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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澤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平延實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5

CTDV-114-勞補-24-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麒鈞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300號刑 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壹月肆月」,均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壹月肆 月」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00-20250305-2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4所記載關於「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 ,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2-金重訴-3-2025030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號應更正為「2382號 」;事實欄第2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號及事實欄 內關於上揭時間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訴-262-20250305-2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4所記載關於「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 ,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2-金重訴-3-20250305-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潘俊乙(即潘忠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勇成 林聰穎 林勇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 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2-訴-507-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 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因而 提出本件之聲請,並有受刑人李柏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裁判之本旨暨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15-202503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抗告人即原告」;第1頁第5至6行「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3-簡-89-20250304-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蒽(原名陳淑萍)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陳郁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蒽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497-20250304-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哲億 相 對 人 張法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法棟「居基隆市七堵 區東興街6巷76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基隆市○○區○○街0巷0 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04

KLDV-113-司票-332-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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