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隆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34,63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
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
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
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593,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
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
,4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66,925元部分,以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
作期間為5個月,並同意以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單
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15,5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理費用15,5
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
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
標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
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
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
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6,925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亦表示以原
告所提收據為準,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66,925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經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
,洵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合計無法工作
損失593,785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
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
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而
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所得彙總表(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單月所得分
別為74,179元、76,337元、85,239元、79,036元、81,447元
、77,188元、83,202元、82,251元、79,986元、38,042元
,合計918,86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6,572元(計算
式:918,864元÷12月=7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5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為382,860元(計算式:76,572元×5月=382,860元
),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為第三人劉淑珍
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含
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0元),劉淑珍已於113年7月5日出
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機車行照、木山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就
系爭機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機
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15,50
0元×1/10=1,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發性
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有專科的畢
業證據,從事南亞麥寮保養處的工程師,已婚,需撫養1個
大學的小孩及配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六輕的
外包商,從事設備拆裝、保養維修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已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1個女兒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
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6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382,8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1,102,6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
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頁)。再酌以,兩造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
偵查筆錄中均表示發生本件車禍時才發現對方等語,有該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警詢卷、偵查卷中可參。故本院衡酌
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
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611元(計算式:1,102,685元×60%=6
61,6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3,489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122元(計算
式:661,611元-93,489元=568,1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68,12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