁, 院二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及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部分 :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騎乘機車前往其等相約之埔里鎮某處,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其則當場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 2259卷第390-391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 中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 亦可明確證述等情,且斟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過往並無深仇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則證人陳文 德前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前開案發日20時3分許至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我不在家耶,你是要.. .那種喔」、「陳:我這次先1個」、「被告:1個喔?1個比 較不好搞,太少」、「陳:要2個喔,要2個可以嗎?」、「 被告:現在就是這一種的都很難搞阿,就是量太少不好搞, 沒關係啦,我幫你問問看啦,好不好,幾張啦你再說一次? 2張」、「陳:說1張不好拿,就2張阿」、「被告:2張啦、 2張啦,好不好,我幫你問一下」、「被告:我3分鐘後從地 母廟出門,到育英國小可以嗎?」、「陳 :我已經到了」、 「被告: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從18度C這邊過去,我騎摩托 車,可以嗎?」等情(見警卷525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 文德於偵審時均證稱,所謂1張或1個即指價值1,000元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德證 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文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確以「1個(張)、2個(張)」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暗語,且經二人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購買金額 、時地及方式後,二人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另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就「被告係騎車前 往交易」及「毒品購買數量、對價」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 於偵審證稱之購毒情節,亦均屬相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即 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的 金額為2,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文德於112年3月17日偵查 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證稱,「(問:111年11 月13日你到底跟邱進雄買多少毒品?)答:我搞不清 楚; 有時買一千有時買兩千。」;於審理中先證述,「(問:你 於111年11月13日有無與邱進雄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答 :有。我先電話聯絡,在那裡相約,那次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是1,500到2,000元,確切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邱進 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節,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證 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之對價,於偵審中之證述多有不同,是 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就本 次販毒之對價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 均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 告談妥購毒事宜後,其即前往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甚明(見偵2259 卷第389-392、545-547頁,院一卷第264-265頁),且證人 陳文德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 節處,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並 無仇隙,難認有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文德前開證 述情節,尚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日稱「手機沒電」、「回 來馬上聯絡你」、「已經在國6」、「過來我這」等語,應 可推認被告與陳文德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會面之情 ,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明確證以,其與被告僅會因購毒 事宜而碰面等節(見院一卷第265頁),並依前揭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所示與證人陳文德上揭指訴購毒情節,亦為相符, 則應可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與陳文德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陳文德聯繫其要拿毒品,即經其以電話聯繫張家瑜後, 嗣後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並由張家瑜收取1,5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與 陳文德合資共同向柯博硯、張家瑜所購買毒品云云置辯(見 院一卷第255頁),惟查:  ⑴查陳文德於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即通知張家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張家 瑜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德,而陳文德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張家瑜等情,業經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院一卷第251-279頁,偵7063卷第57-65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0幀(見警524卷第51頁,警525卷第59-64頁)附卷可 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 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 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 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 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 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結證以,於附表一 編號3之案發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由1名成年 女子交付毒品與其,而其交付1,500元之價金等情(院一卷 第260-269頁,偵2259卷第545-547頁),核與陳文德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訊過程相符,則依 前開說明,故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依被告與共犯張家瑜間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快到了喔」、 「張:我已經到了」、「被告:喔,我跟你說,你現在看到 一部現代車,你拿去給他,跟他收1,500元」、「張:黑色 的嗎?」、「被告:對,黑色、現代,你跟他收1,500元, 你跟他說我叫妳過去的。」、「被告:你跟他說那是2,000 的量,我在巷子內,我等一下出去,妳拿給他走掉後,妳在 家的樓下等我一下,在旁邊而已」、「張:你趕快回來啦, 我要走了」、「被告:來,錢拿給我」、「張:有,看到了 看到了,掰掰」(見警524卷第51頁),另依證人陳文德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那名成年女性碰面交易時,有 無談話?內容為何?)答:好像有。那名成年女性說,是別 人叫她拿給我的。」、「(問:你與那名成年女性有無就毒 品重量、金額討論或討價還價?)答:都沒有,一見面就相 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討論價格、重量等交易事 項。」(見院一卷第260-269頁)等語明確;是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文德所述情節,可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共犯張家瑜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然其等 間並未洽談購毒事宜,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被 告係要求共犯張家瑜代為交付毒品,且因之取得之毒品價金 亦需交付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實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係「與 陳文德洽談販毒時地、種類、金額」、「指示張家瑜交付毒 品」等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文德合資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譯文所 示,「張:他說要跟你借傢伙」、「被告:幹...我實在被 他打敗了我」、「張:這樣呢?你自己跟他說」、「被告: 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等情,若 被告真與陳文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所購買之 毒品自應共同或朋分施用,豈有購毒者即陳文德經由販毒者 即張家瑜,另行向合資購買者即被告索取施用毒品器具之可 能;況若被告與陳文德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則其等就分取毒 品數量、購買毒品價金等,應均有明確之比例,則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內容,亦顯違背常情;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依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案發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並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其 則分別交付2,500元、1,3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 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觀諸證人蔡家宏上 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過程,均屬合理、明確並無矛盾之處, 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就購毒金額、交通費用均能明確 指述,顯然係親身經歷此事始能證述綦詳,況證人蔡家宏與 被告並無過往仇怨,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蔡家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於112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被告稱「25對嗎?」、「現在馬上處理」、「馬上上 去」等語後,蔡家宏即以語音電話回覆等情;而於112年3月 15日13時4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稱「等 人過來」、「快到了」、「13」,蔡家宏即以文字訊息回覆 後,再加以收回訊息等節(見警521卷第72-76頁),而證人 蔡家宏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25」、「13」分別為2,000元 、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其中500元、300元為被告前往販 毒地點之車資,是可知被告與蔡家宏確以「25」、「13」等 數字,作為第二級毒品及數量之暗語而約定購毒事宜;且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述情節亦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相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 、1,300元為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小包與蔡家宏等情,實堪認定。  ⑶至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中曾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時間 久遠已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 錄後,證人蔡家宏即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 ,且當時並無虛偽證述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當庭勘驗112年 3月15日14時51分許,標註為「13秒」之語音留言,該語音 留言內容為,「被告: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旅充、旅充,我手 機沒電,能不能借我充一下,或是充電線拿出來先借我充一 下(背景有明顯的風切聲)」,且經被告當庭自陳於發送前 開語音訊息時,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1-36 1、383-388頁),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 蔡家宏談及「13」之毒品暗語後,即於1小時後騎乘機車前 往約定地點與蔡家宏見面,且以語音留言向蔡家宏借用手機 充電裝置,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1,3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等節甚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經蔡家宏 以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通知柯博硯, 柯博硯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800元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等語,並以因當時 蔡家宏急需毒品,其係基於幫助蔡家宏施用之主觀犯意,始 協助通知柯博硯云云置辯。惟查:  ⑴查蔡家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通知柯博硯,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由柯博硯、張家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家宏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合(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 卷第270-277頁),並有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7幀等件(見警521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 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 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 ,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 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 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 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 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 ,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 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 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 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柯博硯、張家瑜 於112年3月16日至交易地點,交易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你與何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時我打電話給 邱進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會回我,等下有人上去;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向邱進雄說的。」、 「(問:你剛才說112年3月16日,當天邱進雄如何跟你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答:這次我聯絡後,邱進雄說會叫人送甲 基安非他命上來,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 出門查看就看到1輛白色的車,我靠近車輛,看到剛才在庭 的2位成年男女被告在車內,我就跟其中1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1,800給對方,對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00元是給對方的油錢。」、「 (問:你與剛才在庭之1男1女被告碰面時,有無講什麼話? )答:他們說到了我就出去,沒有講什麼暗語,我問你們送 上來的嗎,對方說對,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連同油錢給 對方,對方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院一 卷第270-277頁),另依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證以,1 12年3月16日被告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至魚池鄉某處,代 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友人,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對方 聯繫等情相符(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則依前開證人 蔡家宏、柯博硯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時地,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即蔡家宏洽談毒品交易之過程, 而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僅為運送、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而 就「交易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時間及 地點」,均由被告與蔡家宏洽談並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為洽談毒品交易時地、對價、種類之行為分擔,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即堪認定 。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博硯、張家瑜交 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143頁) ,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交換之行 為屬無償轉讓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 家瑜交換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柯博硯、張 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 ,偵7063卷第57-65頁,院一卷第251-279頁)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見警521卷第52-69頁)在卷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 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 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 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自有相當認知 ,而本件被告仍以上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 、張家瑜換取海洛因,核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與 柯博硯、張家瑜均非有特殊親屬情誼,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涉險販毒之理,是應可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其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轉讓毒品等詞,實非可採 。  ㈣就附表一編號8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34卷 第68-69頁)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 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 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 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 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 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 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 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 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 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柯博硯間於111年12月 23日1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柯:你幫我連絡一 下,你南投鬥陣的一下」、「被告:好啊」、「柯:你跟他 說我兩種都要」、「被告:兩種」、「柯:嘿」、「被告: 沒關係啦,你見面再跟他講」等情(見警234卷第68-69頁) ,是依前揭對話過程,被告確係受毒品施用者即柯博硯委託 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毒品藥頭「黑仔」,然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由柯博硯與「黑仔」見面後再行 洽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經施用者委託後始代為聯繫販毒 之人,且均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而被告客觀上之聯繫行為,亦係基於毒品施用者之立 場給予助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屬幫助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蔡家宏、柯博硯及張家 瑜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附 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 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則被告具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 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 均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張家瑜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柯博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另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而其前揭甲案之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但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即甲案分別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其 中施用毒品部分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 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 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另就前案竊盜及搶奪 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己身貪圖利益,即涉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責,及另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已 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 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 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道路邊坡修繕工 人、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 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4-5、7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取得毒品價 金為其與共犯張家瑜、柯博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張家瑜及柯博硯間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 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犯行,與共犯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販毒等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750元、600元,並依法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手機亦屬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刀具、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邱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 ,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 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 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文德於偵查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10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為其與陳文德於案發日之對話過 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  ㈠經查,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7日這次是交易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在下 午大約14時以後等語;而於偵訊時陳稱,12月7日有以1,000 元為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先後分 別證述:「(問:111年12月7日你有無跟邱進雄交易毒品? )答:沒有。因為對方還沒有起床,沒有辦法交易,就沒有 買了。」、「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就111年12月7日的事情印 象已經模糊了,112年3月17日警察、檢察官問話的情形,我 也印象模糊了,因為事隔都超過一年了,我印象模糊了。」 、「之前警詢、偵查中還記得,我有誠實回答,所以筆錄記 載111年12月7日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陳文德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究竟於 案發日有無與證人陳文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存有疑義 。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日10時45分許至12時44分 許之通訊過程,期間有數通語音通訊,而其中文字訊息為「 陳:怎麼樣」、「被告:對方還沒起床」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5卷 第59-64頁),且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12時44分後即未再聯 繫,此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當 日14時後,則其證述情節與客觀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然矛 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文德記憶錯置,顛倒他 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性,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另 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被告確實已告知 陳文德因毒品上游可能仍在睡眠中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且 其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 暗示或明示訊息,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雙方是否 真於案發日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陳文德前 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依前開對話 內容,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有無碰面之前提事實,既存 有相當疑問,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後續有無完成毒品交 易等情,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認定。是前開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文德前後 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時證述真實 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進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張家瑜即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44巷附近,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5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之事實 4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2,5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3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於112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聯繫柯博硯告知交易毒品訊息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柯博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瑜,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派出所附近,再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8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7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樓下,邱進雄即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柯博硯、張家瑜,而柯博硯、張家瑜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邱進雄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後,即代柯博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仔」後,則由該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而柯博硯即交付毒品對價與「黑仔」之人。 邱進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2025-02-08

NTDM-113-訴-26-2025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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